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仁
- 被告
- 定勝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得新
- 被告
- 陳善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定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3
日以被告陳得新、陳善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
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內為
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
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尚應給付自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定勝公司自103年12月31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091,000元,該公司嗣於104年4月3日
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0
4年3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
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8,499,48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得
新、陳善化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定勝公司
為借款人,陳得新、陳善化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9,484元,及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