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教育部、國家教育研究院、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人或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人或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經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於104年7月16日駁回其抗告,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