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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楊雅清

  • 原告
    劉家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教育部、國家教育研究院、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人或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人或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經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 本院乃於104年7月16日駁回其抗告,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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