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賢
- 被告
-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登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怡伶
- 訴訟代理人
- 詹宗諺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雯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被告
- 賴平雄
- 被告
- 范銚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植煇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賴平雄、范銚汶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與原告合併之消滅公司即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被告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因原告承受上開約定書之權利義務,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卷第3頁)。嗣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0元,及被告植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植煇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被告賴平雄、范銚汶自9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0元,及植煇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賴平雄、范銚汶自9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植煇公司(原名:登春營造有限公司)82年10月於大安銀行開設用以撥入放款、還本繳息及存款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訴外人高正修、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同月8日向大安銀行短期借款20,000,000元,因繳息正常,年年辦理借新還舊,至85年再次辦理借新還舊,而訂立同年12月26日借款金額20,000,000元授信合約書,嗣植煇公司與其關係戶北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林公司)及綠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綠芸公司),因積欠大安銀行之借款本金到期均無法清償,植煇公司乃於88年3月向大安銀行增貸6,000,000元、5,500,000元,以代償上述兩公司債務,植煇公司斯時合計有2筆借款:26,000,000元(即原借款20,000,000元、代償北林公司6,000,000元)、5,500,000元(代償綠芸公司),植煇公司再於89年4月28日將26,000,000元及5,500,000元2筆借款,合併為1筆31,500,000元借款,以賴平雄、范銚汶為連帶保證人,重新於89年4月28日與大安銀行訂立借款金額31,500,000元短期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計收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5%之利息,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8日至90年4月28日止,屆期應全部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植煇公司自89年6月28日起未繳納利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清償本金3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91年2月18日與大安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受讓上開債權,於103年6月30日催告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植煇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原告並未舉證大安銀行89年4月28日交付31,500,000元予被告。縱認被告於82年借款20,000,000元,嗣於88年3月增貸代償上述兩公司合計11,500,000元公司債務一節屬實,原告本金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分別於97年、103年3月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自98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亦罹時效;至98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因本金請求權於103年3月已罹時效,屬從權利之利息即失所附麗而隨同消滅;至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按月收取之遲延利息,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且屬從權利,而附隨於已罹時效之本金債權併同消滅,故被告得拒絕給付。
貳、縱認被告曾於88年3月承擔北林公司6,000,000元、綠芸公司5,500,000元債務,然此債務承擔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參、被告於85年8月8日至87年2月3日法定代理人係高正修,然李秀美於85年12月26日未經被告、高正修授權,盜用渠等印章,而以被告董事長名義與大安銀行訂立授信合約書,該無權代理之授信借款契約經高正修拒絕承認,是該授信合約自不生效,且被告未曾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秀美,而民法表見代理規定,於代表或法定代理無適用餘地。又被告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第16條規定,確認李秀美締約時有無代理權,構成民法第169條但書「明知無代理權」,而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丁、被告賴平雄、范銚汶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59頁背面、91、218、356頁背面),而抗辯:
壹、原告未舉證大安銀行82年交付20,000,000元、89年4月28日交付31,500,000元借款予植煇公司及代償北林公司、綠芸公司合計11,500,000元債務,故原告與植煇公司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本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時效,98年12月2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而消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既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或代償行為,亦屬無效。
貳、20,000,000元借款債務發生於83年10月20日前,賴平雄係自87年以降始任植煇公司董事,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其就非任職期間所生上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無清償義務。又85年8月8日至87年2月3日植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高正修非李秀美,然85年12月26日授信合約書所載借款人植煇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李秀美,故原告與植煇公司間無20,000,000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戊、本院判斷:
壹、植煇公司設有系爭帳戶,以植煇公司負責人即賴平雄、范銚汶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8日與大安銀行訂立1年短期授信合約向原告借款31,500,000元,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同日、同金額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約定每期應清償之利息自系爭帳戶存款扣抵;該公司82年-89年歷任負責人起迄時間為:82年1月-85年7月/李秀美、85年8月至87年1月/高正修、87年2月以降/賴平雄,有短期授信合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扣款同意書、植煇公司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植煇公司於82年10月8日向大安銀行借款20,000,000元,因繳息正常,年年辦理借新還舊,至85年再次辦理借新還舊,而訂立同年12月26日借款金額20,000,000元之授信合約書,植煇公司於88年增貸6,000,000元、5,500,000元,代償北林公司、綠芸公司所欠大安銀行之債務,故植煇公司至此有兩筆債務,即26,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00,000元,嗣於89年4月28日將上開二筆借款整併為一筆31,500,000元,以賴平雄、范銚汶為連帶保證人,重新訂立系爭合約,故被告應就該31,50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大安銀行有無交付借款31,500,000元,而與植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公司88年代償北林公司、綠芸公司對大安銀行借款債務,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㈡原告31,500,000元本金債權、98年12月25日前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均罹時效(2卷第73頁背面)。㈢賴平雄得否依民法第753條之1就20,000,000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參、按當事人對私文書雖不能提出原本,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一、㈠植煇公司於82年10月8日以李秀美、高正修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銀行訂立20,000,000元授信約定書,大安銀行依序於下述時間分別撥入下述金額合計20,000,000元至植煇公司系爭帳戶:82年10月8日/5,000,000元、82年10月21日/11,000,000元、82年11月29日/4000,000元,此有82年10月8日授信合約書影本、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1卷第115-116頁),足證大安銀行與植煇公司於82年成立20,0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
㈡次酌以系爭帳戶自83年12月29日至88年3月31日止,就上述20,000,000元借款,扣繳納付合計55期利息,因繳息正常,自83年起至88年3月31日止,每年清償期屆至時均辦理1年期借新還舊一節,此有卷附系爭帳戶83至88年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歷年借款期間之終期:貸放-契約結清,即新貸款結清舊貸款,及55期歷次繳息日與繳息金額,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歷史資料查詢單所示,植煇公司83年1月至86年12月均有大安銀行短期借款20,000,000元紀錄在卷可徵(1卷第297-301、148-155頁),倘大安公司未於82年交付借款予植煇公司,該公司豈會自系爭帳戶扣繳納付長達約5年共55期數額不貲之利息,依經驗法則,應是貸與人確曾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借用人始願長期繳付利息,於借用人未取得分文借款前,竟願繳納長達約5年利息,此情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大安銀行82年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借款人取得借款後始會支付貸與人利息之經驗法則不符,委無足採;況曾為植煇公司負責人之證人高平修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事件(下稱另案)證述:伊妻李秀美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稅務、帳務,管理現金、資金調度均係她負責,伊負責公司標工程及工地管理之外部業務,法定代理人自李秀美變更為伊後,伊等二人仍未改變上開職務分配,伊在87年1月將伊出資額讓與賴平雄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後之期間,植煇公司財務由伊管理負責(見該案件2卷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7頁),倘認植煇公司並無該20,000,000元借款債務,則實際掌理植煇公司財務之歷任負責人即李秀美,抑或於賴平雄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高正修,豈會自82年以降,竟未曾向大安銀行表示無該筆借款債權之存在或拒絕扣繳任何一期利息,益證植煇公司亦肯認有該金額借款債務之存在。
㈢末參以處理植煇公司上開82年10月8日授信約定書之經辦人即證人史弘揚於另案證述:會來簽授信約定書就是要借錢,簽了授信約定書可以續借,所謂借新還舊通常借款有期限,期限到了就會問客戶是否需要續借或是結清,客戶通常是要求續借,銀行就按當時財務狀況,評估如續借請簽新的合約,舊合約就會抽換。借新還舊就是續借,在帳務不會有撥款動作,客戶也不用還舊的借款,只是更換新的合約,借款期限依照新的合約為準等語(1卷第289-290頁),是銀行借新還舊並無再次撥放借款至借用人帳戶之行為,適與卷附系爭帳戶83-88年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植煇公司帳戶於歷次借新還舊日並無貸放款項撥入一節相符,故該公司至88年積欠大安銀行20,000,000元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植煇公司於88年3月增貸代償北林公司、綠芸公司所欠大安銀行依序為6,000,000元、5,500,000元債務,是植煇公司借款變為2筆:26,000,000元(20,000,000+6,000,000=26,000,000)、5,500,000元,再於89年4月28日合併為1筆31,500,000元借款等語,雖被告對此辯以:原告未舉證交付31,500,000元云云,然查:
㈠大安銀行已交付20,000,000元借款,已於一、論敘甚詳,是現應審究者為大安銀行有無交付6,000,000元、5,500,000元,依證人高正修於另案證述:北林公司、綠芸公司係李秀美在與伊結婚後設立的,由她經營,該兩公司帳務均係她掌管(見該案件2卷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附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單所示,北林公司88年2月於大安銀行逾期借款金額7,637,000元,嗣借款餘額為1,637,000元;綠芸公司88年2月於大安銀行逾期借款金額8,177,000元,88年3月降為2,677,000元(1卷第163、168頁),然植煇公司於88年2月短期擔保借款原為20,000,000元一筆,88年3月則增為26,000,000元、5,500,000元二筆,89年4月變為31,500,000元一筆(1卷第170、171頁),依上述聯徵中心授信資料所示三公司88年2-3月借款金額之消長可知,植煇公司於88年增貸6,000,000元、5,500,000元,以清償北林公司、綠芸公司積欠大安銀行部分借款債務;復參酌卷附系爭帳戶88-89年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顯示,26,000,000元、5,500,000元兩筆借款,自88年5月起至89年4月28日植煇公司與大安銀行訂立一筆31,500,000元授信合約止,每月均有繳付利息(1卷第210-212頁),倘植煇公司未曾向大安銀行增貸上述金額款項,並指示以增貸款項清償另兩家公司部分借款債務方式,視同對植煇公司為借款之交付,該公司豈願按期納付增貸部分之利息,足證大安銀行確有交付11,500,000元予植煇公司;況徵以卷附89年4月28日授信合約書增列事項第7條第3項:「本案奉核准後,乙方(即植煇公司)原於甲方(即大安銀行)0000000000(下稱025號合約)及0000000000號(下稱003號合約)合約即予註銷,餘額併入本案,並按本案條件辦理」(1卷第9頁),而植煇公司89年1月31日存借款明細表明載:「契約號碼0000000000借款餘額26,000,000元、契約號碼0000000000借款餘額5,500,000元」(1卷第179頁),可知003號合約前述82年歷次借新還舊20,000,000元及88年6月增貸6,000,000元,025號合約增貸5,500,000元,原為兩筆借款,於89年4月28日整併為一筆00000000元借款,上開授信合約借款整併之記載,核與卷附系爭帳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單所示26,000,000元、5,500,000元,於89年4月28日以新貸款結清舊貸款方式,轉為一筆31,500,000元借款貸放紀錄相符(2卷第11-13頁),是89年4月28日授信合約既屬植煇公司先前82年以降已交付借款之整併,則系爭帳戶當日自無該數額之撥款紀錄;而植煇公司就89年4月28日31,500,000元借款,亦有89年5月、同年8月2次繳息紀錄,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1卷第212頁),亦足推認大安銀行已交付31,500,000元借款;末佐以第三人即抵押債務人杜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31,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另案判決認定原告係以清償舊債務方式交付31,500,000元借款,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31,500,000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分按上開利率10%、20%之違約金債權係屬存在(見該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⑵、③;㈢、4;八),而判決杜華敗訴,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有另案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定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31,500,000元,未提出撥款證明,故89年4月28日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植煇公司承擔北林公司、綠芸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舉輕以明重法理,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應認該債務承擔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植煇公司與另二家公司間有成立債務承擔之準物權契約,即難認渠等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而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債務承擔較保證之責任為重,亦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禁止之列之見解;況債務承擔與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究屬有別,債務承擔為債務之移轉,並依承擔人係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立契約之不同、債務人是否仍負清償債務責任,而分為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其性質屬準物權契約,惟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三人並未自債務人受讓債務,而清償之性質係事實行為,是第三人清償究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證法律行為,或債務承擔之準物權契約有別,尚難遽認植煇公司代為清償另二家公司債務之行為,對植煇公司不生效力。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82年10月8日、025號合約、033號合約之授信合約原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植煇公司89年1月31日存借款明細表亦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聯徵中心資料僅係金融機構會員提送之資料,原告既未提出撥款證明原本,即不足證植煇公司82年10月8日有20,000,000元借款債務,及88年3月有26,000,000元、5,500,000元兩筆債務;而聯徵中心99年9月29日、99年11月17日植煇公司綜合信用報告,載明99年8月底、同年10月底無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紀錄,可證該公司未欠大安銀行任何債務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因與大安銀行交接及逾保存年限,僅能提出82年10月8日授信合約書影本,無法提供該合約書及025號、033號合約之原本,惟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借款明細表,係銀行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經銀行內部稽核,在其紀錄過程期間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幾無,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且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植煇公司就82年20,000,000元借款、88年兩筆借款歷次繳息、嗣整併為1筆借款,與聯徵中心顯示植煇公司83-88年借款金額增減之更易情形(1卷第155、173、233頁)互核相符,是認上述82年10月8日授信合約書影本、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單、存借款明細表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授信合約書原本,辯稱其無法舉證交付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㈡卷附被告所提聯徵中心99年9月29日、99年11月17日登春公司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固載:「查資料庫中無貴企業(即登春公司)99年8月底、99年10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1卷第232、233頁),辯稱植煇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云云。惟依聯徵中心資料保存期限,依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超過自轉銷之日起揭露5年(1卷第307頁),查31,500,000元借款於90年1月列為催收、翌年2月列為呆帳,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單存卷為證(1卷第209、306頁),其最長揭露期間僅5年,自無可能顯現於上開99年9月29日、同年11月17日信用報告,故尚難僅以信用報告無該筆借款之記載,遽認植煇公司無借款債務。
肆、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6條、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一、植煇公司辯稱:原告82年借款、88年3月兩筆借款本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已依序於97年、103年3月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利息請求權因本金主權利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而併同消滅云云,然查:82年1年短期借款20,000,000元係於83年到期,惟因原告年年借新還舊而重新訂立契約,再於89年4月28日就該20,000,000元債務與88年3月代償之11,500,000元債務,重新訂立金額31,500,000元授信合約,前已詳敘,是系爭借款消滅時效應以89年4月28日該次授信合約為計算,而不得再以先前之82年借款或88年代償時點為計算,是植煇公司抗辯:以82年或88年為時效起算日云云,即無可採。次依卷附89年4月28日授信合約增列事項第4項、第5項,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8日起至90年4月28日止,期限為1年,到期1次還本,利息按月計收(1卷第9頁),可知系爭借款本金債務清償期為90年4月28日,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於該日始可行使,應自該日起算15年,至105年4月28日罹於時效,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章戳日期之起訴狀在卷可考(1卷第2頁),自未罹時效,而未消滅,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自無併同消滅可言,是植煇公司抗辯:原告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二、植煇公司抗辯:系爭違約金以利率方式按月收取,性質屬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故逾本件起訴往前回溯5年部分之違約金已罹時效云云,惟查:卷附89年4月28日授信合約第7條:「乙方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加計違約金百分之十,其逾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違約金百分之二十」(1卷第10頁),依上述約定可知,系爭違約金係賠償原告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於植煇公司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發生之債權,即不符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5年時效規定,而應適用15年。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自89年7月31日起之違約金,則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至104年7月31日罹於時效,然原告早於103年12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敘及,是其自89年7月31日起之違約金請求權,自未罹時效,植煇公司辯稱:部分違約金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洵無憑採。
伍、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增訂係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下稱債編施行法)並無就該條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則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自僅適用該條增訂公布後所發生之債。查賴平雄係於87年任植煇公司董事,且於89年4月28日代表該公司訂立授信合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是系爭借款發生於民法第753條之1增訂公布前,自無該條之適用;況89年4月28日31,500,000元債務(內含20,000,000元),係在賴平雄任職公司董事期間所生,自應負保證責任,其辯稱: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須就87年以前之20,000,000元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陸、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有明文。大安銀行已交付31,500,000元借款予植煇公司,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述,而賴平雄、范銚汶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與大安銀行於91年2月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函存卷為憑,而由其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植煇公司清償,該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該公司,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考(1卷第15頁、2卷第170頁),復為該公司所不爭(見3卷第1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自7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8年7月1日起之利息;至賴平雄、范銚汶部分,因渠等否認收受原告上述103年6月30日存證信函,且原告就此部分利息請求,亦主張自本件起訴日即103年12月26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12月26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連帶給付31,500,000元,及植煇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賴平雄、范銚汶自9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9.1%計算之利息,暨均自8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賴平雄、范銚汶聲請向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函詢銀行於借款人悉數清償借款時,是否有返還借據或本票甚或將之蓋印作廢戳章存檔之金融界慣例,已無調查必要,故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