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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2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被告
徐景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告
林德昇律師(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黃健榮
被告
黃湘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被告
吳萬發
被告
洪賢明
被告
黃聖勻
被告
張有田
被告
杜成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告
王明財
被告
陳國振
被告
賴萬益
被告
王淑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告
彭一修
被告
陳思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告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被告
郝志翔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菀婷律師
被告
許穎婕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被告
戴嘉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告
徐寶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告
施錦川
被告
賴冠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告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賴永吉
被告
周銀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損失擇低數」欄所示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暨其中對原告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如以附表「損失擇低數」欄所示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吳寶鳳等165 位投資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 頁反面);嗣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受劉麗華及蔣心渝(附表一序號114號、115號、附表二序號83、84號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因而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其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萬0418元,就附表一所示序號1號至序號113號及附表二序號1 號至序號82號及序號85號至序號86號之求償金額利息請求不變,就附表一序號114、115號、附表二序號83、84號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卷六第5 頁反面)。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景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承本,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105 年12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以及同年5月19日漢康公司第13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14至222頁、第276、2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德昇律師(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吳萬發、洪賢明、陳國振、賴萬益、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景星及訴外人張嘉元(於104年2月24日死亡,現由林德昇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見卷六第50頁)分別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為漢康公司董事,被告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為漢康公司監察人,被告戴嘉伶為漢康公司財務主管,被告徐寶星為漢康公司職員。茲就張嘉元於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所為虛偽交易虛增漢康公司營業收入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健榮、黃湘玲分別為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責人。100年7月間張嘉元與黃健榮謀議藉由漢康公司名義銷售砂石及混凝土,透過漢康公司在長億公司與鍵蒼公司中居間交易以利銷售,並由張嘉元及黃健榮告知徐景星及黃湘玲。上開四人共同為自己利益,基於背信、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黃湘玲指示長億公司製作長億公司與漢康公司間買賣契約,並經徐景星同意蓋用漢康公司章,由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員工填製採購單、傳票、報價單等會計憑證,經徐景星同意後,於100年7月13日加計營業稅後以預付貨款匯款2457萬元至長億公司購買砂2 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10元,總價1220萬元;及石2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60 元,總價1120萬元。之後再由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就銷貨予鍵蒼公司部分填具確認單、進料單、砂石提貨統計表、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鍵蒼公司亦於100 年7月29日出具不實訂購單向漢康公司購買砂2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30元,總價1260萬元;及石2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80 元,總價116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2541萬元。就漢康公司會計帳上以觀,漢康公司已於100年7月25日、27日向長億公司提領預付貨款之部分砂石,並於100年7月29日全數銷貨予鍵蒼公司。然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及鍵蒼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砂石之事實,長億公司陸續於100年9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分批將漢康公司先前預付貨款退回,但仍積欠漢康公司750 萬元;漢康公司則於101 年間將此筆金額轉列其他應收款,再提列呆帳損失。是被告張嘉元、徐景星、黃健榮及黃湘玲人共同使漢康公司進行不利益交易,致漢康公司受有750 萬元之重大損害。且此項虛偽之交易已列入漢康公司100年度第3 季及10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中之營業收入項目,已足使漢康公司股東及其他市場投資人對漢康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判斷至生損害。

㈡被告吳萬發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及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有田為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經理,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科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寶公司),授權被告黃聖勻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均寶公司負責人;被告賴萬益為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之負責人。吳萬發於100年6月初經被告洪賢明介紹認識張嘉元,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而為下列虛偽循環交易行為:

⒈吳萬發與張嘉元謀議由合豐公司下包廠商科丞公司經理張有田配合循環交易,由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於100年6月27、29日向合豐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6月23、27日銷貨予科丞公司,再由科丞公司銷貨予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張有田亦依吳萬發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則先後於100年6月24日、同年7 月27日,將貨款607萬6940元、975萬1875元匯入合豐公司帳戶內,吳萬發隨即依張嘉元指示提領該貨款交付張嘉元花用。

⒉張嘉元因需錢孔急而與吳萬發謀議,佯稱因投標嘉義縣政府LED電子看板,由漢康公司於100年8月10 日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使漢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總價後50%貨款477萬5400元予合豐公司。並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再於100年8月10日將上開金額剩餘貨款匯至合豐公司,吳萬發及依張嘉元指示自合豐公司帳戶內提領710 萬元交由張嘉元花用。

⒊張嘉元認由漢康公司向名冠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再轉包予合豐公司有利可圖,於100年8月18日由張嘉元代表漢康公司與賴萬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漢康公司以2 億3000萬元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公西靶場工程),並提供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嗣後張嘉元再與吳萬發簽訂承攬契約以2 億1160萬元將公西靶場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並約定漢康公司預付3000萬元工程款。之後漢康公司依張嘉元指示先後於100年8月19日、23日、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至合豐公司帳戶。吳萬發與張嘉元明知該工程款應用於公西靶場工程上,但因張嘉元急需用錢,吳萬發乃於100年8月19日、22日、23日、同年9月5日分別自合豐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5萬元、500萬元、100萬元交由張嘉元花用。另於100年8月24日匯款100萬至張嘉元帳戶,其餘工程款於不詳實地交付張嘉元花用,導致合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漢康公司雖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各追加工程款298萬7828元、14萬9391元予合豐公司,仍經名冠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改善,再於同年7月2日名冠公司與合豐公司、漢康公司開會協議後,漢康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造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

⒋吳萬發於100年9月初決定以虹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銷貨之公司,並告知張嘉元由漢康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向合豐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9月14日銷貨予虹光公司,並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於100年9 月14日將貨款850萬5000元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予合豐公司,吳萬發取得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全數以現金提領交付張嘉元花用。

⒌吳萬發於100 年10月上旬向黃聖勻提議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牟利,黃聖勻因資金需求與吳萬發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均寶公司配合虛偽循環交易,經吳萬發告知張嘉元後,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向合豐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10月18日銷貨予均寶公司,並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將前開貨款477萬5400元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消信用狀方式給付予合豐公司,吳萬發取得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全數以現金提領交付張嘉元花用。

⒍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截至100年12月31 日漢康公司對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仍分別有應收帳款670萬9150元、892萬0800元、492萬3343元,合計共2055萬3293 元未收回,致漢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漢康公司將上述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列入100年半年度、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㈢被告杜成功為伯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公司)、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負責人。杜成功原與訴外人黃樹雄共同經營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亮碧思公司結束營業後,杜成功與黃樹雄間仍有商業糾紛,而杜成功於100年1月間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LAMPE BERGER公司購買價值約6700萬元之精油,杜成功恐由柏格公司銷售上開精油,黃樹雄將以亮碧思公司名義向柏格公司求償,經友人曹立國於100年7月間介紹認識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杜成功與張嘉元討論後達成協議,由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開精油,漢康公司再將上開精油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杜成功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其後,杜成功與張嘉元即分別指示柏格、楚觀、漢康公司員工辦理,由漢康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伯格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7月28日銷貨予楚觀公司之交易事宜,漢康公司並於100年8月1日將前開貨款943萬4880元匯至柏格公司帳戶內。張嘉元因需錢孔急,在前揭款項匯入前1 日,向杜成功提出調借900 萬元供其短期周轉之請求,杜成功礙於雙方有前揭合作之協議,乃指示他人自前開帳戶提取現金943 萬元後,由杜成功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將900 萬元交予交予張嘉元。在上述交易約定楚觀公司應給付漢康公司貨款之期限屆至前,張嘉元仍未依約返還900 萬元借款,經杜成功催討後,張嘉元不僅藉故拖延,且提議進行虛偽交易,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杜成功再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楚觀公司前開交易之應付貨款,部分款項則提供張嘉元支用應急;杜成功為期張嘉元履行上開合作協議內容且本身亦有資金需求,因而縱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卻仍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張嘉元前揭以虛偽交易獲取漢康公司資金之提議,並依張嘉元指示於100年8月25日另行申設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以供存提漢康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之用。嗣後漢康公司陸續分別於100年8月26日、10月6日、10月13 日向柏格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8月25日、10月3日、10月13 日銷貨予楚觀公司,且由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柏格、楚觀公司則均由杜成功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孟如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並於100年8月29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2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466萬3250元,再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杜成功於同日隨即指示柏格公司員工自該帳戶提領其中現金500萬元交予張嘉元,其餘945萬元之金額則陸續轉存入楚觀公司帳戶內,再由楚觀公司開立面額 982萬8000元之支票予漢康公司,作為楚觀公司支付漢康公司精油交易貨款。而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3 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3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201萬9938 元,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帳戶後,杜成功即於100年10月17日指示柏格公司員工自該帳戶提領其中200萬元交予張嘉元。至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7 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4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002萬4875元,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帳戶後,亦經杜成功指示於100年10月18日、19日提領其中300萬元、100萬元交予張嘉元。漢康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公司仍有應收帳款2811萬3750元未收回。杜成功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得漢康公司資金,以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為,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而漢康公司將上述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列入100年年度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㈣被告陳國振(化名「陳文信」)為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被告王明財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陳國振在100年2、3 月間透過曾姓友人介紹認識張嘉元,張嘉元為擴展漢康公司業務,乃表示漢康公司可提供資金,並由陳國振負責業務事宜,待業務上軌道,再由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正式投資盛暉(捷盟)公司等語,陳國振乃積極投入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嗣於100年7月間,陳國振欠缺資金向張嘉元求援時,兩人竟共同謀議以漢康公司虛偽向陳國振安排之公司進貨,再全數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之方式,使陳國振取得漢康公司資金以推行前述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事宜,而有下列行為:

⒈陳國振與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即商請盛暉公司之下游廠商幸暉公司負責人王明財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王明財雖明知身為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礙於與陳國振經營之盛暉公司有交易往來,又經陳國振允諾負責全部事情,乃同意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陳國振在取得王明財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陸續將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捷盟公司則由陳國振指示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王明財亦依陳國振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9日、8月11日、8月25日向幸暉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7月27日、8月10日、8月24日銷貨予捷盟公司,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 年8月1日、12日、29日,分別將143 萬3250元、221萬0250元、214萬4410元之預付貨款以匯款至幸暉公司帳戶,或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撥款至幸暉公司帳戶內之方式給付。陳國振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與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

⒉陳國振另自100年9月起,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盛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進貨之公司(捷盟公司→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並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陸續將漢康公司向盛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盛暉、捷盟公司則均由陳國振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分別於 100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23 日向幸暉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15日、11月22日銷貨予捷盟公司,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年9月27日、10月13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17日、11月24日,分別將443萬6643元、403萬4547元、435萬3408元、583萬0103元、434萬0331元、223萬3350元之預付貨款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經撥款或匯款至盛暉公司帳戶方式給付。陳國振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

⒊陳國振為完成上述循環交易流程,雖曾以捷盟公司名義匯款至漢康公司帳戶,以支付捷盟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款,惟漢康公司對捷盟公司仍有應收帳款1369萬1821元未收回。陳國振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害。且漢康公司將上述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列入100 年度第3 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㈤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均因漢康公司之不實財報受有損害,茲論述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漢康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前述隱匿行為,自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條賠償責任。

⒉徐景星、張嘉元為漢康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張有田、黃聖勻、賴萬益、杜成功、陳國振及王明財為漢康公司協力廠商負責人明知交易虛假仍與張嘉元、徐景星謀議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自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

⒋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及許穎婕為漢康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應確保財報正確性,以維護投資大眾權益,應負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2項、185條負賠償責任。

⒌寶島公司為漢康公司監察人所代表法人應與其所指派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戴嘉伶、徐寶星為漢康公司財會主管與職員,於財務報告上簽章,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20條之1第1、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

⒎賴冠仲、施錦川、周銀來及賴永吉為漢康公司簽證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42 條及民法第184、185條負賠償責任。

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 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個別與賴冠仲、施錦川及周銀來、賴永吉負連帶責任。

⒐本件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造成附表一、附表二授權人之損害原因,則被告等自應就漢康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⒈善意取得人:在100年8月26日公告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第一個交易日即100年8月29日(含)買進漢康公司股票,並於101年10月2日漢康公司遭檢調搜索消息爆發後翌日即101年10月3日(含),賣出漢康公司股票受有損失或迄今仍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者。⑴賣出漢康公司股票者,以買進價格減去賣出價格為損害數額。如為多筆交易以先進先出法配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茲以本件訴訟編號A00007 之投資人林怡雯為例(卷一、第452頁),其於101年3月29日以每股18元價格購買1000股漢康公司股票,於101年11月2 日以每股4.81元價格賣出,其損害為1萬3190元{計算式:(1,000股×18元)-(1,000股×4.81元)=13,190元}⑵尚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者,以消息爆發後之90個營業日漢康公司每股平均價格,作為其持股之價格計算損害額。茲以本件訴訟編號A00072之投資人邱苑蓉為例(卷

一、第454 頁),其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3日分別以每股54元、47.25元、25.75元、16.65元,買進1,000、1,000、3,000、2,000股之漢康公司股票,依先進先出法配對後,求償金額為16萬4620元{計算式:(1,000股×54元+1,000股×47.25元+3,000股×25.75元+2,000股×16.656元)-(1,000股×6.74元+1,000股×6.74元+3,000股×6.74元+2,000股×6.74元)=164,620元}。⒉善意持有人: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8月26日(含)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於消息爆發前繼續持有,且消息爆發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亦包括99年2 月參與漢康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人。損害計算方式同前善意取得人。

㈦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 條、第42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23萬853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68萬62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淑媛部分:本件應以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限,伊並非被告,原告恣意將其列為被告顯屬無據。至於伊雖為漢康公司董事,公司財務報告之編造、通過及公告均經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且董事會係以多數決制執行公司職務,伊無權單獨編造、通過及公告公司財務報告。又漢康公司董事會鮮有按正常程序召開,均由徐景星及張嘉元私下謀議,漢康公司集權於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會並無同意權限,功能僅是事後追認,伊未持有漢康公司股票,任公司董事僅是掛名,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無從監督,難謂伊有未盡注意義務;況伊因不滿徐景星及張嘉元之行為,曾於10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及12月11日三度請辭,並於101年7月11日寄發證信函予許徐景星對公司營運提出質疑,可認其擔任董事期間已善盡職責,原告指稱伊未盡董事義務僅係空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本件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彭一修、陳思羽部分:雖為漢康公司董事,但對於張嘉元與他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全不知情,漢康公司100年第1季至第4 季財報因無須經董事會通過,係由張嘉元擅自決定,伊無故意製作不實財報,彭一修於104年4月中發現漢康公司帳目問題後旋即提案董事會,可證明自始自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不知情。又彭一修、陳思羽不具備財務專業,基於專業分工原則信賴會計師審核之財務報表內容,如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則董事基於信賴而承認該財務報表,即可免除責任,否則無異於要董事承擔會計師責任。原告主張詐欺市場理論不適用本件,應回歸一般舉證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詐欺市場理論不適用損害因果關係之推定。倘認適用該理論,彭一修、陳思羽對原告所稱事實均不知情顯非故意不法行為人亦無該理論適用。再者,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持有人是本來就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與漢康公司第2季到第4季財報無關。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郝志翔部分:伊不具財、會專業能力,亦不知張嘉元等人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採購單、傳票、報價單等進行虛偽交易,縱使親自審閱也無法發現財報不實,伊已盡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張嘉元指示出納人員製作不實財務紀錄欠缺故意,亦難認有過失。伊承認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至第4 季財報,係因信賴會計師審核報告,且伊未擔任管理階層加以漢康公司交易次數頻繁,實無法期待伊親自查閱原始單據,逐筆核對金錢流向,是伊信賴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表為真實,自屬有正當理由之確信,原告應舉證漢康公司財報不實內容造成市場影響,非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許穎婕部分:伊擔任監察人期間曾委託會計師及律師查核漢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確實有行使監察人監督調查權,且漢康公司違法交易行為係經過多方配合並製造大量會計憑證,以致財務報告通過會計師查核,顯見連專業會計師仍無法發覺漢康公司有何異常之處,其為毫無財會業背景之人,不可能察覺其中有何違法之情。而於察覺漢康公司有刻意隱瞞內部財務狀況時,亦立即向司法及行政機關提起告訴及舉發,並委託會計師及律師查核漢康公司及財務狀況,足見伊已善盡監察人義務。又原告主張漢康公司不實財報對市場有何影響應舉證說明因果關係,非可用詐欺市場理論逕將舉證責任歸諸被告,再者縱認可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與財務報告有因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德昇律師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張嘉元已經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所主張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張嘉元生前未有承認侵權或為反證交法犯意,且刑事案件審理中即死亡並判決不受理,遺產管理人否認原告主張事實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漢康公司、徐景星部分:原告應就財報不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虛偽交易所設營業額相較於漢康公司年度營業額收入比例甚微,對整體財報影響尚淺,是否構成財報不實,顯有疑義。縱認屬虛偽交易,系爭財報亦欠缺重大不實要件。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鍵蒼公司砂石及混凝土交易、與合豐公司及名冠公司間公西靶場工程均屬真實交易,而與伯格公司、楚觀公司四次精油交易,第一次屬真實交易,原告未加以區分,一律認定為虛偽交易,顯與事實不符。張嘉元所進行虛偽交易乃因個人資金需求,實非虛增漢康公司營業收入。又張嘉元所進行虛偽交易為其個人犯行,漢康公司無從得知,且漢康公司、徐景星均未將財務報表持以募集、發行、私募等行為自無證交法第20條違反,縱認有該條適用,亦已逾2 年時效規定。另張嘉元因急需資金有不利益漢康公司之交易行為,屬張嘉元個人行為非處理漢康公司事務,而漢康公司其餘董監事對於張嘉元不法行為均不知悉,亦難認有過失,原告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請求。徐景星雖為漢康公司董事長,然公司主要決策者為張嘉元,徐景星無從得知虛偽交易情事;且漢康公司100 年間採取總經理制,大、小章之使用經總經理核准即可,是張嘉元從事漢康公司交易契約用印無庸徐景星同意即可進行。另徐景星僅係名義上董事長,無參與不法虛偽交易,對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行政等事項懵懂,對於財報經專業會計師簽核,基於信賴及專業分工,確信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無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適用。再者,漢康公司於財報公告後,股價並無大幅波動;是原告援引詐欺市場理論,並未能證明損害與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對於本件損失原告之授權人,於原告起訴後,未賣出漢康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期間漢康公司有上漲,投資人仍繼續持有,至後續股價下跌後,此時所受損害不應由被告承擔應負,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黃健榮、黃湘玲部分:原告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內容,業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長億公司、漢康公司及鍵蒼公司間砂石交易屬實,無虛偽交易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且對於交易何部分與財報有關原告亦未說明。又原告未具體指摘黃健榮、黃湘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再者,本件漢康公司財務報表非被告二人製作,就該財務報表內容亦無故意或不法行為,自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原告對本件交易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縱有該理論適用,原告仍應證明投資人買賣漢康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前揭不實財報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等語。而本件字漢康公司經檢調搜索時起自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所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健榮、黃湘玲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徐寶星部分:伊並未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從得知相關交易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虛偽不實,漢康公司100 年度財務報告,係由戴嘉伶負責,戴嘉伶於101年3月1 日轉任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後,由訴外人陳昭慧暫代。101年3月27日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同日董事會通過100 年度財務報告,伊因轄下財會部主管陸續離職,伊基於信賴財會部門專業查核,並相信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始於100 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當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亦有正當理由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等規定,惟伊未參與不實交易行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於告遲於104年6月30日始提出民事告訴,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戴嘉伶部分:伊於執行職務期間,無財務管控權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力,與漢康公司間僅為聘僱契約而非經理人,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適用。且伊於100年4月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未有原告所稱編制不實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等行為,伊對公司財務報告之編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所有入帳傳票均認真核對,進而於財務報表內核對,對業務單位檢附之憑證無法判斷是否有不實銷貨或履約之情事,此亦非屬伊職務權責,縱認曾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係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另原告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具體指出伊於執行職務有違反何種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再者伊為公司財務主管,對於相異之交易已提高審核之注意,伊無從判斷憑證或簽收之貨單是否屬偽造,且客戶端亦依約給付初期貨款,伊有合理信賴該等交易憑證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王明財部分:伊與幸暉公司僅是幫忙調貨,不知漢康公司有假交易行為,幸暉公司不僅未得到任何利益還賠錢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杜成功部分:否認有共同製作不實財報詐害投資人,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與漢康公司間之交易,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非不實交易,是漢康公司第3季財報及全年財報中將該6筆交易列入,並無財報不實致投資人受損害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精油部分有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事後楚觀公司雖無力支付貨款予漢康公司,但仍退還精油,並予漢康公司簽立分期還款暨貨物寄銷協議書,如為虛偽交易時無需從事上開行為。縱認伯格公司與漢康公司、漢康公司與楚觀公司間有虛偽交易,伊亦否認投資人之損害與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有田、黃聖勻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第9號刑事判決,僅被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該條法律規定不必然即成立證交法第 171條第1 項。均寶公司未曾收受漢康公司交付之貨物,此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漢康公司向均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漢康公司敗訴,顯示漢康公司並無受損害。且被告二人非漢康公司員工,縱有與漢康公司交易,亦僅是配合吳萬發進行交易循環,對於吳萬發與張嘉元間不合營業常規之內容、細節及目的均無所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又原告依據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內容對被告二人請求,然被告二人與本件無任何關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部分:原告並未對被告會計師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為舉證;且原告主張之交易非全屬虛偽,該等交易金額於100 年第2季或第3季並非重大。依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實無過失可言,漢康公司於會計師查核或核閱時,就相關交易均已收到交易款項,其並無從認定該等交易為虛偽。而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會計師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而非執行公同事業,原告未就施錦川、賴冠仲有何執行合夥事業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舉證,僅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合夥組織、被告會計師係漢康公司100 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及依民法第681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難獲准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附表二多數持有人均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漢康公司財務報不實,原告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記載之被告均與被告簽證會計師無涉。且該不實財報係漢康公司管理階層刻意欺瞞隱蔽行為,被告會計師受有蒙蔽,查核程序並無過失,原告誤將發行公司編制財務報告之責任與會計師查核責任混為一談,亦未具體指摘被告簽證會計師於本件事實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另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範僅限於行為人主觀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反為前提,且係加重發行人責任。本件會計師非規範主體,自無證交法第20條適用。況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及責任比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簽證會計師有疏失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1、42條請求,然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即投資人)既非指定人,亦非委託被告會計師為財報簽證之人,而會計師法第42條應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聯繫關係為要件,本件授權人為一般投資大眾,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簽證會計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再者,會計師乃係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獨立進行查核簽證業務,具有專業性、屬人性及個人獨立性,與民法合夥性質全然未合,當無民法679 條適用。至於被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無民法第2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就財務報表之查核並無故意不法行為,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原告應就本件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如縱有該理論適用,原告仍應就投資人買賣漢康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各該行為人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及如受有損害與被告簽證會計師暨事務所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關於周銀來、賴永吉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周銀來、賴永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萬發、洪賢明、陳國振、賴萬益、寶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本院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吳萬發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董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張有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黃聖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杜成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陳國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王明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郝志翔、徐景星、黃健榮、黃湘玲、洪賢明、賴萬益均無罪。張嘉元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本件被告則不在刑事判決審理範圍內。目前全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審理中。

㈡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⒋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㈢依原告提出之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至第4 季財務報表(季報、半年報、年報)上所載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欄之用印人姓名及提出核閱或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各財報公告之時間(見本院卷八第43至125 頁),分別如下:

⒈第2季財務報告(即半年報),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⒉第3季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第3 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核閱之。

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

㈣徐寶星曾於漢康公司100 年年報上列名會計主管並蓋章(見卷六第209頁、卷八第95至97頁)。戴嘉伶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1 日止擔任漢康公司財會主管,並負責漢康公司財報之編制。戴嘉伶於漢康公司100年度第2季與第3 季之財務報表上列名會計主管並具名。(見卷七第100頁、卷八第46、47頁、第74、75頁背面)

㈤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除漢康公司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及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精油中,第1 次精油交易外,均有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漢康公司不利益之虛偽交易方式,致漢康公司受重大財產損害。而原告主張虛偽交易期間介於100年6月至11月間,即漢康公司製作半年報、第3季季報及年報期間內(下稱系爭財報)。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被告應否分別就附表1、附表2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其法律依據為何?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⒈適用主體是否以「發行人」為限?

⒉是否以有「故意」財報不實行為者為限?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賠償義務人之歸責事由如何?

⒉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行為態樣如何?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求會計師及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㈤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

㈥本件是否已逾證交法第21條時效?

㈦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⒈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⒉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⒈適用主體是不以「發行人」為限?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上開第1 項規定,係因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同法第6 條參照)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一般投資大眾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資訊,在交易過程中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詐財之目的,且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而予規範,以確保有價證券交易之真實及公平性。上開第1項於57年4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綜上修法沿革可之,此項規範目的涵括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交易行為過程之公平性及正直性,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及保護投資人權益,解釋上其規範主體不限於發行人或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又同條第2 項規範之客體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規範目的在確保該類文件之內容必須正確詳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上開「發行人」字眼僅在描述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文件係由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範圍,為達保障上開文件之真實、確保投資人權利之旨趣,並無限定行為主體僅為發行人之必要,故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凡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均包含在內,以資確保公開發行公司公司資訊之正確,以資保護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投資人,故該規定之適用,並不以「發行人」為限。

⑵次按,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明文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此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之人。

⒉除發行人之外,僅適用於以「故意」不法行為致財報不實者為限:

⑴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第3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甚明。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誤導投資人而言,故應係指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就行為人違為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並不處罰過失犯自明;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自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不實財報行為者為限,該條項既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

⒊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主體,並不限於發行人,漢康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財報,以虛偽交易之方式,進而製作該公司財報等情,係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副董事長張嘉元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訴請張嘉元及發行人漢康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於本件其餘被告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賴萬益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等,均非系爭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賠償義務人歸責事由之型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上開規定係95年1 月11日修法時所增定,其立法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故在「歸責事由」方面,採取對於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而其他公司內部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會計師則應負過失責任。

⒉賠償義務人責任行為態樣之分類:

⑴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會計主管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以發行人除應負責財報之正確性外,另於申報公告財報同時,負有依前開第3 項規定出具「聲明書」,以擔保財報正確性及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者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故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均應就不實財報之「編制」、「送核」負無過失責任。

⑵發行人其他內部人員及會計師部分:

①編制財報者:就本件行為時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準此,對於財務報告實際為「編制」行為之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縱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亦需就其負責主辦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之正確性即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負責,其責任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可知,公司其他內部人員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

②編造、承認、通過、核閱及簽證財報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故系爭財務報告,董事會有「編造」、監察人有「查核」義務;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及第3季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後申報公告;半年報及年報則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申報公告,再參以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者,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準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所定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態樣,就本件系爭不實財報,除實際負責編制之行為外,其中「年報」、「半年報」部分,董事會應就其「通過」行為、監察人應就其「承認」行為、會計師應就其「簽證」行為;另就年報部分,董事會另有「編造」義務、監察人另有「查核」義務;其餘「季報」部分,由會計師負「核閱」義務,上開行為人所負責任,除會計師為過失責任外,其餘公司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可知,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⒊本件被告應否就附表1、2所示授權人,因信賴各該不實財報負賠償責任?

⑴漢康公司部分:漢康公司為發行該公司有價證券之公司,屬於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而漢康公司系爭財報有上開虛偽不實之情形,故如因此致原告之授權人在交易市場善意買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漢康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主管部分:

①漢康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副董事長張嘉元,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負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故原告執此訴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②董事長徐景星雖以公司主要決策者為張嘉元,伊無從得知虛偽交易情事,且漢康公司100 年間採取總經理制,大、小章之使用經總經理核准即可,是張嘉元從事漢康公司交易契約用印無庸徐景星同意即可進行。且徐景星僅係名義上董事長,無參與不法虛偽交易,對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行政等事項懵懂,對於財報經專業會計師簽核,基於信賴及專業分工,確信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惟徐景星既為漢康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於系爭財報上具名簽章(見卷七第100頁、卷八第46、47頁、第74、75 頁背面),應對財報內容真實性負責,難以其僅係名義上董事長等語卸責。

③另戴嘉伶與徐寶星分別抗辯:伊於執行職務期間,無財務管控權亦無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力,與漢康公司間僅為聘僱契約而非經理人,無公司法第8條第2項適用。且伊於100年4月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未有原告所稱編制不實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等行為,伊對公司財務報告之編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所有入帳傳票均認真核對,進而於財務報表內核對,對業務單位檢附之憑證無法判斷是否有不實銷貨或履約之情事,此亦非屬伊職務權責,縱認曾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係有正當理由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伊並未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從得知相關交易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虛偽不實。經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之範圍,應採實質責任主義而非形式主義,亦即凡屬發行公司內,就不實財報之製作有實際上之指揮監督作用者均屬之,並不以其職稱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形式上負責人為限,以免公司內部人規避不實財報之責任。本件戴嘉伶、徐寶星均曾以會計主管名義在系爭不實財報上簽名,已如前述;且依漢康公司第11屆第14次至16次董事會議事錄,戴嘉伶為財務主管、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徐寶星為財務主管(見卷六第215至229頁),並於漢康公司發表之聲明書具名表示財報無虛偽隱匿情事(見卷八第201至204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負無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未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無從得知相關交易之原始憑證是否為虛偽不實等語卸責。準此,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⑶董事、監察人部分:原告主張:在上開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董事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有依第23條負注意義務,而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及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又監察人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18 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220條、第274條第2項、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且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的經營行為,並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故董事監察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人,均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負責人,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規定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將「得」改為「應」,修正理由係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擴大董事會權限。則由該條文義觀之,董事會本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以,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架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可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又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期許,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亦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董事會本身亦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另設立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公司法第204 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 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4,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②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董事王淑媛、彭一凡、陳思羽;監察人郝志翔,渠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有「編造」年度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之職權,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董事會就公司半年報及年報則有「通過」,監察人則有「承認」之職權,則上開董事、監察人均屬對於上開不實財報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人,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主張渠等為公司「負責人」,並就上開不實財報有疏未盡注意義務負推定過失責任,即可採信。

③至於董事及監察人辯稱部分,概以雖為漢康公司董事,公司財務報告之編造、通過及公告有經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惟漢康公司100 年第1季至第4季財報因無須經董事會通過,係由張嘉元擅自決定,且漢康公司董事會鮮有按正常程序召開,均由徐景星及張嘉元私下謀議,漢康公司集權於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會並無同意權限,功能僅是事後追認,已盡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張嘉元指示出納人員製作不實財務紀錄欠缺故意,亦難認有過失。惟均未提出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難以此即可免除責任。

④又監察人寶島公司、許穎婕部分,就其提出禾欣會計師事務所(101)禾財字第0038號函、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德律字第12002 號函、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德律字第12007號函、北檢治收102 立321字第02883號通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25000329號函(見卷五第32至37頁、第39、40頁),可知其對於系爭不實財報確有行使監察權,而有相當注意,其等之抗辯,依法有據,原告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以照准。

⑷會計師部分:原告主張: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於上開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其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則須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須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 項明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施錦川、賴冠仲,就漢康公司100 年度半年報查核報告、就第3季報財務報告提出核閱報告;另100年度年報,則由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提出查核報告,並簽章確認,故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自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第3項規範之責任主體。

②次按,審計準則公報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制訂,制訂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表之部分,審計準則公報第3項第1點、第3點、第4項第1點、第3點亦分別有如下之規定,亦即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並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而財務報表「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基此,可知會計師不論係「查核」或「核閱」公司之財報,均須以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為依歸,僅係會計師就「查核」財報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程度較「核閱」為高。是以,會計師本不得主張自己僅負核閱義務而免負注意義務之責。亦即,本件會計師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於核閱漢康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時,仍需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

③經查,本件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於查核與核閱時,對於漢康公司100年度第4季財報工作底稿中,關於交易銷售及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之控制測試、風險評估與查核規劃等資料進貨貨款銷貨期限等,以及對於科丞公司之資本額與購買數量差異過大而建議漢康公司採取適當配套措施,以免日後向無法收回等(見卷五第143至180頁、卷七第354至369頁),均有提及漢康公司應有注意之情形,且就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亦有漢康公司稽核經理江惠美、徐寶星、財務副理陳昭惠簽名表示公司無舞弊情形(見卷七第370至376頁),堪認本件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查核及核閱已盡注意而無過失。

④綜觀上述,足認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於核閱及查核漢康公司系爭不實財報過程中,已依上述審計準則公報進行查核與核閱,未有違背渠等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本件授權人如因善意買受漢康公司有價證券因而受有損害時,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訴請會計師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賠償,即屬無據。

⑸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原告另主張:漢康公司簽證會計師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於核閱、查核簽證漢康公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時,係分屬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因會計師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責任,即為會計師事務所本身之責任,故會計師事務所自應依民法第68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個別與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間是否有合夥之適用上有疑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縱勤業或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於系爭不實財報公告期間為合夥組織,然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7條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及罰則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辦理第1 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或停止其2 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之核准。是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遭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就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在在可見。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勤業、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依據。至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勤業、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縱為合夥組織,性質上亦屬於非法人團體,自無從適用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以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是原告執此訴請勤業、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88年4月21 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 日施行,則依該修正後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授權人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其訴請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漢康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張嘉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被告因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執上開規定,訴請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賴萬益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等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按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20條之1第1 項,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證券交易法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故本件被告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賴萬益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推定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證券詐欺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蓋因證交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項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從而,證券詐欺僅能依其不同情節,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以該規定主張推定被告之過失已於法不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倒置,仍應由原告負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之責。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黃聖勻、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賴萬益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 185 條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原告另以民法第 28 條訴請勤業、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求會計師及事務所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周銀來為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依行為時會計師法第41、42條規定,應擔保漢康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其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竟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導致漢康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依法應對授權人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故會計師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其賠償對象限於因此受有損害之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本件授權人係主張善易買受漢康公司有價證券,既非指定,亦非委託本件會計師或事務所為系爭財報核閱或查核簽證之人,其縱認因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自不得依前揭法條所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會計師賠償損害。惟授權人雖非指定或委託之人,但是否為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並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則有審究之必要。經查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每半營業年度終了、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或季財務報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資料,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故會計師辦理此項簽證,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同法第37條第3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停止辦理簽證或撤銷簽證許可之處分。因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其與諸如網路郵件所傳遞之訊息,網路聊天室所張貼意見、報章雜誌所刊載之相關報導評論等等,均屬低成本或由毋需支付成本即得取得之資訊。然資訊之取得,自亦包括經由供需之特定雙方本於彼此信賴或對價關係所獲取者,此種資訊之取得,則須負擔更高成本,但相對的,供需雙方並藉由此信賴或對價關係,以平衡或調整彼此權益。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報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報,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報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與漢康公司之原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報並予簽證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於系爭財報資料之簽證或查核時,已明知本件張嘉元有將系爭不實財報提供予授權人,作為買入漢康公司有價證券之判斷參考,且其與本件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故授權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施錦川、賴冠仲、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及賴永吉、周銀來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本件授權人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應由何人舉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授權人為善意投資人,因被告等人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授權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即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先推定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如被告主張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與美國法「詐欺巿場理論」基礎之半強勢市場並不相同,是否得逕行適用該理論,已不無疑問。再者,民法第1條明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原告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下之概念,既非法律、亦非習慣,充其量僅能以「法理」視之,供法院為裁判時之參考,然該等理論係建立在一未經驗證之「效率市場假說」之下,無論在美國抑或我國,皆有諸多批評聲浪。我國學者廖大穎於「論企業揭露不實資訊與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一文中即謂:「…因影響證券市場上股價變動的因素,非僅公司所揭露的企業資訊單項模型,即可掌控,諸多市場因素,甚至是與發行公司無關之非市場因素,亦是不可被忽略的關鍵…證券市場上的價格變化,非僅單純是反映於公司本身所揭露的企業資訊而已。……詐欺市場理論,在實務上是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並使民事賠償機制更接近於投資保險。因此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判決之後,例如加州 Mirkinv.Wasser man(Cal.Ct. App.1991)一案之判決,承審法院明白拒絕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加州州法為根據的訴訟。又例如紐澤西州Kaufma nv.I-Stat Corp.(N.J., 2000)判決,最高法院亦排除上述的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於普通法上的證券詐欺求償事件的認定基礎。……美國法制上詐欺市場理論,此理論的模型本身,就是一個爭議性不小的一種假設命題,而被戲稱為未經驗證的…再者,就美國法上的詐欺市場理論,乃建構於有效率的資本市場為前提,……論者認為在技術分析盛行的台灣而言,學理上恐連弱式的效率市場都無法達到……相較於台灣的情形,美國則已屬弱式的」(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至第155頁 )。準此,原告執「詐欺市場理論」所謂的「推定因果關係」,不區分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行為,主張其僅須舉證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顯有商榷餘地。

⒉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所定不實財報責任規定,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2項(下稱section 10(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佈之 Rule 10b-5」(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又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需負Rule 10b-5的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項要件(見本院卷四第146頁及背面):

(一)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二)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三)被告意圖詐欺或隱匿。(四)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六)原告有損害。準此以觀,反詐欺條款 Section 10(b)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於如關係人係因過失行為而致財報不實者,授權人即仍須就證券詐欺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末按,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雖為兩個不同要件,前者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的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換言之,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原告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則係指原告買賣證券之經濟損失,係因被告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然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77年修法時,立法理由略以: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 項之規定。是前開修法理由指明本條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故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公司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故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從而,本院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應可認原告就發行人(無過失責任)及「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人,證明發行人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時,即可認已就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惟就過失行為人則無上開「推定因果關係」之適用,原告仍須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過失行為人間,存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授權人,因買賣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與漢康公司及其經營階層即董事長徐景星、副董事長張嘉元、會計主管戴嘉伶、徐寶星、董事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監察人郝志翔之系爭不實財報間,存有因果關係為有理由,上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能免除賠償責任。至於附表二之授權人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交易因果關係,即因被告虛偽、詐欺的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此部分尚未竟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就附表二之請求,均屬無據,所請難以准許。

㈥本件是否已逾證交法第21條時效?

⒈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所謂知得受賠償,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漢康公司雖於101年10月2日經檢調搜索,惟該時之附表一、二之授權人尚無從得知有證交法第20 條、第20條之1虛偽財報情形,因此依前開實務見解尚無從起算時效。是本件時效起算日應以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3 年3月6日為據,請求權人始知其等之損害態樣為何。是迄至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時效,尚不足採,一併敘明。

㈦授權人受有損害之範圍與損害之計算:

⒈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授權人,因漢康公司及其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徐景星、副董事長張嘉元、會計主管戴嘉伶、徐寶星、董事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監察人郝志翔之虛偽、隱匿之系爭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渠等與漢康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⑵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生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其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蓋以侵權行為人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參諸71年修正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法第44條),而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 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像,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否則第188 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 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內部人凡得對外代表法人為執行法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者,法人即須與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⑶本件授權人因漢康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徐景星、副董事長張嘉元、會計主管戴嘉伶、徐寶星、董事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監察人郝志翔,因執行職務之虛偽、隱匿系爭不實財報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漢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實際代表公司負責編制系爭不實財報之上開公司內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漢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責,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授權人之損害應採何種計算方式?

⑴按我國證券交易法除於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並無明文,然如前所述,如附表一之授權人因不知漢康公司及其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徐景星、副董事長張嘉元、會計主管戴嘉伶、徐寶星之虛偽、隱匿之系爭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股票,且嗣後漢康公司於101年 10月2 日公告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後,其交易價值並非立即下跌至零,其市場交易價格,亦非以每日無量跌停之方式下跌,尚無明顯偏低之情形(見附件一)。又漢康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目前成交價量雖偏低,仍難謂無市場所認同之交易價格。採毛損益法者,係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務報告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賠償責任,已有要求行為人就非其造成之損害負責之虞,漢康公司既仍持續經營,原告之授權人仍為公司股東,股東權益仍存,股票仍有經濟價值,故本院認以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損害,並不合理。至於淨損差額,意指原告買賣時之市價與標的股票真實或實際之差額。此項計算之方法之目的,在於限縮損害的因果關係,使原告的損害侷限於與被告不實財報行為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若非被告不實財報行為所致之損害,如由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所造成的股價下跌,被告無庸負責。因此淨損差額法原則較能避免原告藉由證券訴訟之提起,將所有投資損失之風險,全部移轉給被告承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為適當。

⑵淨損差額法需求得標的股票之真實價值,並據以計算請求權人買賣時市價與真實價值之差額。而此真實價值應係指倘當初財報如實公告時,市場對於標的股票之交易價格。顯然,此一交易價格根本從未為真實存在過,僅能以人為方式模擬求得其存在。本件財報不實更正後30日平均股價,或90日平均股價,均係建立在市場對於財報不實更正之消息,需要一定時間加以傳遞、消化及沈澱之事實前提,固應經一定固定期間之平均股價,始能顯現其價值,故以此推估股價之真實價直,應屬可採。比較兩種推估方式,其中又以財報不實更正後90日之平均股價,較能充分正確消化財報不實更正之消息,並可消弭短期間內財報更正對市場價格過分之扭曲影響。是本院認應採取財報不實更正後90日平均股價作為標的股票之真實價格。

⑶為盡量純化財報不實所造成損害之計算,摒除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標的股票價格漲跌,應進一步以財報不實更正前90日之平均股價,作為市場受到不實財報影響之股價,並以此與財報不實更正後90日平均股價之差額,作為每股受到財報不實所致之淨損差額。不實財報期間內公司股票買進價格為應有價格加計不實財報影響數,而應有價格為其出價格加計期間內截至買進之其他因素影響數,期間內賣出之售價為其出價格加計期間內截至賣出之其他因素影響數加計不實財報影響數,期間內一買一賣所造成之損益理論上均為其他因素所造成,均不在本件考慮範圍。準此,投資人在不實財報期間內賣超部分受有不實財報影響數之利益(即賣貴,較高的獲利或較少得損失),是投資人因不實財報使投資成本墊高之損害即應與賣出部分因不實財報之獲利相互抵銷,此部分應不予認定損失。買超部分則因財報不實而有買貴之損失,損失之計算依不實財報期間內買抄股數乘以前述財報不實更正前90日平均股價之差額作為得求償之損失,並與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擇低認定。是本院以淨損差額法計算附表一之授權人之損害為,如附表損失擇低數欄末頁所示之金額,共計為591萬5690元。

六、綜上,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項訴請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徐景星、張嘉元、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連帶,對附表一所示各該授權人,賠償附表「損失擇低數」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暨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5 萬2910元部分,應自原告105年2月1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合法寄存送達最後被告戴嘉伶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卷㈥第43頁);對其餘原告給付之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最後被告戴嘉伶之翌日即105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卷㈤第345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致投資大眾損失金額如此龐大,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原告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又被告既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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