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詹駿鴻
- 當事人張䕒文、郭志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張䕒文 被 告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行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所載,該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刑事庭嗣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新發父子三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此三人現通緝中)與同案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花繼志、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以統鉅集團(即刑事判決附表二、包括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之罪,而被告係任職該集團之業務團隊,明知李新發父子三人(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此三人依刑事判決所載通緝中)、同案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前開規定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臺北市○○○路00號16樓等統鉅集團營業處所,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所共同收受款項詳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蕭志明、賴文賓參與吸金之金額,均未逾 1億元),認被告犯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認起訴書未說明被告以如何「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且該案執行搜索後僅扣得部分款項,檢察官又未敘明、舉證統鉅集團所吸收之資金,除依集團運作方式由各被告及業務人員、投資人領取薪資、高額業績獎金、紅利及本金,以及集團之管銷費用之外,尚有何等「中飽私囊」行為,故無從遽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揭吸收資金行為,認本案缺乏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可參。 (三)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見原告於該判決後附「附表四:統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資料(即未見原告出現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之列中),復審以原告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問:能否說明當時為何會參與投資,投資經過如何?)當時是我一個朋友陳郁嬿一直傳簡訊給我,邀請我來這家公司瞭解公司的投資案,所以我就找了吳哲榮一起去本翊公司在桃園的辦公室,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那天到現場是郭志鑫講師跟我們講解投資內容,一系列介紹這家公司的背景,及之前參與過哪些投資案、現在在推什麼投資案,當時說有臺北新店的案子及楊梅案在進行。也有告訴我們投資的金額及單位、如何分紅、多久可以領回本息。」;「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我們共同合資一個單位總價168 萬,一年到期約定報酬48%,到期之後可以拿回本金及本金乘以48%的固定報酬』,這些內容是何人跟你說明的?)當天郭志鑫說明時寫在 power point上的,我們看著投影機螢幕,郭志鑫也有在旁講解」等語(見刑事案卷甲7 卷第113至114頁),並對照刑事判決附表四 編號649,投資人吳哲榮欄位所載,吳哲榮遭吸金金額為1,680,000元( 見刑事判決第133頁),核以原告主張受害金額3,000,000元,可知原告所言受害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吳哲榮被害吸金金額(1,680,000 元),顯然有別,除差距甚大外,依刑事判決所載,亦無原告個人出資匯款之資料可供憑參認定,實難認原告確實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直接被害人,茲原告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難認原告為符合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故原告以前開法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其訴為合法,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是以,縱認原告確實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遭受吸金之被害人,惟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亦僅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而受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揆以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詐欺取財無罪,且因與其他違反銀行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書第48至51頁),即便認定原告為刑事判決所認因本件吸金受害之被害人,本件原告既未於刑事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現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本庭,本庭亦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五)綜上,本件由刑事判決認定,難認原告為刑事判決認定遭受吸金之被害人,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縱令原告為被害人,原告亦非屬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依首開說明,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文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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