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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4號

原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複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告
林鴻明
被告
董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告
陳祈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前揭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二、保護基金之保管、運用。三、對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及期貨業之財務業務查詢。四、證券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五、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投資人保護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參加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其係原告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訴訟勝敗對參加人股東權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依證期投資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尚得於公司監察人、董事會經其請求仍不提起訴訟時,逕為公司提起訴訟,是參加人自得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1,53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023,701元,被告林鴻明、陳祈蒼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9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023,701元;被告林鴻明、陳祈蒼應連帶給付原告418,59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原告前身為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嗣2次更名依序係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鴻明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祈蒼自91年12月27日起擔任原告總經理、法人股東億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董翠華自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係原告法人股東昌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聯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並自94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財務長。然被告違背職務以不利益原告之非常規交易,處分原告所有之下述土地:1.被告以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下稱水仙段土地),及該土地82年淡建字第1121號建造執照興建權利,抵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啟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之債務,經啟揚公司轉賣水仙段土地及建照興建權予被告所安排之人頭即訴外人張銘如,張銘如再轉賣予人頭即訴外人蔣雲玉、何仕俊,故被告林鴻明獲得水仙段土地轉賣差額價金335,000,000元及水仙段土地藍海建案開發利益702,023,701元,合計1,037,023,701元,致原告損失1,037,023,701元。2.被告林鴻明、陳祈蒼將高達1,207,495,000元之新北市淡水區米蘭段如附表二所示59筆土地(下稱米蘭段土地),以790,000,000元低價出賣予訴外人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下稱王在山等3人),在渠等僅付11,250,000元,且未依約於締約後6個月內悉數付清賸餘價金,被告林鴻明、陳祈蒼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王在山等3人,嗣再以訴外人莊士緯、王明亮、葉敏(下稱莊士緯等3人)之人頭名義,以500,000,000元低價購回米蘭段土地而牟私利,致原告受有土地處分虧損損害418,598,000元。被告上述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行,致原告就水仙段土地損失1,037,023,701元,受有米蘭段土地處分虧損損害418,598,000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參加人投保中心輔助原告陳述略以:被告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明指示被告董翠華設立啟揚公司,故該公司為原告關係人,被告林鴻明主導原告與啟揚公司就水仙段土地及建照為關係人買賣交易,又故意完全未揭露,以規避關係人交易查核法令規範,已違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公司法第202條所定原告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決定權,且被告於董事會逾越權限處分上述土地及建照權利,係故意侵害原告該土地之所有權。又水仙段土地及建照權利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啟揚公司實際支付額,約有300,000,000元差價利益,及該段土地容積率480%開發利益,均屬不法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委任、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鴻明非公司負責人,其仍應與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鴻明、陳祈蒼就不合常規出賣米蘭段土地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丁、被告陳祈蒼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伊僅係聽命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鴻明而受僱於原告之員工,未參與啟揚公司之設立,亦無獲不法利益,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水仙段土地抵償債務之交易未損害原告利益,且原告未因米蘭段土地出賣而受有損害,是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戊、被告林鴻明、董翠華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94年標售原告為借款人,以水仙段土地、米蘭段土地作為擔保物之不良借款債權,因原告斯時償債能力欠佳,被告林鴻明為免該債權遭他人標買而上揭土地遭拍賣,恐致原告下市或破產,乃規劃標購上開債權,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要求不良債權不得出賣予宏國集團及關係人,始以白天鵝公司名義向中聯公司標購前開債權,再由白天鵝公司讓與啟揚公司,是被告就水仙段土地無牟取私益之不法意圖,而被告出賣該土地使原告免除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800,000,000元債務,尚可取得355,000,000元資金挹注,自非使原告受損之行為。原告出賣米蘭段土地前,已委託不動產鑑定公司鑑估全部土地價值為743,110,096元,是原告以789,980,000元出賣予王在山等3人,係合於斯時市價,並非低價,原告主張以不符市價之帳面價值扣除成交價之差額謂受有損害,並不可採。又原告91年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本金債務合計高達4,200,000,000元,被告林鴻明為免米蘭段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於同年5月出賣予王在山等3人,此屬對原告有利處置方式,嗣因王在山等3人無力支付賸餘價金,被告林鴻明乃另覓訴外人王珠慶、呂子昌合資,以莊士緯、葉敏等3人名義向王在山等3人買受米蘭段土地,是該段土地91年、94年兩次買賣目的均為挽救原告免瀕於倒閉或下市之境,並非基於牟取被告林鴻明私利而為。又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林鴻明行為,均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實質董事責任前,被告林鴻明斯時既未於原告任職,即非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亦非民法第27條之董事,且系爭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因水仙段土地、米蘭段土地之處分受有損害,而判決被告林鴻明涉犯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罪嫌部分,依序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董翠華嗣撤回上訴),是被告林鴻明、董翠華無非常規交易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己、本院判斷:

壹、被告林鴻明非原告名義上之董事,被告陳祈蒼自91年12月27日起,係原告總經理及該公司法人股東億國公司指派之董事,被告董翠華於91年12月27日至94年8月28日為原告法人股東昌聯公司指派之監察人;中聯公司出賣其對原告之債權予白天鵝公司,白天鵝公司再轉賣予啟揚公司,原告與啟揚公司於95年5月3日訂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以原告所有之水仙段土地及該地之建照興建權利,抵償其積欠啟揚公司之債務,啟揚公司於同年月4日將該土地及建照興建權利出賣予張銘如,張銘如於同年月8日再將之轉賣予蔣雲玉、何仕俊,水仙段土地嗣以合建分售其上建物方式為開發;原告於91年5月3日以總價金789,980,000元出賣米蘭段土地予王在山等3人,上開各情,有系爭清償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以水仙段土地抵償債務之交易,及被告林鴻明、陳祈蒼低價出賣米蘭段土地,係不合營業常規使原告不利益之交易,且係違背職務,牟取私利致其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水仙段土地之抵償、米蘭段土地之出賣,是否係使原告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被告有無違背職務;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二、被告林鴻明行為時間點在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實質董事責任規定前,是否仍應負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責任,爰分論如下。

參、被告以水仙段土地抵償債務、被告林鴻明、陳祈蒼出賣米蘭段土地,均非屬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一、水仙段土地: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㈠、依卷附原告與啟揚公司於95年5月3日所訂立之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以水仙段土地及建照興建權利,抵償其積欠啟揚公司本金1,1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債務,啟揚公司再分期支付原告355,000,000元(本院2卷第287頁)。又卷附中聯公司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水仙段土地及同段277-3、278-3地號土地抵押物拍賣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1511號裁定附表二所載原告債務利率、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計出原告至95年5月3日止,積欠啟揚公司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1,755,316,781元(計算式:本金:(500,000,000+340,000,000+260,000,000)+利息:(500,000,000×8.75 %÷365×2025日)+(340,000,000×10%÷365×1881日)+(260,000,000×10%÷365×1881日)+違約金:(500,000,000×0.875%÷365×181日)+(500,000,000×1.75%÷365×1812日)+(340,000,000×1%÷365×183日)+(340,000,000×2%÷365×1666日)+(260,000,000×1%÷365×183日)+(260,000,000×2%÷365×1666日)=1,755,316,781元),是原告因系爭清償協議書抵償債務之數額為1,755,316,781元,而受有1,755,316,781元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經加計啟揚公司尚應支付之355,000,000元後,是認原告因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受之對價利益為2,110,316,781元(1,755,316,781元+355,000,000元=2,110,316,781元),嗣啟揚公司因依原告請求提前清償,乃扣除中間利息,而折讓40,000,000元,是計出原告因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受利益為2,070,316,781元(2,110,316,781-40,000,000=2,070,316,781),該數額均大於3家鑑價公司所鑑估水仙段土地95年3月、5月之合理市值: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1,735,207,840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1,246,331,447元、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1,806,630,816元,此有誠康公司土地時值勘估表、宏大事務所估價報告內容摘要、大都會公司估價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4卷第95、第101頁背面、111頁),原告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所受對價利益,既均遠高於水仙段土地95年3月、5月上述市值,原告即未因該次以物抵償交易而受有損害或構成不利益交易可言,是被告辯稱:該交易非不利益交易,原告未因該交易受有損害等語,堪以信採。

㈡、原告主張:伊受有啟揚公司轉賣水仙段土地及建照權利之價差,暨該土地建案銷售利潤損失合計1,037,023,701元云云,並提出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銷售分配明細及分類帳查詢表為憑(本院2卷第305-306頁),然判斷該次以物抵償交易是否對原告不利益或致其受有損害,應以系爭清償協議書訂立時締約內容之兩造交易條件即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相當為斷,而因原告並未舉證依其95年斯時財務、資力、債信狀況,確有獨自或與第三人合作水仙段土地合建建案之開發能力,自不得率以水仙段土地嗣合建銷售利潤數額認係原告所失利益,並進而謂水仙段土地為不利益交易。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啟揚公司訂立系爭清償協議書時,究因該協議書何條內容之交易條件而受有何損害,例:給付與對待給付數額兩者之差額,且原告之損害至多僅係土地移轉予啟揚公司時,喪失所有權即相當於土地市價之損害,至該土地後續轉售價差,除受市場行情漲跌客觀因素影響外,尚涉及出賣人、買受人議價能力優劣等之多項主觀因素,此部分在法律上並不當然可評價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末佐以被告林鴻明以水仙段土地抵償債務行為,被訴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之行為,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亦認該以物抵償交易未損及原告利益,而認定被告林鴻明無上開證交法犯行,有該判決存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以物抵償交易係使伊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有損害1,037,023,701元云云,並不足採。

二、米蘭段土地:

㈠、查米蘭段土地曾於89年至95年共7次鑑估市價,其日期、鑑定機構及鑑估金額如下:89年12月31日中華徵信所、宏大公司,依序為65,1315,000元、63,033,000元,91年5月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743,110,096元,93年中華徵信所、泛亞公司依序為629,514,000元、617,680,000元,94年宏大公司:399,625,369元,95年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615,260,000元,此有中聯公司委外鑑價表-一般授信戶、原告91年5月3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中聯公司93年12月14日簽、中聯公司原告不良授信債權評價報告、建華銀行信用分析報告、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本院4卷第27、298、301、第299頁背面、307頁、313頁),而縱以前述歷次估價金額中最高之743,110,096元與原告91年5月3日出賣予王在山等3人之789,980,000元價金數額相較,前開出賣價仍遠逾91年5月市價達4千6百86萬餘元,顯無原告所稱低價出賣之情,故認該次交易非對原告不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以伊91年度財報記載米蘭段土地帳面價值1,208,578,000元,扣除上開數額之價金,其受有418,598,000元損害云云,而被告對該土地91年度帳面價值1,208,578,000元並不爭執,惟依卷附91年10月3日修正前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三:「...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可知土地「帳面價值」係以取得時之原始取得成本入帳,其不等於嗣後交易時之市價,而認定某交易是否不利益而受有損害,不得單憑最初取得原始成本以為形式認定,尚須斟衡嗣後交易時之標的市價。查米蘭段土地全部均屬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合計127,650.78平方公尺,大部分均屬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僅其中1,485.59平方公尺屬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此有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為證(本院4卷第27頁),可知米蘭段土地之使用,須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法令多項限制,開發利用價值不高,此佐以卷附致遠公司評價報告明載:米蘭段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分,開發限制多,處分不易,面積較大且變更利用可能性低,市場上接手意願低等語益可徵認(本院4卷第307頁),是米蘭段土地自89年至95年以降長達6年之歷次估價,除94年因中聯公司為處分原告不良債權所委託宏大公司所鑑估之399,625,369元金額顯較低外,其餘6次鑑估價值均僅介於6、7億元之間,然該段土地帳面價值即原始取得成本竟高達12億元,而遠逾6次鑑價報告5、6億元,已近斯時合理市價之2倍,可知米蘭段土地取得原始成本核與市價顯不相當,衡取得原始成本數額之高低除市價外,尚涉及多項因素,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關係、兩造當事人之議價能力及彼此間內在特殊考量因素,是取得原始成本數額未必具合理性,故原告僅單以取得原始成本12億餘元計算,而據此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無從遽採。

肆、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水仙段土地抵償債務、被告林鴻明、陳祈蒼出賣米蘭段土地,係屬不合營業常規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鴻明為上揭行為時,在101年1月1月4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增訂修正前,然其仍應負同法第23條責任等節為可採,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行為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其受重大損害,及第3款致公司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前已詳述,即無從認被告有上揭證交法犯行,是原告以被告有該行為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損害,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及上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023,701元;被告林鴻明、陳祈蒼應連帶給付418,59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庚、因本件已認定水仙段、米蘭段土地之抵償、出賣,非係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未致其受有損害,而不符損害賠償責任以損害存在之成立要件,是縱認土地出賣、抵償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被告就此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暨被告林鴻明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增訂修正前,應以實際負責人地位負公司法第23條之責,惟此仍無礙於原告敗訴結果,是本院就兩造關於土地之抵償、出賣是否符營業常規、被告有無違背職務、被告林鴻明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增訂修正前應否負同法第23條之責各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究與論述,末此指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地              段│地  號│
├──┼─────────┼───┤
│ 1  │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267-2 │
│    │ (下         同)│      │
├──┼─────────┼───┤
│ 2  │                  │268-2 │
├──┼─────────┼───┤
│ 3  │                  │269-2 │
├──┼─────────┼───┤
│ 4  │                  │270   │
├──┼─────────┼───┤
│ 5  │                  │271   │
├──┼─────────┼───┤
│ 6  │                  │272   │
├──┼─────────┼───┤
│ 7  │                  │273   │
├──┼─────────┼───┤
│ 8  │                  │277   │
├──┼─────────┼───┤
│ 9  │                  │278   │
├──┼─────────┼───┤
│ 10 │                  │280-4 │
└──┴─────────┴───┘
  附表二:
 ┌──┬─────────┬───┐
 │編號│地              段│地  號│
 ├──┼─────────┼───┤
 │ 1  │新北市淡水區米蘭段│ 136  │
 │    │(下          同)│      │
 ├──┼─────────┼───┤
 │ 2  │                  │ 137  │
 ├──┼─────────┼───┤
 │ 3  │                  │ 138  │
 ├──┼─────────┼───┤
 │ 4  │                  │ 139  │
 ├──┼─────────┼───┤
 │ 5  │                  │ 140  │
 ├──┼─────────┼───┤
 │ 6  │                  │ 154  │
 ├──┼─────────┼───┤
 │ 7  │                  │ 155  │
 ├──┼─────────┼───┤
 │ 8  │                  │ 156  │
 ├──┼─────────┼───┤
 │ 9  │                  │ 157  │
 ├──┼─────────┼───┤
 │ 10 │                  │ 158  │
 ├──┼─────────┼───┤
 │ 11 │                  │ 159  │
 ├──┼─────────┼───┤
 │ 12 │                  │ 160  │
 ├──┼─────────┼───┤
 │ 13 │                  │ 161  │
 ├──┼─────────┼───┤
 │ 14 │                  │ 162  │
 ├──┼─────────┼───┤
 │ 15 │                  │ 163  │
 ├──┼─────────┼───┤
 │ 16 │                  │ 164  │
 ├──┼─────────┼───┤
 │ 17 │                  │ 165  │
 ├──┼─────────┼───┤
 │ 18 │                  │ 166  │
 ├──┼─────────┼───┤
 │ 19 │                  │ 167  │
 ├──┼─────────┼───┤
 │ 20 │                  │ 168  │
 ├──┼─────────┼───┤
 │ 21 │                  │ 169  │
 ├──┼─────────┼───┤
 │ 22 │                  │ 170  │
 ├──┼─────────┼───┤
 │ 23 │                  │ 171  │
 ├──┼─────────┼───┤
 │ 24 │                  │ 173  │
 ├──┼─────────┼───┤
 │ 25 │                  │ 175  │
 ├──┼─────────┼───┤
 │ 26 │                  │ 176  │
 ├──┼─────────┼───┤
 │ 27 │                  │ 177  │
 ├──┼─────────┼───┤
 │ 28 │                  │ 178  │
 ├──┼─────────┼───┤
 │ 29 │                  │ 181  │
 ├──┼─────────┼───┤
 │ 30 │                  │ 183  │
 ├──┼─────────┼───┤
 │ 31 │                  │ 184  │
 ├──┼─────────┼───┤
 │ 32 │                  │ 186  │
 ├──┼─────────┼───┤
 │ 33 │                  │ 188  │
 ├──┼─────────┼───┤
 │ 34 │                  │ 189  │
 ├──┼─────────┼───┤
 │ 35 │                  │ 190  │
 ├──┼─────────┼───┤
 │ 36 │                  │ 191  │
 ├──┼─────────┼───┤
 │ 37 │                  │ 192  │
 ├──┼─────────┼───┤
 │ 38 │                  │ 193  │
 ├──┼─────────┼───┤
 │ 39 │                  │ 194  │
 ├──┼─────────┼───┤
 │ 40 │                  │ 195  │
 ├──┼─────────┼───┤
 │ 41 │                  │ 197  │
 ├──┼─────────┼───┤
 │ 42 │                  │ 199  │
 ├──┼─────────┼───┤
 │ 43 │                  │ 201  │
 ├──┼─────────┼───┤
 │ 44 │                  │ 204  │
 ├──┼─────────┼───┤
 │ 45 │                  │ 205  │
 ├──┼─────────┼───┤
 │ 46 │                  │ 206  │
 ├──┼─────────┼───┤
 │ 47 │                  │ 217  │
 ├──┼─────────┼───┤
 │ 48 │                  │ 218  │
 ├──┼─────────┼───┤
 │ 49 │                  │ 219  │
 ├──┼─────────┼───┤
 │ 50 │                  │ 221  │
 ├──┼─────────┼───┤
 │ 51 │                  │ 223  │
 ├──┼─────────┼───┤
 │ 52 │                  │ 225  │
 ├──┼─────────┼───┤
 │ 53 │                  │ 229  │
 ├──┼─────────┼───┤
 │ 54 │                  │ 230  │
 ├──┼─────────┼───┤
 │ 55 │                  │ 231  │
 ├──┼─────────┼───┤
 │ 56 │                  │ 236  │
 ├──┼─────────┼───┤
 │ 57 │                  │ 238  │
 ├──┼─────────┼───┤
 │ 58 │                  │ 359  │
 ├──┼─────────┼───┤
 │ 59 │                  │ 3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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