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順筆
- 代理人
- 吳盛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812 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 月9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45號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01 │麒竤科技股份有│台北富邦商業銀│103年10 │33,915元 │GA0000000 ││ │限公司李長國 │行建國分行 │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