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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898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898號

聲請人
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裁定),且據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刊登於新聞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定有明文,衡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如有欠缺,即難認為業經合法公示催告,不因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期滿而獲補正。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查本件支票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1紙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支票依所載履行地,當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雖以系爭裁定誤予准許公示催告3個月並已期滿。但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因本院無管轄權而違法,依法不能發生效力,故本件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則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仍屬無從准許,本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移轉管轄。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898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103年11月17日 │197,897元 │SA0050956 ││ │司 │和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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