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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議人
周家嵐
異議人
周家齊
相對人
昇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相對人
江金熖
相對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存在結構安全及漏水問題,仍隱匿其瑕疵而高價出賣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損失,又避不見面,異議人恐不及時保全債權,日後將未能受償,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異議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受撤銷。後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3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其後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返還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雖遭廢棄確定,然因相對人江金熖於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仍有將異議人交付買賣價金隱匿,將其苗栗縣大湖鄉○○路00○0 號銀樓停業,及未知會異議人即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路00○0號建物讓與訴外人劉育成等隱匿財產情事,經異議人再次就相對人江金熖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准許在案,其後異議人以上揭103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由本院執行處就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對本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凡此皆可見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況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從未同意本院提存所返還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且當前本案訴訟仍在進行,相對人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原審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遭廢棄確定,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准予相對人返還上揭200萬元擔保金之聲請,即屬違誤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所明文。惟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而即便假扣押裁定嗣經廢棄確定,然若嗣後債權人又就同一本案請求聲請假扣押而獲准許,即難認債權人已確定無發生損害之可能,自不能認為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本案訴訟已因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而言。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以上開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供200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乃受撤銷。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13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返還上揭200萬元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裁定准許。惟異議人再次就系爭買賣之賣方即相對人江金熖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准許在300 萬元債權範圍內對江金熖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異議人嗣以上揭103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有現金200萬元之提存物,在債權額3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勿准債務人取回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扣押命令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原聲請假扣押獲准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雖經廢棄確定,然其再以同一本案請求為據就相對人江金熖部分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3號扣押在案,即難認債權人已確定無可能發生損害,自無從遽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此外,本件異議人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江金熖應賠償異議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難認已屬訴訟終結。況異議人亦未同意本院提存所返還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則原裁定僅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遭廢棄確定,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上揭200 萬元擔保金,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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