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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徐淑芬
  • 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吳水木、陳桂珠

  • 被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宋安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蔡秋霞 相 對 人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培 藍國偉 朱維民 黃泗 曾昭儀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相 對 人 宋安山 陳大偉 余振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 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是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該事件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間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85年度上字第942 號和解筆錄,高信公司同意其取回鈞院86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67 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之擔保金,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仍在鈞院提存所卷宗內,本件係聲請返還鈞院87年度存字第2049號及92年度存字第873 號之擔保物即上市股票,非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42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定期存單。原裁定以本件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惟鈞院86年度民執全公字第16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案號為鈞院86年度存字第2463號,應屬鈞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以20萬元或同額之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高信公司供擔保後,得對高信公司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提出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共計20萬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擔保提存,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87 號案件准予提存;復經異議人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即以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共計20萬元向本院提存所為變換擔保物提存,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2463號案件准予提存;又經異議人以20萬元現金向本院提存所為變換擔保物提存,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2049號案件准予提存;再經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准許確定,異議人即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0 股向本院提存所為變換擔保物提存,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873 號案件准予提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是異議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命異議人提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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