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黃應欽 相 對 人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4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4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 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鈞院選任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執行,對該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更一無所悉,又汎美達公司董事固均已辭任,然該公司尚有股東,與該公司屬利害共同體,而異議人並非汎美達公司之股東,且已辭任董事,若選任與該公司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異議人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以處裡本案事宜,顯不足以保護該公司及股東權益甚明。況汎美達公司股東張明達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汎美達公司臨時管理人,經該院查明股東張明達已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汎美達公司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1月3 日核准股東張明達於104 年2 月12日前召開完成,故認並無選認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予駁回。是同理汎美達公司既將召開股東會選認董監在即,本案實無選任既非股東又非董事之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鈞院查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行為時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3 年9 月9 日向本院對債務人汎美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41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債務人汎美達公司之董事長黃坤峰前於103 年8 月16日死亡,且汎美達公司之其餘董事均已辭任,相對人遂於103 年12月9 日聲請本院執行處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汎美達公司之董事長已死亡,其餘董事復均辭任,無補選董事之可能而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汎美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黃坤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汎美達公司之董事長既已死亡,其餘董事、監察人復均已辭任,則汎美達公司自屬無法定代理人可供行使其代理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汎美達公司暫行訴訟行為之必要,異議人雖以汎美達公司已經股東張明達向臺北市政法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故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然查台北市政府前經汎美達公司之股東張明達申請後即於103 年11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8413220 號函汎美達公司得於104 年2 月12日前召開完成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迄今汎美達公司均未向臺北市政府陳報董事或監察人之就任等情,經本院調閱汎美達公司之公司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汎美達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仍為黃坤峰,有該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可憑,則汎美達公司自仍屬無法定代理人可供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自相對人103 年9 月間聲請執行迄今,汎美達公司均因尚未選任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是應有使系爭執行事件久延而使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自有於汎美達公司選任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汎美達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必要,此與汎美達公司之股東張明達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21日至103 年4 月20日間擔任汎美達公司之董事,受有大學教育程度,就汎美達公司自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汎美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與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