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鳳蘭
- 相對人
-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璇
- 相對人
- 春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5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原裁定作成之同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與相對人間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相關書狀及判決,該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非無疑義,且如繼續進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損及異議人權益,異議人已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並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1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即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下稱系爭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系爭判決送達兩造後,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2 萬4,651 元,應徵裁判費3 萬9,907 元,前開裁判費已為相對人起訴時所預納,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81 號裁定、繳費收據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3號卷可稽(見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卷第35頁、訴訟費用單據黏存單),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 萬9,907 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雖指稱該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非無疑義,異議人已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並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縱異議人另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或就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復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