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67號異 議 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公司早於民國104 年6 月中旬函覆,鈞院應儘速依法執行相對人名下對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曾陳報相對人帳戶自95年3 月3 日起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9228元保險費,然至102 年間異議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僅扣得140 元,顯見該戶頭有毀損債權,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故不履行,且執行名義判決中皆認定相對人以前妻3 名子女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員工及宜泰公司等多名人頭,開立銀行戶頭,投入保險、投資股票開公司,隱匿財產,所為有害異議人之財產之假贈與及假買賣,皆無效,應計入兩造財產分配等情,證明相對人所稱其全球人壽保險費自91年5 月起由其女陳淑媛繳納等語不實,況執行相對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相對人之女陳淑媛並未提出異議,而相對人以保險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顯非適法,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實報告、隱匿處分其財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應命限期履行及管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管收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 、2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 條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扣得債務人財產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存款3 萬1337元、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全球人壽)保單紅利93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自強分行存款7170元、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1 萬176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存款1 萬2661元、璞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瑞公司)薪資2 萬3300元、1 萬9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存款728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3042元、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5 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6 之2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為2913萬9984元、長虹股票184 股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體股份1611股賣得價金共計3 萬5904元、長虹股票80股賣得價金9003元、提存款本息7 萬1004元、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出資額經鑑價為159 萬6000元、具保保證金3 萬元、璞瑞公司股份5 萬股經鑑價為5137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5 萬1962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4 萬6062元、國泰人壽已得領取年金保險6 萬元、保險金紅利債權8 萬843 元、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491 元等財產。又異議人先後於102 年9 月6 日、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停止毫無拍賣實益之金門街房產之執行程序、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房地拍賣之執行、102 年9 月23日撤回誼泰公司、生產力營造廠公司股票部分之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聲明⑶、⑷狀、民事陳報3 狀、民事聲請管收⑹暨聲明異議⑹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㈢第277 頁、㈣第3 頁背面、第12、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二)異議人復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5 萬1962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依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就執行相對人之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前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以104 年4 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目前除附表所示金額(即215 萬1962元)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嗣經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5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於81年5 月25日雖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惟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相對人,且自91年5 月起,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於91年以前之價值及權益視同贈與於被保險人,該保單已非相對人資產,保單號碼為ES019332之全球人壽保單,因相對人因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經2 次治療後被迫強制退休,已無收入,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已難維持臺北市最低消費生活水準等語聲明異議;就執行相對人之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先經第三人臺灣人壽於104 年6 月15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現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語聲明異議,復經相對人以該保單係相對人為被保險人陳昆暘自小開始投保,自其開始工作後之92年7 月起即由其自行繳納保費,保單權益已視同轉讓即贈與於被保險人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於104 年5 月29日以相對人於該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國泰人壽於104 年5 月2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且給付條件未成就,本院無終止保險契約之依據等語聲明異議;又就異議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案款債權,經本院與異議人間104 年度司執字第36445 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其聲請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未依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管收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就相對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本院業已命國泰人壽就相對人之年金、紅利等給付支付轉給本院,俾將案款轉給本院104 年度司執玄字第36455 號執行事件辦理,就全球人壽、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經第三人全球人壽、臺灣人壽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扣押之標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性質及解除權之行使屬實體爭執,應由實體訴訟解決,且保險契約之解除對相對人影響甚鉅,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應審慎為之,況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業經本院104 年司執第36455 號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依法自應解繳至承辦股辦理,本院已速命第三人解繳款項到院,另就命相對人限期履行部分,本件係因異議人撤回不動產等具相當價值之財產執行程序致未獲清償,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以保險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顯非適法,鈞院應儘速依法執行相對人名下對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語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分別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5 月19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名下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以除要保人於104 年4 月9 日辦理契約終止,該公司應給付金額分別為27萬4545元、30萬28元、157 萬7389元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第三人臺灣人壽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現於本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語聲明異議,有全球人壽104 年4 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人壽104 年6 月12日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五)第20、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全球人壽及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又稱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曾陳報相對人帳戶自95年3 月3 日起每年支付29萬9228元保險費,然至102 年間異議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僅扣得140 元,顯見該戶頭有毀損債權,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故不履行相對人以保險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顯非適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應命限期履行及管收等語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條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執行卷(五)第56至59頁),該帳戶於101 年3 月13日有自網轉收存入2000元後,即未再有金額存入,而異議人係於101 年3 月1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執行卷(一)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該帳戶於開始強制執行後即未再有存入紀錄,則相對人於查封前為有效之處分即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是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查封前合法處分其帳戶金額稱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顯非可採。又經本院事務官計算異議人就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所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2萬8537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執行卷(二)第48至49頁),異議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屋鑑定價額高達2913萬9984元、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經鑑價為159 萬6000元,如均經執行拍賣應足清償異議人之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定期間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之要件不符,即無同條第2 項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規定之適用。此外,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未獲清償,係因其自行撤回部分可供足額清償之相對人財產,並非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要件不符,即無同條第2 、5 項所定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及限制住居,而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並經執行法院審酌認有予以管收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相對人並無該當前揭規定之命限期履行或管收之法定事由,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故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第三人全球人壽、臺灣人壽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扣押之標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性質及解除權之行使屬實體爭執,應由實體訴訟解決,就命債務人限期起訴部分,本件係因異議人撤回不動產等具相當價值之財產執行程序致未獲清償,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