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文忠、張寶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83號異 議 人 陳文忠 相 對 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4 年7 月3 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既已調查異議人第1 、2 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為陳淑媛(即異議人女兒),且異議人亦強調該保單於被保險人成年後實質受益人均已非異議人,且自91年5 月起之保費均由被保險人等自行繳納,其實質權益已視同屬被保險人。原裁定稱異議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有96年至101 年間保費支出將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該帳戶乃為支票存款帳戶,僅為代付工具,債務人每年為子女代為開出三個月以上期票作為繳納保險費,乃為合理之理財方式,原裁定不得僅觀表面而捨實際之事實。又保險非同一般儲蓄投資,其保單價值於91年5 月以前之價值及權益大部分均為保險公司之價值準備金,其價值於危險事故發生前已被保險公司之價值準備金所吸收(用盡),是故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醫療保險等,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而非一般之儲蓄或投資之資產,實不符合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㈡原裁定稱異議人名下尚有多項財產可繼續使用收益,殊不知異議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不動產實質上非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並無任何收益存在。另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已無法經營而停業,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無盈餘,異議人無參與經營自無收入。足見原裁定只見表面而未究事實,顯然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8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以除如於104 年4 月9 日辦理契約終止,本公司應給付金額分別為274,545 元(保單號碼00000000)、300,028 元(保單號碼00000000)、1,577,389 元(保單號碼ES019332)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有全球人壽104 年4 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㈤第20頁、第147 頁)。本院執行處嗣於104 年5 月4 日函知異議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共計2,151,962 元,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於104 年5 月15日聲明異議略以:系爭保單因自91年5 月起保費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其保單價值及權益已視同贈與於被保險人而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且異議人因傷手術被迫退休已無收入,所有財產復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實已難維持台北市民最低消費之生活水準等語(見執行卷㈤第49頁)。本院執行處則以原裁定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應屬要保人所有;且異議人雖稱自91年5 月起即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費,惟異議人名下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有相關保險費之支出,且查異議人腿部受傷亦經手術治療復元、名下財產雖經扣押,然未經拍賣拍定,仍可繼續使用收益,況異議人既有能力為其自己及子女投保多筆價值不斐之保險,顯見資力非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上開3 張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全球人壽對異議人清償,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屬於第三人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準此,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地位,擬終止強制代位異議人向第三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欠允妥。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情事,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