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35號
- 異議人
-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臨時管理人 洪雅萍
- 代理人
- 簡鳳儀
- 相對人
- 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685 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有關103 年度存字第1486號及103 年度北再簡字第3 號訴訟有關返還提存物,異議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確實有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9號信函)回覆相對人劉弘基,表示不同意返還擔保金,並告知將提出法律救濟,原處分認異議人未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係有誤會。本件送達程序未考慮在途期間,合法性亦有疑慮。兩造間已有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0 51 號繫屬中,異議人不同意本件提存物之返還。
三、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4 年4 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107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79號信函)向異議人及其代理人簡鳳儀催告,要求其行使權利。簡鳳儀亦於104 年5 月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可知異議人得於是日起向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返還,惟此並非行使權利之行為,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因交付租賃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86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33,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1486號提存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北再簡字第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堪認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次查,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1日寄發第1079號信函予異議人,催告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有相對人提出之第1079號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10頁),足認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在收受第1079號信函後,於104 年5 月8 日以第249 號信函函復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返還擔保金。惟異議人直至104 年6 月5 日,並未向本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可知異議人所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係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異議人未在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末查,異議人又稱相對人之送達應考慮在途期間云云,惟異議人此一主張顯然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