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42號
- 異議人
- 林瑛淑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代理人
- 林美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56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95654 號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居住於台南市北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 日,法定期間於104 年11月9 日屆滿,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保單雖以異議人為要保人,然被保險人係異議人之小女兒焦子芸,保險費均係由大女兒呂昭頤繳納,小女兒即將升高中,大女兒打算以此保險向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以繳交學雜費、交通、餐費,並升大學之預備金,如強制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將使小女兒升學困難,異議人中年失業,年屆60歲,已無經濟能力,大女兒才是實際上繳交保險費之要保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或其他受益權,包含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到期之保險金、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前或贖回前保險人應備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定期或不定期給付之還本金(年金)、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5654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8 月3 日北院木104 司執福字第95654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異議人以該保單之保費目前由他人繳納,該保單如強制解約,對相對人之債務清償有限,然對家人保障付諸流水,一旦發生變故必對家庭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聲明異議,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於該公司已扣押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保單內容分別為壽險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104 年8 月11日解約可領回金額分別為20萬1155元、5 萬2018元,被保險人均為焦子芸,現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通知異議人擬依相對人聲請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請檢附每月收支明細表及相關證明資料、扶養親屬最新戶籍謄本、最近一年財產清單等可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核辦,異議人以其所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具有人壽保險性質,具有一身專屬性,無代位權之適用,又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異議人為期滿理賠受益人,相較於期前終止,當以期滿後領回保險金及紅利對異議人較有利,難認異議人未提前終止契約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故本院代位異議人終止契約實非有據,且異議人年屆中年尋覓工作不易,現仍無業,僅賴長女收入支應家用,有難以維持家庭生計之情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具財產價值,由要保人所有,須經由終止保險契約轉換為解約金方能實現,並無禁止讓與、扣押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異議人自陳該保險契約係為支付將來焦子芸教育費用,顯非異議人及其同居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異議人又未舉證說明該保險契約係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09 條第1 、2 項、第116 條第7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前業已於104 年8 月17日陳報狀敘明異議人於本公司現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並陳明異議人名下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試算至104 年8月11日解約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1155元、5 萬2018元,有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所有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雖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惟上開解約金之取得除因異議人自行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申請解約外,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僅能於異議人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第116 條第7 項之情形時,方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異議人之義務。而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既陳明異議人目前對第三人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顯對異議人對之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執行法院並已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異議通知相對人,如相對人未依法為起訴證明者,自得依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又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104 年8 月20日北院木104 司執福字第95654 號函異議人本院擬依相對人聲請終止異議人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法即有違誤。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具財產價值,由要保人所有,並無禁止讓與、扣押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異議人自陳該保險契約係為支付將來焦子芸教育費用,顯非異議人及其同居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異議人又未舉證說明該保險契約係為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