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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瑛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85年8月13日八十五南院武執實字第52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6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8月3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福字第956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於同年8月1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經扣押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試算至同年8月11日解約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1,155元、5萬2,018元共計25萬3,173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執行法院乃於同年8月20日檢送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通知相對人:「…本院擬依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聲請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均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司執字第956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是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終止相對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法未符為由,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時,相對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9、120條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單並取回解約金、設質借款,而未被質疑要保人已侵害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或保險法之規定與一身專屬性權利之理論抵觸,而認要保人不宜行使終止權。又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及保險人可終止保險契約,或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保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故此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亦肯認保險解約金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債權人自得請求強制執行。故除法有明文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外,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法院代位相對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將其責任財產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換價分配。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執行法院104年8月20日系爭函文記載:「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擬依債權人聲請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17日、3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經扣押之系爭保單試算至同年8月11日解約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20萬1,155元、5萬2,018元,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係以屬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相對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或解約,相對人尚無從依保險契約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解約金,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擬依抗告人聲請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抗告人。然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資金,抗告人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有未合,業如前述。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是執行法院有關擬以系爭函文終止相對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有欠允妥。惟執行法院既尚未代相對人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而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函文之通知部分得否聲明異議,於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贅述必要。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時,相對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9、120條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單並取回解約金、設質借款,而未被質疑要保人已侵害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或保險法之規定與一身專屬性權利之理論抵觸,而認要保人不宜行使終止權;又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及保險人均得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保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故此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亦肯認保險解約金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查,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取回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均為法律明定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於法有據,尚非可逕認該等法定終止權與一身專屬性權利之理論抵觸,即謂要保人不宜行使之。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觀之屬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資金,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且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均如前述,即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尚乏所據之處,並非僅以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為前提。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係闡述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之意旨,然並未肯認執行法院得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四、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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