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熊志強
- 被告田種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78號異 議 人 曲永皓 相 對 人 田種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52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法德公司對異議人有新台幣(下同)878,000元債權,法德 公司資產依相關會計原則或法規在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120,000元的基礎上再加核算後,應為998,000元,顯見鑑價金額明顯有誤,異議人多次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後經股東常會承認的資產與負債等財務資訊對異議人持有之法德公司股份進行鑑價或核定該股份市價為480萬元,鈞院未進行調查,反以異議人未證明法德公司 申報資料確有不實,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有不當,損害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2項、第7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1小點、第2小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 決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522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股份4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並送請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鑑定價值為48,000元後,通知兩造於104年4月10日到場表示意見,屆期兩造未到,執行法院遂預定系爭股份之底價並酌定保證金後,公告定於104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拍賣,屆期無人應買,由債權人以底價12萬元承受,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 以北院木103司執勤字第152275號執行命令通知法德公司將 系爭股份轉讓債權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所為鑑價、詢價及拍賣程序,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2項、第7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第1小點、第2小點等規定無違;而誠康公司鑑定依據係以法德公司目前為停業狀態,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10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顯示,債務人股東權益為-24,072元,參考法德公司近3年損益表營業額皆為零,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預測103年及今 年景氣等因素,以目前股東權益價值為推估方法,鑑定系爭股份於104年2月之總值為48,000元,亦有股份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佐,堪認其鑑價結果符合一般鑑價標準,異議人空言主張系爭股份價值為480萬元或應以法德公司96年度後 經股東常會承認的資產與負債等財務資料重新鑑定云云,核不足取。 四、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系爭股份已於104年8月5日拍賣程序中由債權人承受,經執行法院 於104年10月23日通知法德公司將系爭股份轉讓債權人並記 載於股東名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份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重新鑑定系爭股份價值後拍賣,亦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綜上,異議人異議請求重新鑑定系爭股份價值後再行拍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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