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利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松照
- 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相對人
-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春天
- 相對人
- 林榮德 苗栗縣造橋鄉乳姑山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一百零四年度仲聲仁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等連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作成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柒仟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仲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等內容,且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11月17日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仲裁判斷書已分別送達相對人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及其等共同委任代理人,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104 年度仲聲仁字第8 號仲裁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