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 原告
- 陳天錫
- 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婉婷律師
- 被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7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自102年1月5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銘祥曾於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戰車營第3連服義務役,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被告所訂國軍一般官兵及執行特殊勤務團體意外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原告。陳銘祥於101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執行大門衛兵勤務時,發現頭部右前額與鋼盔摩擦成傷,勤務結束後向哨長古健伸表示頭痛,15時50分許由古健伸陪同至霖園醫院就診時,有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症狀,同年月10日上午再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時,有嚴重頭痛、頭暈等惡化情形,當晚病情加重,並有嘔吐症狀,又前往正宜診所就診,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5分昏倒於寢室,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迄同年月17日13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陳銘祥因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公意外死亡保險金350萬元;國防部曾以101年12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通報令檢附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所定文件,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以陳銘祥之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為由,於102年2月19日表示拒絕給付,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並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程序所生之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陳銘祥死亡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02年1月9日請求被告理賠,被告於102年2月1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迄10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已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意外事故,係指非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陳銘祥就醫時之症狀均屬於感冒,未提及右前額擦傷,病歷資料亦無相關記載,且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8至179頁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之子陳銘祥曾於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戰車營第3連服義務役,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約定,陳銘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如因遭受「意外事故」即非由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被告應依第5條規定給付保險金,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350萬元,若被告未於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等所定相關文件送達日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保險金,推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依保險賠償金額按實際逾期日數以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見卷第15至41頁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2頁之後備陸戰旅參加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
㈡陳銘祥於101年12月9日12時至14時執行大門衛兵勤務時,向哨長古健伸表示頭暈,15時50分許由古健伸陪同至霖園醫院就診時,有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症狀,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同年月10日上午再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時,有嚴重頭痛、頭暈、發燒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支氣管炎;同年月10日晚上因頭痛、發燒、嘔吐及精神不佳等症狀,又前往正宜診所就診;同年月11日上午8時15分昏倒,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迄同年月17日13時4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見彰化憲兵隊刑案偵查卷附102年3月6日古健伸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第139至141頁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本院卷第73頁之死亡證明書)
㈢關於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過程:
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102年1月8日發函請被告辦理陳銘祥因公死亡「國軍團體意外險」理賠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2年1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1020000248號書函)
⒉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陳銘祥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350萬元,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檢附國防部101年12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通報令影本、死亡證明書、受益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調查報告書影本、病歷影本等文件,副本寄送原告。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函復原告表示:經本公司醫務鑑定結果,陳銘祥係因細菌性腦膜炎導致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保險範圍不符,所請歉難辦理等語。(見彰化憲兵隊刑案偵查卷附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海九人行字第1020000166號函,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102年2月19日旺總健賠字第0193號函)
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於103年1月17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陳銘祥死亡之保險金,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函復原告表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歉難核付等語。(見原證7之被告103年2月12日旺總健賠字第0222號函)
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3年12月30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陳銘祥死亡之保險金,被告於104年3月4日函復原告表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歉難核付等語。(見原證8之被告104年3月4日旺總健賠字第0327號函)
㈣原告曾主張陳銘祥係因所屬部隊幹部延誤送醫致病情惡化而死亡,於102年2月22日向彰化憲兵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並提出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函及其附件影本。(見彰化憲兵隊刑案偵查卷附102年2月22日原告詢問筆錄、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函及其附件影本)
㈤原告於10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銘祥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為受益人,陳銘祥於101年12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陳銘祥係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陳銘祥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後,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曾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請被告給付有關陳銘祥因公意外死亡之保險金350萬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審酌該函檢附之文件包括死亡證明書、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申請書影本、受益人(即原告)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副本並寄送原告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可見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前即知悉陳銘祥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及陳銘祥已死亡等情,且於收受該函副本時,或至遲於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函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時,知悉被告為系爭保險之保險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萬元,縱然有理由,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得為請求,其於104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兩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已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起訴前不知契約內容,復以為保險金應由國防部向被告請求後轉交原告,迄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知悉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等語。惟保險法第5條明定受益人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原告於102年1月23日以前既已知悉自己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由,任意主張時效之起算日;何況,原告既得於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查知如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卻未舉證說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於102年2月起兩年間為之,自難認本件時效應自原告於104年3月間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起算。
㈢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軍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陳銘祥係執行公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等語。惟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函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時,已表明陳銘祥係因細菌性腦膜炎導致死亡,乃自身原因所致,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保險範圍不符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卷第43頁之被告102年2月19日函),嗣原告隨即於102年2月22日檢具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102年1月23日函及其附件影本,主張陳銘祥係因所屬部隊幹部延誤送醫致病情惡化而死亡,向彰化憲兵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認陳銘祥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何時作成無關,尚難認本件時效應自103年12月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時起算。
㈣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多次向軍方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怠於行使權利,軍方亦迭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8日、103年1月17日、103年12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既知其事,即無舉證不易或法律關係不安定之虞,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既多次向軍方請求給付保險金,可見原告始終認為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既自102年2月間起一貫表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然未曾使原告誤認被告願為給付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則原告於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兩年間遲未起訴請求,已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長久不能確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㈤綜上,原告縱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50萬元,惟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非無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