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梁右翰 訴訟代理人 郭志昌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其要保單位「東大行」與被告間所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保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在卷可稽,查原告之要保單位即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東大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