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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9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93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代表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8 月28日變更為梁正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214第00PDL00048號之產品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兆豐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下稱中文版保單條款)為保險契約之內容,保險期間自100 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12時止,追溯日為87年12月31日12時,被保險產品名稱為家電產品含被保險人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產品,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美金(下同)3,000,000 元,且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章承保範圍第1 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經美國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美國奇異公司)所屬之保險公司告知,原告銷售予美國奇異公司之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經美國奇異公司銷售予美國Sabreliner ,Inc . (下稱Sabreliner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在Rt .3,1390 Hwy ,H ,Rerryville , Mo63775 處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Sabreliner公司嚴重損失,故美國奇異公司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 元,原告乃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透過訴外人豐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被告遂委請美國律師John Allen協助處理相關理賠事實,詎被告竟於介入處理將近2 年之際,以103 年12月10日兆產(103 )意理字第0790號函(下稱系爭拒絕理賠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除外責任約定之適用,依該條第1 項固將「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列為理賠之除外情形,惟已另在同條項內載明「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則原告雖與美國奇異公司所屬子公司GEAppliances Asia (HK),及GEA Parts ,L LC (Delaware)訂有「Amendment to Contract Manufacturing Agreement (委託製造合約增補合約)」(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惟該契約並未增加原告之任何法定責任,又原告係依美國奇異公司之採購,而出售系爭冰箱給美國奇異公司,則原告自應依法就其出賣之產品對美國奇異公司負出賣人責任,不會因是否與美國奇異公司簽訂系爭增補合約而有不同,系爭拒絕理賠函以「依契約所生之賠償/補償責任」為由拒賠,應不足採。再者,依系爭保險記載「被保險產品名稱:家電產品(含被保險人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產品)」,及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所載「本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倘係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及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FIRE INVESTIGATION REPORT(火災調查報告)」(即原證14、15)、「ELECTRICAL EVALUATIO NCO MMERCIAL FIRE(電氣導致火災事故之商業鑑定評估,下稱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即原證16、17)及針對系爭事故依第26條規則完成之報告(原證18、19),其中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已清楚記載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為奇異品牌冰箱之製造或設計瑕疵所產生。美國奇異公司據此向原告主張原告具有出賣人之過失責任,或以原告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求償,並非係採契約責任向原告請求,因此,被告援引系爭增補合約作為美國奇異公司對原告之請求依據及說明,即與客觀事實不符。況美國奇異公司係向原告訂購系爭冰箱,經原告連絡原告子公司即大陸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新寶公司)製作,銷售冰箱予美國奇異公司之主體,應是原告,非單純製作冰箱之大陸新寶公司,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承受大陸新寶公司所產生之補償責任云云,亦有錯誤,不足採信。

㈢大陸新寶公司與GEA 、GEAA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第D 項所指「indemnify 」之文義,應係指「賠償」,非被告所稱為「補償」或「補償責任」,此觀委託製造合約第4條第D 項所列舉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之內容(1)(ii)、(iii),有以產品之設計、生產或其他處理過程有過失,或基於嚴格責任、商品責任被主張本產品有瑕疵等情,可知即是賠償責任之約定。又依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第D 項(3 )約定,即有規定應由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並將投保憑證於每年度提供予美國奇異公司,故被告徒以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第D 項約定,率爾認為有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項之不保事項,應有錯誤。再從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項所為「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係指被保險人原本毋須負賠償責任,而透過合意(即契約、協議)方式,承擔多餘之賠償責任而言,此係增加保險人之理賠風險之必然約定,但若是縱無其合意,被保險人理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此即產品責任保險之真諦,為此,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項但書即規定「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則系爭冰箱因有瑕疵,造成失火之結果,原告即應對美國奇異公司負賠償責任,此一賠償責任,並不屬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項前段除外不保事項之範圍,而應屬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條承保之範圍;縱認中文版保單條款有解釋空間,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方為妥適。而依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結論所載「此件火災的發生是肇因於奇異品牌冰箱之製造或者設計瑕疵之原因」,符合中文版保單條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係指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瑕疵、缺點、或具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足以導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者。」,則系爭冰箱失火乙事,即係屬於被告應承保之範圍,而應依系爭保險理賠予原告。

㈣原告與美國奇異公司間就系爭事故所為編號00-00-0000-0000 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美國仲裁協會(AAA )國際仲裁部(the International Division of the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 . Inc . )即國際爭議解決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Resolution,下稱ICDR) 所處理,該部門副主席Thomas Ventrone負責綜理所有美國仲裁協會(AAA )國際仲裁之行政事務,並於106 年10月24日出具證明函(下稱系爭證明函),證明所附系爭仲裁判斷之影本(編號:00-00- 0000-0000、仲裁判斷作成日:105 年2 月3 日)之內容為真正,且與編號00-00-0000-0000 卷內文件相符,系爭證明函業經美國紐約州公證人Quincy B . Smitti 於106 年10月24日在文件後頁簽署認證,證明系爭證明函為真正,美國紐約州公證人QuincyB . Smith 之簽署又據美國紐約州金士郡之郡書記(KingsCounty Clerk)Nancy T .Sunshine 於106 年12月20日認證為真正,美國紐約州金士郡之郡書記(Kings County Clerk)Nancy T .Sunshine 之簽署再經美國紐約州特別代理州務卿(special Deputy secretary of state , Department ofstate , state of NewYork , U . S .A . )Whitney A.Clark於106 年12月20日具函證明為真正,美國紐約州特別代理州務卿(Special Deputy Secretary of State )Whitney A . Clark 之簽署復據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7 年1 月24日具函證明為真正;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即屬真正,且系爭仲裁判斷上載仲裁人之簽署,亦屬真正。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結果判定為「Ⅲ. 判定⒈在終局判決作成送達至各方30日內,聲寶及新寶天津應共同或者各別給付奇異美金3,051,817,022 元;包括了奇異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2,500,000 元、奇異請求之律師費及其與Sabreliner案件有關之費用,美金171,174.81元、奇異在判斷前,按9%計算所預付之利息費用,美金380,642.41元(起算日為申請仲裁至今19個月)⒉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相關行政費及開支,總共是美金11,450元,仲裁庭費用美金70,262.50 元,應由奇異與新寶天津、聲寶各付一半。聲寶與新寶天津應共同連帶付部份,就奇異預先支付而超出之部分,美金17,430.85元。」,可知原告應賠償美國奇異公司之款項,已逾3,000,000 元,而此一數額已遠超出於系爭保險所約定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最高額。

㈤爰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章第1 條約定、保險法第90條、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真正,蓋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參與評議之全部仲裁人簽名,且原告所提多份系爭仲裁判斷影本簽名筆跡均不同;且系爭仲裁判斷未踐行仲裁法第47條與第48條外國仲裁判斷承認程序,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依據。

㈡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委託人、作出報告之人之資格及報告來源為何未明,故其憑信性與公正性為何,自屬可疑,被告亦爭執形式真正,且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引用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認定,足證其內容之憑信性實有疑義。再者,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內容記載「The refrigerator’s power cord was intact and not plugged in at the time of the siteexamination . (在進行事故現場檢查時發現此冰箱的電源線是完整的且並未插入插座)」,則既然系爭冰箱並未插入插座,何以會產生起火燃燒,足徵該火災之發生顯有其他原因而非系爭冰箱之運作而導致起火,則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後續基於冰箱持續運作導致火災發生之相關推論內容,其立基點即有疑問。又「no contents were being stored due toan electrical malfunction within the defrost compartment.(因除霜格內有電機故障之狀況,故該冰箱沒有儲存任何東西)」,若上開事實為真,即系爭冰箱已有故障之情況,使用者在明知此情而未於冰箱內置任何物品,卻仍任令該故障且無用途之冰箱空轉,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屬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抑或商品設計之瑕疵而導致,即有重大疑義。按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條第3項規定「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使用不當屬於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

㈢系爭冰箱乃由美國奇異公司委託大陸新寶公司製造,並直接出貨運往美國,與原告本無關聯。又原告依91年7 月8 日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第D 項約定,對美國奇異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依契約約定的補償責任,非屬系爭保險之法定賠償責任承保範圍:

⒈被告曾委由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本件保險爭議提供判斷意見,且於調查期間,豐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回覆保險公證人「該冰箱係由大陸新寶公司按照GE要求並通過GE認可的。零部件是由GE的供應商供應的,下單由新寶下」,因此保險公證人之意見係系爭冰箱確實乃美國奇異公司委託大陸新寶公司製作而直接出貨,而與原告無關。原告係透過系爭增補合約,承受大陸新寶公司依委託製造合約所生之補償責任,屬依契約所生之補償責任,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款約定,屬不保事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條款所謂「依法」,實屬法定賠償責任,即消費者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1第1 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給付賠償款後,再由被告承擔之法定責任。又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於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並非如上所述之法定賠償責任,而是被保險人自行和他人以契約協議約定之補償責任,即非本件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本件原告與美國奇異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第D 項約定,原告就美國奇異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屬依契約之補償責任,並非屬依法所負責任,不屬於系爭中文保單條款之承保範圍。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揭示「Sampo Corp . alsocontends that it has no obligation to indemnify and defendGE because GE is not a party to the CMA . The panelrejects this argument .The indemnification and defense obligation in paragraph 4 of the GMA extends beyond GEAA to GEAA ’s distributions , dealers ,customsand affiliates . GE is both a customer and an affiliate to GEAA ,and therefore Sampo Corp . ’s indemnification and defense obligation extends to GE .(聲寶公司亦主張因為美國奇異公司並非委託製造合約之一方當事人,故沒有義務賠償並提供美國奇異公司保障。仲裁庭駁回這項主張,因為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就約定免責及抗辯義務從GEAA擴張到GEAA的經銷商、交易商、客戶及關係企業。美國奇異公司是GEAA公司的客戶及關係企業,因此使聲寶公司的免責義務及抗辯義務也就擴張適用於美國奇異公司)」,即系爭仲裁判斷乃認定原告曾主張委託製造合約當事人並非美國奇異公司,因此對其並未負賠償責任,但仲裁庭認定基於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的賠償義務及抗辯義務也就擴張適用於美國奇異公司,足證原告係依委託製造合約第4條約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美國奇異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即當然屬於契約補償責任無疑,並業經美國仲裁判斷認定。

㈣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條載明「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可知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僅包含「第三人遭受身體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所謂財物損失,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5 條第4 項定義係指「有形財產之毀損滅失」,而美國奇異公司因Sabreliner公司求償所生損害,屬於無形財產之損失,非屬有形財產之損失,顯然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被告無須負保險給付之責。

㈤原告依Sabrieliner 公司委託美國Evans & Dixon L .L .C. 之律師函僅載:「截至目前為止,此火災已導致該公司承受300 萬元之財產/ 濃煙損害,且實際損失仍在計算中」。惟對於美國Sabrieliner 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損失未舉證。又原告於起訴狀,僅檢附美國奇異公司請求300,000 元損害賠償之通知,惟原告迄今並未給付美國奇異公司或Sabrieliner 公司等因本件冰箱失火所受之損失,則被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被告之請求。

㈥系爭保險之準據法限制欄位係記載「中華民國臺閩地區相關法令」,意即原告以中華民國臺閩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對美國奇異公司所產生之賠償責任,並不在系爭保險範圍內。又系爭仲裁判斷第1 頁清楚記載「The CMA is governedby New York Law . (委製契約準據法為紐約法)」,委託製造合約第6 條第D 項亦明確記載「The substantive law(excluding choice-of-law rules) of the state of NewYork(U .S .A )shall govern this contract) 」,足見美國奇異公司係以美國紐約州法律為準據法,依委託製造合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除外責任第11款約定,原告依系爭保險之準據法限制欄位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屬於除外不保事項,並不在承保範圍內,則只要原告依「中華民國臺閩地區」以外之法律即美國紐約州法為準據法所生之賠償責任,被告並不負理賠責任。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214第00PDL00048號),保險期間為100 年12月31日12時起至101 年12月31日12時止,追溯日為87年12月31日12時,被保險產品名稱為家電產品(含被保險人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產品),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3,000,000 元;且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章承保範圍第1 條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91年2月8 日,原告之子公司大陸新寶公司與美國奇異公司之香港子公司GEAA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合約,約定由大陸新寶公司為美國奇異公司製造其指定之冰箱產品。嗣於91年7 月8 日,原告與GEAA公司就上開委託製造合約,簽訂增補合約約定「The parties desire to amend the Contract to add Sampo Corporation as a seller (當事人均同意增列台灣聲寶公司(即原告)為委託製造合約之賣方)」,即自91年7 月8 日起原告成為委託製造合約之出賣人,而依委託製造合約第4 條第D 項約定「Sampo shall at all times indemnifyGE(which will control its own defense)and GE's customers against any actual threatened liability ,claim , cost , or expense . 」。又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經美國奇異公司所屬之保險公司告知,因原告所銷售予美國奇異公司之電冰箱,經美國奇異公司銷售予美國Sabreliner公司,於101 年5 月29日在Rt .3,1390 Hwy ,H ,Rerryville, Mo 63775處所發生火災,造成Sabreliner公司嚴重損失,故美國奇異公司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美金3,000,000 元,原告乃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透過豐林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通知被告,被告遂委請美國律師JohnAllen 協助處理相關理賠事實,被告嗣以103 年12月10日兆產(103 )意理字第0790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上開函文、委託製造合約、增補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1 、28-29 、46-53 、109-114 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美國奇異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冰箱,嗣發生系爭事故,致美國奇異公司將向原告請求賠償超過3,000,000 元,原告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故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條、保險法第90條、第3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 元。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明定。申言之,保險契約條款倘屬由保險人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乃具類似於法律、規則(準法律、準規則)之性質,其解釋應本於契約文義、體系,依誠信原則等要素,探求一般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契約條款之認知與期待(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論旨參照),並應斟酌對價平衡原則等保險契約之基本原理、保險制度機能、道德危險防免,兼顧被保險人、危險共同團體及社會利益。倘依上述方法解釋仍有疑義,方得為不利於擬約者,即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冰箱為原告出售予美國奇異公司,故屬系爭保險之被保險產品,然此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非屬系爭冰箱之出賣人,而係依照系爭增補合約承擔大陸新寶公司之責任,而屬中文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項之除外責任範圍,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云云。經查,系爭保險責任保險單記載:「被保險產品名稱:家電產品(含被保險人製造、經銷及代理之全系列商品)」、「地區限制:全球(含美加地區)」;中文版保單條款第5 條(名詞定義)第1 項則載明:「『被保險產品』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設計、生產、飼養、製造、裝配、改裝、分裝、加工、處理、採購、經銷、輸入之產品,包括該產品之包裝及容器」,此有系爭保險責任保險單、中文版保單條款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8 頁)。由上開約定觀之,但凡原告製造、經銷、代理之全系列家電產品,均屬被保險產品,而在被告之承保範圍內。而原告為家電產品之製造、經銷公司,其家電產品遍佈全球,依此規模之公司,於臺灣以外地區設立子公司、工廠以製造產品並行銷海外乃現今之常態,故兩造間於系爭保險責任保險單上始約定被保險產品為「全系列商品」,地區則為「全球」,應認原告對系爭保險之期待應包含其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在內。而大陸新寶公司與GEAA、GEA 公司於91年2 月14日簽立委託製造合約,嗣於同年7 月8 日,原告再簽立系爭增補合約,約定:「The parties desire to amend the Contract to add Sampo Corporationas a seller . (當事人均同意增立臺灣聲寶公司為委託製造合約之賣方)」,由原告承擔履行大陸新寶公司之出賣人責任而為委託製造合約之賣方,此有上開2 份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3 頁反面、第109-114 頁反面),則依上開約定,大陸新寶公司依委託製造合約而製造之產品,均由原告承擔出賣人之責任,故美國奇異公司(含GEAA、GEA公司)向大陸新寶公司依委託製造合約採購之產品,因原告為出賣人,亦屬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增補合約而承擔之責任屬系爭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 項之除外責任範圍;然該條項係約定:「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始在除外責任之範圍,亦即倘原告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保險人即被告於原保險契約所得預料以外之「賠償責任」時,始屬該除外責任所欲規範之範圍,然系爭增補合約係由原告為其子公司擔任契約關係之出賣人,顯非此處所指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以此主張有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難認有據;佐以證人古佩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是我接洽處理,系爭保險簽訂前被告應該知道大陸新寶公司是原告在大陸的製造商,我在詢問表上已經明確勾選產品製造地包括臺灣及大陸的製造商;依我的認知,系爭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原告,承保範圍包括製造、經銷、代理之全系列商品,無論原告用何方式、找何公司製造都不影響這份保單的效力,因為現在很多客戶工廠不在臺灣或是在全世界各地,這些都不影響保單效力,都在承保範圍。中文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是指不是被保險人原本應法應負的責任,被保險人卻另外以契約或協議承諾負擔責任,把和解條件轉嫁給保險人,就是該條項要排除的事項;以系爭事故為例,我認為系爭冰箱就是原告在賣的,就是保單的承保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230頁反面),亦證述簽立系爭保險時,被告亦知悉大陸新寶公司為原告之製造商,則其所製造之產品,應屬承保範圍無疑。況系爭增補合約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簽立,益證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訂立契約以承擔原不屬其所需負責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抗辯本件屬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條第1項之除外責任,不足採信。

⒊被告再辯稱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委託製造契約之準據法為紐約法律,故依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1項第2 款「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法律準據之賠償責任者,為除外責任之範圍云云。按中文版保單條款第4 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保險之責任保險單就準據法限制:「中華民國臺閩地區相關法令」,似就準據法限制為「中華民國臺閩地區相關法令」始在承保範圍內,然系爭保險之責任保險單既就地區限制欄列為「全球(含美加地區)」,則被保險產品於全球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均應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倘因在臺灣以外地區發生保險事故,消費者依據當地之法律進行訴訟並求償,準據法非適用「中華民國臺閩地區相關法令」,而因此被告得拒絕賠償,則兩造約定之地區限制為「全球」豈非成為具文,顯失公平,從而,應認前開「準據法限制」係指兩造間因系爭保險涉訟時所為之準據法約定,而非僅適用「中華民國臺閩地區相關法令」時,被告始負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具形式真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美國奇異公司對原告提起仲裁訴訟,系爭仲裁判斷要求原告給付3,051,817.22元,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3,000,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影本1 份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如前,並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真正。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仲裁判斷之原本,經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2之系爭仲裁判斷影本相符,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而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部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做成,嗣由該部門之副主席Thomas Ventrone 於106 年10月24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編號:00-00-0000-0000 )與卷宗編號00-00-0000-0000 內含文件相符,再由美國紐約州公證人Quincy B .Smith 證明Thomas Ventrone 上開證明書為真;而前述公證人之簽署再經紐約州國王郡職員(亦為該州郡最高法院、存卷法庭之書記官)Nancy T .Sunshine 於106 年12月20日證明Quincy B .Smith 確為紐約州之公證人;106 年12月20日再由紐約州特別代理州務卿Whitney A .Clark簽署證明NancyT .Sunshine 時任最高法院、存卷法庭之書記官無誤;嗣由我國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Whitney A .Clark之簽字屬實等情,有各該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1頁、第69-75 頁),應認原告所提原證12之系爭仲裁判斷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原告既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原本供核對與原證12之文件相符,並確認以原證12為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原證12之原本亦經前開程序而認定為真正,則被告爭執原證10與原證12中簽名欄位不同,而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0、12之形式真正,即無理由。又被告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仲裁法第48條、第49條踐行承認程序,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依據云云。惟按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之外國仲裁判斷始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然本件原告係將系爭仲裁判斷做為文書證據而提出,並非主張該仲裁判斷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誤解,無足憑採。

⒉系爭火災事故商業鑑定評估不具形式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於當事人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僅爭執私文書之效力或解釋外,提出私文書者,均應提出原本,否則,不能認其已提出該書證,當然不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 、2 項所明定。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5-148 頁反面),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非僅就內容之解釋或效力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原本以為舉證,而原告稱系爭商業鑑定評估為Sabreliner公司之保險公司Travelers之調查資料,原告並無原本,無法辦理公證人之認證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0 頁),顯見原告無從向本院提出原本以供對造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原告提出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影本,也不能認為業已合法提出書證原本以為舉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原告就此書證之舉證,既不合法,則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上即便有撰寫評估報告人之簽名,自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推定該份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業鑑定評估已包含在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內,可證明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真正云云,惟原告所述顯已混淆形式上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定義;況系爭仲裁判斷內並無引用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結論,僅提及Sabreliner公司經Travelers 調查後調整對美國奇異公司之求償金額,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冰箱之產品瑕疵肇致,原告因而需賠償美國奇異公司,則依系爭中文版保單條款第1 條,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此節,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冰箱存有產品瑕疵,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構成要件事實除援引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之結論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外,並無其他舉證,而系爭商業鑑定評估不具形式真正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作為本院認定之基礎,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系爭冰箱存有產品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中文保單條款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保險產品之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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