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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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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月蘭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載明再審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書狀,併予補正本件之再審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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