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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杜冠龍
聲請人
SANTTU HIRVONEN
相對人
米喆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米喆行銷有限公司同意給付杜冠龍與SANTTU HIRVONEN二人新臺幣6萬元。雙方達成給付條件與日期如下:…㈡雙方於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點前給付杜冠龍與SANTTU HIRVONEN二人新臺幣3萬元。㈢在蘋果公司審核與讀者能下載資料後,雙方於2014年12月12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㈣上述金額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分別匯入雙方二人帳戶(臺灣銀行)。(第一期應於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點前逕匯勞方兩人指定帳戶各15,000元;第二期應於2014年12月12日中午12前逕匯勞方兩人指定帳戶各15,000元)」中之第二期款新臺幣叁萬元(匯入勞方二人指定帳戶各壹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資方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點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3年12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元,上述金額並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分別匯入聲請人二人帳戶(臺灣銀行),第一期應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點前逕匯聲請人二人指定帳戶各15,000元,第二期應於103年12月12日中午12點前逕匯聲請人二人指定帳戶各15,000元。詎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迄未給付第二期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3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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