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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吳錦杰
相對人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本案(含工資、資遣費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積欠勞方薪資暨資遣費部分,資方將和解金額分2 期給付匯入勞方等5 人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3 年12月19日(星期五)給付、第二期於104 年1 月19日(星期一)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吳錦杰君新台幣40,569元整(第一期為20,000元、第二期為20,569元)。」、第三項所載「有關勞健保員工自付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於第二期金額中扣款。」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政府調解,雙方合意「⒈本案(含工資、資遣費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積欠勞方薪資暨資遣費部分,資方將和解金額分2 期給付匯入勞方等5 人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於103 年12月19日(星期五)給付、第二期於104 年1月19日(星期一)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吳錦杰君新台幣40,569元整(第一期為20,000元、第二期為20,569元。⒊有關勞健保員工自付額部分,勞資雙方同意於第二期金額中扣款。」,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可佐,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第4 項之「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履行前開事項及金額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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