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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請人
莊宛諭
相對人
豐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程)以新臺幣(下同)36,750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期給付,第一期為104年1月31日,第二期為104年2月28日,第三期為104年3月31日,每期支付12,250元,共分3期支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31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250元,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僅於104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6日分別給付12,350元、3,350元,迄今未依調解方案於104年3月31日給付剩餘之21,05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143-20-010689-3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就所餘21,050元部分(聲請狀誤載為21,150元,已來電更正,見卷第10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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