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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葉雅婷
  •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 原告
    鄭朝
  • 被告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朝 相 對 人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鄭朝一百零三年五、六、七月份薪資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資方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號:○○○○○○○○○○○○,戶名:鄭朝)」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鄭朝103年5、6、7月份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3,311元,資方應於103年8月25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朝)」等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38萬3,311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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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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