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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請人
陳琬茹
相對人
豐以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樹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⒈…⑵勞方陳琬茹積欠工資198,872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04年3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二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98,872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3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積欠工資198,872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04年3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二期於104年4月30日前給付98,872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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