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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陳茲廷
聲請人
賴品彣
聲請人
吳浚豪
聲請人
邱宇均
相對人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第2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翰辰設計有限公司)給付賴品彣君新臺幣38,703元…,給付陳茲廷新臺幣28,642元…,給付邱宇均君新臺幣34,870元…,給付吳浚豪新臺幣23,311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⒈本案(含工資、資遣費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積欠勞方薪資暨資遣費部分…第一期於103年12月19日給付、第二期於104年1月19日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賴品彣君新臺幣38,703元整(第一期為20,000元、第二期為18,703元),給付陳茲廷新臺幣28,642元整(含資遣費3,307元暨工資25,335元,第一期為15,000元、第二期為13,642元),給付邱宇均君新臺幣34,870元整(第一期為19,000元、第二期為15,870元),給付吳浚豪新臺幣23,311元整(第一期為12,000元、第二期為11,311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上開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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