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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請人
許世豊
相對人
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工退休金爭議: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勞工退休金損失新臺幣(下同)計18,513元,資方並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雙方合意「勞工退休金爭議:資方同意補償勞方勞工退休金損失新臺幣(下同)計18,513元,資方並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於104 年5 月5 日履行其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存摺影本可佐,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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