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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請人
林永樹
相對人
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 萬5,000 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請固定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 萬5,000 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請固定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詎相對人惡意刁難,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獎勵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4 年5月11日調解紀錄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調解結果第2 項之「勞資雙方同意對於本調解方案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任意洩漏予第三人。」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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