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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盧之光
相 對 人
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方薪資新台幣31,7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資方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方薪資新台幣31,700元。」。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0943064號函暨104 年6 月12日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影本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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