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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請人
林于仙
相對人
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親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分二期付勞方一百零四年五月不足之工資新臺幣貳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壹萬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餘額壹萬元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應分二期付勞方(即聲請人)104年5月不足之工資新臺幣20,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4年8月25日給付第一期10,000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餘額10,000元於104年9月25日給付,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4350015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04350015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關於應於104年9月25日給付餘額10,000元,並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4年9月25日履行給付10,000元之義務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應於104年8月25日給付之10,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對人已於104年8月26日將10,000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並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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