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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黃惠翎
相對人
艾偉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就本爭議案,同意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已扣除勞健保勞方自負額)達成和解,前述款項資方(即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就本爭議案,同意以新臺幣5萬1,070元(已扣除勞健保勞方自負額)達成和解,前述款項資方(即相對人)於103年12月10日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中。」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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