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英豪
- 被上訴人
- 吳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4日所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敘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7頁),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嗣本院於 104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逕予駁回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9日收受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聲明,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