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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吳海威
- 被告
- 龍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泰華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怡安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媛媛
- 被告
- 金瑞明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被告龍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脈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7029200號函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龍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然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自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朱媛媛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龍脈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龍脈公司、李泰華、李怡安、金瑞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資遣費差額92,291元,並補提52,8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本案件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2頁)。嗣於104年5月25日具狀追加朱媛媛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4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資遣費差額91,875元、並提繳52,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本案件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起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財務長,年薪為280餘萬元,而被告李泰華為經緯公司子公司即訴外人溱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溱濠公司)之總經理,知悉原告調度財務之能力,故於101年10月經緯公司經營權易主後,邀請原告至其所開設之被告龍脈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並約定原告月薪為30萬元,然因被告龍脈公司規模仍小,加上產品生產在即,資金不足,原告便同意暫緩並延後支領薪資。詎被告龍脈公司在被告李泰華領軍下,業務一直未有起色,原告屢次建言,均未獲置理,且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即將原告之月薪由30萬元降至20萬元,再降至15萬元、10萬元,最後一次告知僅能支付7萬元,且一再拖延未付。嗣被告李李泰華於102年6月27日以理念不同、不適任為理由,單方終止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之僱傭關係,原告於102年6月28日辦理離職手續時,被告李泰華同意以非自願離職通報,但僅願支付薪資5萬元,嗣於102年7月5日卻僅匯款18,542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與被告李泰華於102年7月8日至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亦無共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章、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龍脈公司給付薪資266萬元、資遣費91,87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2,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李泰華係被告龍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怡安、朱媛媛為被告龍脈公司之董事,被告金瑞明為被告龍脈公司之監察人,渠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朱媛媛、金瑞明與被告龍脈公司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875元,並補提52,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案件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因原告任職於經緯公司期間,曾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銀行處,貸款約2億元,又向被告李泰華表示依其人脈關係,可為被告龍脈公司籌得2,000萬元之資金,被告李泰華遂於101年10月間委任原告擔任被告龍脈公司之財務長,約定若原告可為被告龍脈公司貸得2,000萬元以上,則可支領月薪30萬元,然貸款下來以前,不會支付任何薪水,貸款下來後再追溯前欠金額,除非公司有賺錢。惟原告自101年10月受委任時起迄至102年6月止,均無法從銀行貸得任何款項,被告李泰華乃結束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僅為避免勞基法糾葛,才支付遣散費18,542元。
㈡原告於長達9個月受委任期間,均無受領任何薪資,相較於被告龍脈公司其他員工,每月均按時發放薪資,原告竟無任何申訴反應,足知原告支領月薪30萬元係有條件限制。且原告受委任期間,多次因個人私事請假出國,每次出國約3至7日,僅口頭告知,並無辦理任何行政作業,足知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非僱傭關係。又原告曾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訴被告龍脈公司未給付薪資,該局於102年7月15日及7月30日兩度派員查訪,確認原告非被告龍脈公司聘雇人員,係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龍脈公司函請撤銷已發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該局得以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訴。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間實為委任關係。
㈢被告李怡安、朱媛媛及金瑞明僅係被告龍脈公司之掛名董事及監察人,被告龍脈公司成立後,均未至被告龍脈公司辦公場所,完全不了解被告龍脈公司業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金瑞明、李怡安、朱媛媛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
㈠原告自101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龍脈公司,擔任財務長乙職,被告龍脈公司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㈡被告龍脈公司於100年4月11日為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400萬元,103年8月12日為解散登記,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朱媛媛為被告龍脈公司董事、被告金瑞明則為監察人(本院卷第130、67、70頁)。
㈢被告龍脈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以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以月提繳工資50,600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
㈣被告龍脈公司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僅於102年5月7日匯款18,542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6頁)。
㈤原告任職被告龍脈公司期間,並未為被告龍脈公司向銀行取得2,000萬元以上之貸款。
㈥原告任職被告龍脈公司期間,被告龍脈公司處於虧損狀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龍脈公司為僱傭關係,約定月薪30萬元,被告龍脈公司卻積欠其薪資、拒發資遣費、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得依法請求給付之,又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朱媛媛、金瑞明為被告龍脈公司之董監事,應與被告龍脈公司共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被告龍脈公司與原告約定月薪30萬元,給付是否附有條件?㈢原告請求被告龍脈公司給付薪資、資遣費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㈣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李媛媛與金瑞明應否與被告龍脈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民法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龍脈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建立公司制度、編製營業計畫書、洽記帳會計師、導入ERP系統、調整公司內部規章、協助開發客源、對外簡報、促銷與試飲、採購等,最重要的工作是引資、融資、管理公司後勤事項,工作內容同經緯公司財務長等,此有其104年5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一及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85頁),並據原告提出公司內部簽呈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足認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統籌規劃公司財務,並建立規章以使公司營運上軌道,而此等任務之完成,有賴於原告憑其專業,分析研究產業結構、整體市場環境、被告龍脈公司本身所具備之競爭力等資訊,才能提出適合被告龍脈公司之企劃,顯見原告就其工作需發揮相當大之創作性,目的在完成一定目的之任務,核與一般勞工僅單純機械性地接受指揮,重在提供勞務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龍脈公司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雖主張公司事務之處理,其僅有建議權,決定權在被告李泰華云云,惟此乃因被告李泰華為被告龍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事務之決行及對外意思之表示,非經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不可,此與原告曾被授權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兩者不相衝突,無從以此逕認原告僅為服膺雇主指示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雖規定雇主有以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然依附於投保單位下之被保險人未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雇主或眷屬均得為被保險人,且實務上無雇主之被保險人為減輕保費負擔,選擇依附於其他投保單位者所在多有,而有僱傭關係之雇主卻未依法替員工納保者,亦非少見,是無從單以是否投保勞、健保作為僱傭關係存否之判斷基準,原告徒以被告龍脈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一情,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核非勞基法所指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被告龍脈公司與原告約定月薪30萬元,給付是否附有條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龍脈公司抗辯月薪30萬元附有條件一節,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佐其詞,惟其辯稱公司其他員工均正常支領薪水,原告自知給付條件未成就未能領薪,故從未表示異議等情,核與被告龍脈公司之會計余亞玲於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14號背信案件中所證:「老闆告訴我,是因為公司沒有賺錢,等有賺錢再發,他說他與吳海威有約定,吳海威必需幫公司貸到兩千萬或者是公司以後有賺錢才會發給吳海威薪水」、「(沒有發薪期間,吳海威有無跟你反應何事?)沒有反應」、(其他員工是否有欠薪情形?)沒有」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龍脈公司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薪資給付未曾附有條件,係因被告李泰華一再表示公司規模仍小,加上產品生產在即,資金不足,原告才答應被告龍脈公司可以暫緩支付云云。惟原告自101年10月3日任職時起至102年6月27日離職為止,共計8個月又24日未曾領取任何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若非其自知未符領取薪資之資格,豈有可能從未向被告龍脈公司表示異議或起訴請求給付?又原告自陳被告龍脈公司在被告李泰華領軍下,業務一直未有起色,讓公司營收歸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頁),且被告龍脈公司於101年度虧損已達27,599,966元等情,亦有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足知原告於101年10月進入被告龍脈公司時,公司財務狀況即十分艱困,在此情況下,被告龍脈公司怎可能不附任何條件,即以30萬元之高薪聘用原告?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反觀被告龍脈公司辯稱公司仍在研發期,沒有營收,資本已全部虧損完畢,急需大筆資金挹注,才找原告來幫忙,當時講好給薪30萬之條件為原告為公司貸得2,000萬元或公司賺錢等語,合於情理,顯較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龍脈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加上沒有營業收入,沒有資產可供銀行抵押,且公司虧損、淨值持序下降下,根本不可能貸得2,000萬元,上開條件顯屬荒謬云云。惟被告龍脈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4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61頁),原告已有誤會;且被告龍脈公司自知貸款困難,才延攬原告進入公司,進而同意以月薪30萬元作為貸得款項之對價,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原告主張上開條件顯屬荒謬不可能成立云云,尚乏所據。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約定之薪資30萬元,係以原告為公司貸得款項或公司獲利為條件,惟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替被告龍脈公司向銀行取得2,000萬元以上之貸款,且被告龍脈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顯見被告龍脈公司給付薪資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龍脈公司自無給付原告月薪30萬元之義務。
㈢承上,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龍脈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顯乏所據。又原告與被告龍脈公司約定之薪資附有條件,然條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龍脈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云云,亦無足取。被告龍脈公司既無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龍脈公司違反法令,董監事應共負賠償責任,而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李媛媛與金瑞明連帶賠償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章、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龍脈公司給付薪資266萬元、資遣費91,87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52,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遲延利息等,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華、李怡安、朱媛媛、金瑞明就上開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