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王世明
- 原告林姿妘
- 被告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姿妘 陳亭君 王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被 告 趙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姿妘於民國99年9月20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受僱被告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溪公司),原任美容師,嗣於103年1月1日升任臺中店店長,原告陳亭君、王佩玲則分 別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30日間受僱被告蘭溪公司擔任美容師,各原告並均 需提供美容服務及銷售美容課程。依被告蘭溪公司102年3月5日總四字第656號公文(下稱656號公文)所示,原告林姿 妘擔任台中店長時,可按達成業績額獲得獎金,即單店業績達成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以上時,有業績獎金7,500元,業績達成基礎目標1,600,000元以上時,業績獎金以實 際達成金額3%計算,榮譽美容師業績獎金依收入統計表所示,則為業績之10%,且計算業績時不應扣除被告蘭溪公司應 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手續費等。惟被告蘭溪公司計算業績額時,竟違反約定以由業績額中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手續費,再據以計算原告可得業績獎金之方式,苛扣原告林姿妘業績獎金27,816元、原告陳亭君業績獎金36,256元、原告王佩玲業績獎金54,18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蘭溪公司依勞動契約及榮譽美容師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應給付短付之薪資。 ㈡被告蘭溪公司秉持客戶至上精神,於客戶因經濟問題而要求將前已用信用卡支付款項辦理刷退,另以結帳日較後之它張信用卡支付美容課程費用時,均會協助客戶換刷,惟被告蘭溪公司自103年8月起,透過被告趙瑞陸續以通訊軟體及簡訊向原告陳稱上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並要求賠償,嗣更於103 年9月22日以原告虛報業績為由,將其等停職查辦,並要求 其等於翌日至總公司說明,該日被告趙瑞除重申原告已違反刑事法律外,並謊稱賠償金額業經計算且無錯誤,並告以原告如不願賠償,將提出刑事告訴,亦不准予離職,而強令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原告乃因受恫嚇及不熟法令而簽署之,原告林姿妘、陳亭君、王佩玲並因此分別賠償被告蘭溪公司284,848元、230,043元、376,795 元。而依切結書內容,原告林姿妘賠償者為溢發獎金及稅金損失、其他已離職或現任員工獎金、溢發總監獎金及稅金損失,被告陳亭君、王佩玲賠償者為溢發獎金及稅金損失,惟溢發獎金及稅金損失之賠償無所依據,原告林姿妘更無須為第三人負擔相關費用,此亦足證原告3人簽署切結書係受被 告趙瑞脅迫及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通知,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蘭溪公司返還原告林姿妘284,848元、返還陳亭君230,043元及返還王佩玲 376,795元。 ㈡原告賠付後,身心承擔極大壓力及恐懼,而受有精神傷害,原告陳亭君因此患有憂鬱症合併焦慮症,原告王佩玲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0,000元。 ㈢綜上,被告蘭溪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姿妘316,224元(計算式284,848+27,816=316,224)、陳亭君265,299元(計算式230,043+35,256=265,299)、王佩玲430,976元(計算式376,795+54,181=430,97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勞動契約書、服務合約書第2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蘭溪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姿妘31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蘭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亭君26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蘭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佩玲43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蘭溪公司、趙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姿妘、陳亭君、王佩玲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蘭溪公司98年1月15日總五字第114號公文(下稱系爭 114號公文)規定:「業績計算表示法:每筆業績均需扣除 發票稅5%、信用卡分期手續費、雜項費用。」,被告蘭溪公司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業績獎金,並無違誤。且被告蘭溪公司每月均有寄發薪資明細表予原告,倘有錯誤應向被告蘭溪公司反應,惟原告均未有表示,其今再主張被告違約短付業績獎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蘭溪公司因分店出現帳務異常及財務部職員莊秋霞查核臺中店發現該店員工有溢領獎金情事,而於103年8月7日詢 問原告林姿妘,原告林姿妘即以報告書說明臺中店於103年2月至7月間帳務退刷未進帳情形,客戶共計32人,總金額為 3,449,773元,被告蘭溪公司秘書余秋儀因此於103年9月10 日以該報告書及莊秋霞提供之入帳紀錄計算原告林姿妘、陳亭君、王佩玲溢領之獎金分別為132,080元、71,567元、110,858元,並因原告同意以補業績方式賠償公司損害而於103 年9月19日將草擬之切結書發表至微信群組予原告林姿妘知 悉,惟原告反悔不願簽署,被告趙瑞乃先將原告停職查辦,及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23日至被告蘭溪公司洽談。原告於洽談當日除表示同意賠償以金錢賠償方式辦理外,並有與莊秋霞共同核對溢領明細表及臺中店異常業績表即系爭切結書附件無誤,另要求在切結書加載「蘭溪公司放棄對本人的法律追訴權」等字及決定賠償日為103年9月30日,其等實係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詐欺、脅迫情事。原告既係自願簽署即不得撤銷此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蘭溪公司返還其等給付之賠償金,且亦不得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姿妘自99年9月20日起受僱被告蘭溪公司擔任美容師 ,並於當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即原證1)及服務合約書(即 原證13),嗣於103年1月升任臺中店店長,另於103年10月 21日因經濟因素請求降級而經被告公司同意(即被證8), 後於103年10月29日填寫離職申請單(即被證9),而於103 年10月30日自請離職。 ⒉原告陳亭君自102年8月15日起受僱被告蘭溪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當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及服務合約書(即原證2),嗣 於103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 ⒊原告王佩玲自102年10月16日起受僱被告蘭溪公司擔任美容 師,並於當日簽署勞動契約書及服務合約書(即原證3), 嗣於103年10月29日填寫離職申請單(即被證9),而於103 年10月30日自請離職。 ⒋被告蘭溪公司之財務部職員莊秋霞於103年8月6日就查核臺 中店帳務異常一事提出報告書(即被證1)。 ⒌原告林姿妘於103年8月7日提出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至7月間臺中店帳務退刷未進帳客人共計32人,總金額3,449,773 元(即被證2)。 ⒍被告蘭溪公司職員余秋儀於103年9月19日將被證4切結書內 容發表至微信群組予原告林姿妘知悉。 ⒎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前往被告蘭溪公司與被告趙瑞討論客戶退款爭議,被告蘭溪公司有提出102/12月~103/6月溢領獎 金表(按:含臺中店異常帳務表)供原告核對(即系爭切結書附表),後原告簽署被證7切結書。 ⒏原告林姿妘依簽署之切結書內容應給付被告蘭溪公司284,848元,於103年9月26日以劉美月名義匯款284,848元給付之;原告王佩玲依簽署之切結書內容應給付被告蘭溪公司376,795元,於103年9月29日以本人名義匯款376,795元給付之;原告陳亭君依簽署之切結書內容應給付被告蘭溪公司230,043 元,於103年9月30日以本人名義匯款230,043元給付之。 ⒐原告就被證13之1至被證17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爭執。 ⒑被告蘭溪公司於98年1月15日發出98年薪獎制度調整案公文 (按:即系爭114號公文),規定業績計算標準法為,每筆 業績均需扣除發票稅5%、信用卡分期手續費及雜項費用(即被證10)。 ⒒被告蘭溪公司於102年3月5日公告總四字584號業績達成&未 達成獎勵(懲)案修訂版(即原證11)。 ⒓被告蘭溪公司每月均會寄送臺中店前月的薪資明細表,其中103年1月寄送者即被證11名為「臺中店1月薪資明細表」檔 案,臺中店會計並會列印出其中之收入統計表後交原告閱讀後簽名在收入統計表上,此收入統計表即如被證11、原證12所示。 ㈡爭執事項(順序調整): ⒈兩造間業績計算標準是否如被證10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撤銷被證7切結書是否合法? ⑴被告蘭溪公司是否確實受有切結書所列金額之損害?該等金額是否應由原告賠償? ⑵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簽署被證7切結書? ⑶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署被證7切結書? ⒊如被告有詐欺、脅迫原告簽署被證7切結書,原告依侵權行 為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脅迫致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且被告蘭溪公司亦未足額給付業績獎金,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業績計算標準是否如被證10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業績獎金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店長業績獎金係以不扣被告蘭溪公司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手續費等之業績數額按656號公文所示標準核 發,榮譽美容師業績獎金亦係以相同方式計算之業績數額乘以10%核發,惟被告蘭溪公司實際未依此為之,而苛扣原告 如附表所示業績獎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業績獎金之計算應扣除發票稅5%、信用卡分期手續費、雜項費用之金額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蘭溪公司抗辯業績計算係以扣除發票稅5%、信用卡分期手續費、雜項費用之金額計算一情,業據提出被告蘭溪公司98年1月15日總五字第114號公文為證(見卷第111頁 至第112頁);且被告蘭溪公司與原告以榮譽美容師服務合 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每月之業績獎金,依據被告蘭溪公司 訂定之獎金制度為發放之標準(見卷第18頁、第24頁、第131頁),可見系爭114號公文規定以為原告同意。又被告蘭溪公司每月均有寄發前一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予臺中店會計,臺中店會計並會列印出其中之收入統計表後交原告閱讀後簽名在收入統計表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⒓),原告亦自認每月均有收受等語(見卷第125頁),而此收入統計 表關於店長業績部份,有計業績、不入業績兩欄,不入業績欄位下有雜項、手續費等項,關於榮譽美容師部份則於業績小計後有扣除營業稅及計獎業績之記載,均可認有明示業績獎金係以扣除稅、手續費等之計獎業績計算,則原告既有按月在收入統計表簽名確認,系爭114號公文規定之計獎業績 計算方式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原告自應受拘束。 ⒊原告雖主張其等看不懂收入統計表之內容,但參諸薪資收入為勞工生活之本,勞工對此例多注意,原告既未表疑義而在收入統計表簽名,衡情原告陳稱看不懂收入統計表內容,應不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蘭溪公司因銷售勞務而獲取營業收入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應該自行 負擔營業稅,系爭114號公文卻規定將此一營業稅轉由員工 負擔,並以發票稅稱之,顯然無效。惟查,被告蘭溪公司並未使原告為其給付營業稅,且業績獎金乃係雇主給予者,銷售勞務之稅賦、手續費均為雇主之營業成本,雇主以其獲利之金額計算業績獎金,本無轉嫁稅賦之問題,原告此一主張,同無可採。 ⒋是以,被告蘭溪公司於計算業績時,扣除發票稅、信用卡分期手續費及雜項費用之金額,並以此數額作為核發業績獎金之標準,並無違誤,原告陳稱被告不應以扣除之數額計算業績獎金,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蘭溪公司應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要屬無由。 ㈡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是否合法?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簽署切結書,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情節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蘭溪公司與原告林姿妘以勞動契約書第19條中段,與原告陳亭君、王佩玲以勞動契約書第23條中段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內,若因原告因素導致退費,其退費金額自其薪資中扣除,並扣當月業績(見卷第15頁、第22頁、第28頁);且被告蘭溪公司與原告林姿妘以勞動契約書第19條前段,與原告陳亭君、王佩玲以勞動契約書第23條前段約定:原告於受僱期間內,不得製作虛偽業績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違反時,被告蘭溪公司得取消該部份業績,原告並須返還自該部份業績取得之一切報酬(見卷第15頁、第22頁、第28頁);被告蘭溪公司與原告以榮譽美容師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9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任職期間,不得虛報業績,若有違反,除該筆業績不列入個績、團績外,原告並須退回因此溢領之獎金或報酬,及負擔被告蘭溪公司因此所生損害金額,原告若有舞弊等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被告蘭溪公司將依法追究,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見卷第18頁、第24頁、第131頁),可見原告之客戶如因原告原因退 費,退費金額應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該業績亦應取消,且原告如有製作虛偽業績或不當方法虛增業績,除業績應取消外,原告應返還溢領獎金或報酬及需賠償被告蘭溪公司因此所生損害,被告蘭溪公司並得依法追究一事,為兩造所約定,亦為原告所明知。又: ⑴系爭切結書記載有:原告因陸續讓顧客原已刷卡付款購買課程及產品之帳目刷退費,再用其它卡補刷,且反覆操作此模式,讓顧客規避繳款,致使被告蘭溪公司未實際收到顧客繳交之款項,並因此溢發獎金及受有稅金等損失等內容(見卷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且原告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 記載有客戶陳碧香於103年2月23日刷卡232,000元後退刷, 迄至原告林姿妘提出報告書為止均未付清,且有此情形之客戶共計有32人(見卷第88頁至第90頁)。系爭切結書中有關原告使客戶退刷費後遲未使客戶繳款之文字,經核與原告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內容相符,且該等客戶刷卡後即於信用卡結帳日前退刷又長達數月未付清之情形,確已足使人認為原告有虛構業績之行。原告雖主張部份客戶於系爭切結書簽署之時已經有付款,但原告亦自承客戶陳碧香、顏蓮吟、俞聖佳、王意玲、林家韻、李純真、許慧如、何依曼、林婉婷、廖靜玟、林洋資等購買課程、產品之契約均有部份或全額解約之情形(見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告徒以部份客戶於長達數月後有付款而主張其全無虛構業績之行為,並不足取。 ⑵被告蘭溪公司客戶購買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即與被告蘭溪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或美容服務契約,應受彼此間契約關係之拘束,而由前述原告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記載原告同意客戶以信用卡付款後刷退之原因為客戶衝動性購買、無力繳納、怕家人責罵等可歸責個人之因素,則被告蘭溪公司應無同意該等客戶退費或刷退之理,且被告蘭溪公司於客戶購買課程及產品時,依法即應就此開立發票及繳納稅捐,原告任由客戶刷退而迄至被告蘭溪公司要求原告林姿妘提出報告書時止仍不付款或仍有部份款項未付,實有致被告蘭溪公司未銷售而仍須負擔稅捐及無法因客戶消費賺取利得之情,實非有利被告蘭溪公司之作為,亦非可謂符合被告蘭溪公司規定。至原告雖有主張被告蘭溪公司同意此等留住客戶之行為,但此並未經其舉證證明,此一主張,委非可信。 ⑶由原告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記載客戶陳碧香有於103年2月、4月、7月均有刷卡消費及於結帳日刷退而迄至103年8月均未給付之情,客戶廖淑莉於103年3月、4月、5月有相同情形,客戶詹玉秀103年2月、4月、5月有相同情形,客戶李淑菁於103年3月、4月、7月有相同情形以觀,該等客戶既已有高額刷卡無力支付而需於信用卡結帳日前退刷之情,原告為該等客戶服務時,即不應再為推銷課程、產品以增加業績及獎金之行為,而應要求該等客戶先行補足刷退之消費款,則原告促使該等客戶不斷與被告蘭溪公司成立新契約又不付費,其推介商品之手法除可認有瑕疵外,亦有利用新契約之成立而使自己獲取業績獎金之情,可以認定。 ⑷是由前述可知,原告讓部份顧客刷卡消費又刷退費之行為,以使被告蘭溪公司無法藉由銷售課程、產品獲利,並蒙受稅賦負擔增加之損失,暨使自己及其他有關之員工增加業績獎金,依原告與被告蘭溪公司間前揭勞動契約書及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蘭溪公司應得將之業績扣除,請求原告返還溢領獎金,賠償公司因此事所生一切損失。 ⒊次查,由下列情事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⑴切結書附件之臺中店異常業績表所列被告蘭溪公司客戶陳碧香103年2月、4月消費232,000元、68,000元,林霏雯103年2月消費273,000元,廖淑莉103年3月、4月、5月消費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80,000元、30,000元,顏蓮吟103年2月消費30,000元,詹玉秀103年2月、4月、5月消費32,000元、58,800元、60,000元,俞聖佳103年3月消費160,000元,李淑菁103年3月、4月消費27,320元、18,800元、80,000元,王意玲103年6月消費32,500元,林家韻103 年6月消費65,000元,呂紹華103年6月消費19,800元,宋佳 育103年6月消費48,000元,林宜臻103年6月消費52,000元,王雅雯103年6月消費126,000元,林佩霈103年6月消費45,000元、128,000元,李純真103年5月、6月消費30,000元、120,000元,許慧如103年6月消費40,000元,鄭玉惠103年5月消費30,000元,范曉玲103年6月消費30,000元,黃富英103年6月消費80,000元,張家倩103年6月消費74,753元,李康如 103年6月消費40,000元,吳晨瑤103年3月消費60,000元,林慧芬103年3月、4月消費29,800元、25,000元等,均與原告 林姿妘提出之報告書記載相符(見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04頁),且經比對,臺中店異常業績表所列異常業 績僅有14筆為原告林姿妘報告書所無。 ⑵證人余秋儀到庭結證稱:切結書附件溢領獎金表及臺中店異常業績表為其製作,其係依照原告林姿妘提供之資料及財務部提供之客戶消費操作領貨單、帳戶紀錄核對異常業績,原告簽切結書當日,其有拿收費單向原告解釋製表方式約2、3筆,即未入帳之業績必須刪掉,刪掉會影響獎金的數字,並告知原告如有修改之必要,可要求其修改後離開,其再次與原告見面時,原告並未要求其修改,亦未表示有何問題等語(見卷第225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證人莊秋霞並具結證述:證人余秋儀將溢領獎金表及臺中店異常業績表交給其及原告各一份,請其與原告核對臺中店異常業績表確認有無問題後離開,其與原告核對約1、2小時,原告針對其中2、3個客人有疑問,並有打電話詢問客人,惟其調取銀行對帳單給原告看後,原告即無意見,所以後來表格沒有做任何修改(見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等語。而原告雖有主張證人余秋儀稱有拿收費單給原告核對,證人莊秋霞卻說沒有,顯見其二人證述不可採。然證人莊秋霞已經證述其在證人余秋儀與原告談完而離去時,方應證人余秋儀要求進入辦公室與原告核對等語(見卷第228頁),是可知證人莊秋霞本即 因不在場而無法得知證人余秋儀是否有拿收費單與原告核對,其二人之證述應無原告所指不符之處,原告主張證人余秋儀、莊秋霞證述不可採,不足為取。從而,原告於1、2小時之核對時間內實際有以自己之方法即撥打電話確認內容之正確,被告蘭溪公司職員亦有就原告質疑部份調取資料供原告核對,以臺中店異常業績表為基礎及原告業績獎金為基礎製作之溢領獎金表之製作方式實際亦有經被告公司職員告知原告,且各該表格內容如有錯誤,原告均得表示意見以為確認修改,可以認定。原告固另主張其僅有拿到溢領獎金表及臺中店異常帳務表,而別無資料可以核對該表示否正確,惟由前述可知,原告有疑義的部份仍可透過查證方式為之,而原告實際亦有為之,原告置其實際可以提出疑問要求被告提出資料查對於不問,僅以被告未事先給與資料核對而否認系爭切結書附表之溢領獎金表、臺中店異常業績表之真正云云,自無可信。 ⑶原告林姿妘固具結陳述:他們拿壹份打好的溢領獎金表給我們看,我們看不懂,因為有些客人已經繳錢,課程也在進行中,我不懂為何要列上去等語,原告並爰引之而主張部份帳務異常之客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日已經繳款,其等應無溢領獎金,系爭切結書內容及附表之溢領獎金表、臺中店異常業績表有誤等語。但證人余秋儀證述:「因為這個在算獎金的時候是以當月份實際有無收到錢來做計算,洪靖雅的部分102年12月確實沒有收到錢,照財務部的資料有於103年8月 份收到此部分款項。」、「應該是虛報業績就不會發獎金,應該勞動契約上面有寫不可以虛報業績。」等語(見卷第 252頁正反面);證人莊秋霞則證稱:「我們的獎金是單月 計算,因為單月的金額不到我們責任額時,獎金的抽成比例是不同的,比如說97頁的第1位也就是102年12月的,這個部分原告當初報了10萬元的業績,客人實際上是103年的8月付款,我們就會把這10萬的業績在12月中拉掉,12月的獎金就會變少,這個差額就是他們溢領的部分。」、「因為我們公司的勞動契約書有載明,當月份正常產生的業績我們依公司規範正常核發獎金,那如果是虛報業績所產生的獎金我們是不予核發。像洪靖雅部分原本應該要在102年12月付款,他 們實際上沒有收款,是等到我們查帳後才向客人收款,這部分等於虛報業績,所以他們追回來我們就不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見卷第254頁正反面),且原告之計獎業績於原告 同意客戶無契約上正當理由退費或有虛構業績情事時,應該予以應扣除,原告並應返還溢領獎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客戶事後繳費主張其等無庸返還溢領獎金云云,核非可取。 ⒋又查,自下述可知,本件非可認有原告所指受被告趙瑞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⑴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列有:「若本人完全遵守且履行上述約定,則蘭溪公司放棄對本人的法律追訴權。」等文字(見卷第96頁、第99頁、第102頁)。證人余秋儀則具結證述:有關 放棄法律追訴權之文字係原告要求增加者,此節亦為原告林姿妘所肯認(見卷第219頁反面、第225頁)。參諸原告簽署切結書前,被告蘭溪公司曾經提出另一版本即被證4之切結 書,該切結書內容就被告蘭溪公司損害部份係記載以補業績之方式為之,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有未經簽署之切結書可稽(見卷第93頁);證人何佩如並結證稱:臺中店發生帳務異常情形後,其有協助員工把錢追回,並建議被告蘭溪公司讓原告林姿妘以作業績方式賠償,原告林姿妘本有同意,但後來反悔,說希望以賠償方式解決等語(見卷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以上足徵,原告對於即將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以表示意見並與被告協商,則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受脅迫而簽署,即有疑問。 ⑵關於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日之情形,證人余邱儀證稱:原告在簽切結書日,有與被告趙瑞在辦公室討論該事,期間被告趙瑞有要求原告賠償,原告沒說不賠,期間原告林姿妘胃痛,被告趙瑞並有要求其買胃藥予原告林姿妘服用等語(見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原告林姿妘則具結陳述:簽署前我胃痛時,被告趙瑞有請證人余秋儀買胃藥給我服用,被告趙瑞說我和其餘原告造成公司損失要如何處理,我們不簽是否要法辦,這樣會有前科,我們表示如果有錯可以賠償溢領獎金的部分,被告趙瑞說下午再進來對,我們外出用餐後返還公司核對,證人莊秋霞有說這是最小的懲罰,就這樣解決。被告趙瑞開會完後就跟證人余秋儀進來我們的辦公室,證人余秋儀說我們同意賠償溢領獎金的錢,又問被告趙瑞稅金怎麼算,被告趙瑞問我們會不會算,我們說不會,他就請證人余秋儀拿計算機算我們每個人要賠的稅,證人余秋儀說營業稅5%,營所稅17%,就算壹個總額給我們看,加總後就是切 結書上的金額。之後我們去被告趙瑞的辦公室,切結書已經在桌上,被告趙瑞問我們有無問題,我說要加壹條不能有法律追訴權,所以他就改了第二份給我們,因為他一直說我們造成公司損失,要送警察局,所以我們當下就簽名了,也簽下本票。我們有問被告趙瑞稅額部分不應該我們付,他說我們簽折讓單,他就會把稅額退給我們。」等語(見卷第219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趙瑞得知原告林姿妘胃痛仍要求余秋儀購買胃藥以供原告林姿妘服用,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尚稱平和。又虛報業績本涉有詐欺犯行,受害人依法得對行為人提起告訴請求訴追,此不論受害人與行為人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均然,且原告與被告蘭溪公司有約定原告如有虛增業績情事,被告蘭溪公司得依法追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趙瑞陳稱如不賠償,將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乃係脅迫云云,委不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蘭溪公司並無稅費支出,且被告蘭溪公司因原告之異常業績而給付與其他員工之業績獎金不應要求原告賠償,其等係因被告趙瑞之脅迫賠償等語。然由前述原告林姿妘陳述:我們有問被告趙瑞稅額部分不應該我們付,他說我們簽折讓單,他就會把稅額退給我們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趙瑞脅迫其等賠償稅費支出並無可取。又被告蘭溪公司依勞動契約書及服務合約書之約定,得就臺中店帳務異常或虛構業績一事請求原告賠償一切損失,已如前述,且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乃係原告與被告蘭溪公司就其等經手之臺中店異常業績或虛構業績一事為和解,原告亦因此換取被告蘭溪公司放棄法律追訴權之利益,被告蘭溪公司要求原告賠付其因原告之異常業績而給付與其他員工之業績獎金,自非可逕認為脅迫之舉。 ⒌另酌以原告王佩玲曾於103年10月4日被告趙瑞稱讚其兒子可愛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謝謝老大。因為像我ㄚ~ 他是我的最愛,就像我愛老大一樣」之訊息(見卷第154頁 ),原告陳亭君於103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趙瑞時,亦有配上親吻之圖片(見卷第156頁),衡情,果被告趙瑞確 有代表被告蘭溪公司為詐欺、脅迫原告之舉,原告應不會為如此積極之友好表示。此外原告就其受詐欺、脅迫一事亦未舉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脅迫而不自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等因系爭切結書而給付之款項,委無實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書及服務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差額,因被告並無短發而不得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之款項及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趙瑞代表被告蘭溪公司與其洽談簽署系爭切結書一事,有何詐欺、脅迫之情,而不得撤銷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 │原告 │業績獎金差額 │ ├────┼───┬──────┬──────┬─────┬──────┬────┤ │林姿妘 │月份 │業績(不扣稅│應發(以前述│實發 │差額 │ │ │ │ │、手續費等)│3%計算) │ │ │ │ │ │ │ │ │ │ │ │ │ ├───┼──────┼──────┼─────┼──────┤ │ │ │102.12│1,759,701元 │52,791元 │41,667元 │11,124元 │ │ │ ├───┼──────┼──────┼─────┼──────┤ │ │ │103.01│1,670,495元 │50,115元 │45,319元 │ 4,796元 │ │ │ ├───┼──────┼──────┼─────┼──────┤ │ │ │103.05│1,276,680元 │ 7,500元 │ 3,750元 │ 3,750元 │ │ │ ├───┼──────┼──────┼─────┼──────┤合計 │ │ │103.06│1,723,574元 │51,707元 │43,561元 │ 8,146元 │27,816元│ ├────┼───┼──────┼──────┼─────┼──────┼────┤ │陳亭君 │月份 │業績(不扣稅│應發(以前述│實發 │差額 │ │ │ │ │、手續費等)│10%計算) │ │ │ │ │ ├───┼──────┼──────┼─────┼──────┤ │ │ │102.12│ 113,350元 │11,335元 │ 9,530元 │ 1,805元 │ │ │ ├───┼──────┼──────┼─────┼──────┤ │ │ │103.01│ 275,032元 │27,503元 │20,953元 │ 6,550元 │ │ │ ├───┼──────┼──────┼─────┼──────┤ │ │ │103.02│ 351,383元 │35,138元 │26,080元 │ 9,058元 │ │ │ ├───┼──────┼──────┼─────┼──────┤ │ │ │103.03│ 222,702元 │22,270元 │20,465元 │ 1,805元 │ │ │ ├───┼──────┼──────┼─────┼──────┤ │ │ │103.04│ 234,621元 │23,462元 │18,749元 │ 4,713元 │ │ │ ├───┼──────┼──────┼─────┼──────┤ │ │ │103.05│ 183,824元 │18,382元 │16,382元 │ 2,000元 │ │ │ ├───┼──────┼──────┼─────┼──────┤合計 │ │ │103.06│ 392,893元 │39,289元 │28,964元 │10,325元 │35,256元│ ├────┼───┼──────┼──────┼─────┼──────┼────┤ │王佩玲 │月份 │業績(不扣稅│應發(以前述│實發 │差額 │ │ │ │ │、手續費等)│10%計算) │ │ │ │ │ ├───┼──────┼──────┼─────┼──────┤ │ │ │102.12│ 487,242元 │48,724元 │44,549元 │ 4,175元 │ │ │ ├───┼──────┼──────┼─────┼──────┤ │ │ │103.01│ 632,485元 │63,249元 │52,063元 │11,186元 │ │ │ ├───┼──────┼──────┼─────┼──────┤ │ │ │103.02│ 662,192元 │66,219元 │48,655元 │17,564元 │ │ │ ├───┼──────┼──────┼─────┼──────┤ │ │ │103.03│ 458,534元 │45,853元 │40,560元 │ 5,293元 │ │ │ ├───┼──────┼──────┼─────┼──────┤ │ │ │103.04│ 361,747元 │36,175元 │33,517元 │ 2,658元 │ │ │ ├───┼──────┼──────┼─────┼──────┤ │ │ │103.05│ 472,026元 │47,203元 │43,758元 │ 3,445元 │ │ │ ├───┼──────┼──────┼─────┼──────┤合計 │ │ │103.06│ 585,335元 │58,534元 │48,674元 │ 9,860元 │54,181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