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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告
王允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擔保業務專員;嗣因被告紘瑞公司股東於102年5月間另成立被告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且所營業務與被告紘瑞公司相同,故原告自102年6月起同時受僱於被告紘昇公司,亦擔任業務專員,被告紘瑞公司及紘昇公司均於每月以各自名義給付原告薪資及獎金,兩造並簽立業務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交由被告紘瑞公司及紘昇公司收執,其中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每月1日至月底最後1日為完整工作月,每一工作月之薪資及各項獎金均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二公司103年6月12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亦載,如原告達到公司規定之業績級別(營業額),被告二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以業績級別計算之績效獎金,但被告二公司實際有下述短給薪資及績效獎金之情。

⒈被告紘瑞公司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0,449元:

⑴被告紘瑞公司102年1月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之總額為144,681元,實際僅給付114,681元,短少30,000元。

⑵關於原告受僱被告紘瑞公司可得之績效獎金,102年度之計算方式為:(實際業績金額-基本業績300,000元)×10%,此即被告紘瑞公司業績表所列總績效,惟被告紘瑞公司採取之計算方式為:(實際業績金額-基本業績300,000元-外縣市成本)×10%,因而短少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度績效獎金。又103年度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除核發比例為8%外同102年度,亦即外縣市成本無庸扣除,但被告紘瑞公司仍扣除之,且就原告於103年2、3月取得錢櫃業績之績效獎金另以核發比例7%計算,就原告於103年10月取得神腦業績則以核發比例4%計算,此均有違兩造約定,計算後被告紘瑞公司應有短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03年度績效獎金。

⒉被告紘昇公司部分為95,514元:

⑴被告紘昇公司給與原告之102年7月業績表上雖有記載其於8月補給原告4,934元,但實際並未為之。

⑵原告與被告紘昇公司約定之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實際業績乘以3%計算,但被告紘昇公司卻先扣除責任額200,000元或300,000元後再乘以3%,並短發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績效獎金。另被告紘瑞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雖有規定:業務人員之薪資及業務績效獎金之核算時效,以在職日為計算依據,業務人員自離職日起放棄所有績效獎金配發之制度,但此僅為草案,且屬免除被告紘瑞公司責任而使原告拋棄權利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約定無效。且被告紘昇公司103年6月12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雖有「若離職日生效起,權利義務同時取消,不得有異議」之記載,然非業務人員離職後拋棄績效獎金請求權之意。是原告應仍得起訴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薪資及績效獎金。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紘瑞公司應給付原告56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紘昇公司應給付原告9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紘瑞公司為替員工節省因102年1月年終獎金30,000元所生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費,而購買與年終獎金相符金額之郵政禮券,並由會計將之兌換為現金發放予原告,此即原告102年1月薪資單上有差額30,000元之原因,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由被告二公司現留存與原告請求績效獎金有關之業務獎金說明及辦法觀之,計算原告受僱被告紘瑞公司之績效獎金時應由原告之客戶給付款項中扣除被告紘瑞公司因該客戶健檢單位為非台安醫院而增加之外縣市成本,並乘以一定比例如8%核算,有時則會針對特定業績進行比率調整,錢櫃、神腦業績之核發比例均降為7%、4%即屬此例;原告受僱被告紘昇公司之績效獎金則係以實際業績扣除基本業績乘以3%計算,且實際業績係以客戶實際匯款金額計算,被告實無短發之情。至原告所指業績表上總績效僅係預估值,原告以此主張此為其應領績效獎金,不足為採。另被告二公司均有規定業務員離職後即不得請求績效獎金,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證1至6、被證7即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被告二公司於客戶給付報酬後,方有給付績效獎金與原告之義務。

⒊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102年6月間擔任被告紘昇公司之業務專員。

㈡爭執事項(順序有經本院調整):

⒈被告紘瑞公司是否積欠原告102年1月薪資?

⒉被告二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說明計算說明「其他」欄倒數第2行及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原告離職即不得請求績效獎金之約定(按:文字有經本院修正)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所定事由,且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以原告離職為由拒絕發放績效獎金,是否有理由?

⒊業績表所載總績效是否僅為預估值?

⒋被告紘瑞公司個別部分:

⑴被告紘瑞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3條第10項得否拘束原告?被告是否得自績效獎金中扣除外縣市費用?

⑵被告紘瑞公司得否將原告取得之錢櫃公司業績扣除1%?

⑶原告取得之神腦公司業績是否只能以4%計算?

⑷被告紘瑞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績效獎金530,449元?

⒌被告紘昇公司個別部分:

⑴被告紘昇公司是否得由原告取得業績中扣除300,000元或200,000元之基本業績?

⑵被告紘昇公司是否積欠原告95,51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紘瑞公司是否積欠原告102年1月薪資?原告主張其102年1月實領薪資應為144,681元,被告紘瑞公司僅發給114,681元,為被告紘瑞公司否認,並以差額30,000元乃係年終獎金,其因為替員工節省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補充保費而以禮券兌換現金之方式發放等語置辯。按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者,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102年1月員工薪資條中應發放薪資欄記載有「年終(不扣補充保費)30,000」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2頁);證人李心彤並證述:被告紘瑞公司係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方式讓員工可以不用扣補充保費,再將郵政禮券交給助理去換現金包紅包給員工等語(見勞訴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被告紘瑞公司就其抗辯有於102年2月購買766,080元郵政禮券一事,亦據提出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為證(見勞訴卷第31頁);是可認被告紘瑞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之30,000元差額其業已給付等語,洵為有據。原告雖以被告紘瑞公司抗辯該年終獎金係直接以郵政禮券發放,證人李心彤證述被告係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發放年終獎金,及被告不能提出簽收單等文件而否認有收受30,000元之情,然以郵政禮券發放及被告先將購買之郵政禮券兌換成現金交付員工僅係說明方式不同,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從而,被告紘瑞公司業已給付原告主張之30,000元差額,可以認定,原告不得別事請求。

㈡被告二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說明計算說明「其他」欄倒數第2行及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原告離職即不得請求績效獎金之約定(按:文字有經本院修正)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所定事由,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以原告離職為由拒絕發放績效獎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紘瑞公司103年4月1日、6月12日、被告紘昇公司103年4月23日、6月12日業績獎金計算說明「其他」欄倒數第2行均有「若離職日生效起,權利義務同時取消,不得有異議」等文字(見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該等文件主旨既為說明被告二公司之績效(業績)獎金制度,上開所稱權利義務即係指業務人員關於業務績效之相關權利義務。又被告二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第3條第14項、第16項並分別規定:「業務人員之薪資及業務績效獎金之核算時效,以在職日為計算依據。業務人員自離職日起生效,將不適用本管理辦法之相關內容,並放棄所有業務績效獎金配發之權利」(見勞訴卷第199頁反面、第209頁),前述103年4月1日、23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及管理辦法上並有原告簽名,而被告二公司於客戶給付報酬後,方有給付績效獎金與原告之義務,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則兩造應係約定原告客戶於其離職後給付報酬與被告二公司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堪可認定。

⒊次查,被告與客戶所簽訂之健檢合約,其內容除安排客戶至健康檢查中心等單位完成健康檢查項目外,尚包括後續的服務,例如醫生解釋報告、健康促進的講座、運動會醫護人員的支援等節,已經證人許澤云證述在卷(見勞訴卷第91頁),並有被告二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人員自電話開發開始至專案結案,業務人員對於所承辦之專案須全程負責進行溝通、協調、排程安排、後續服務、請款作業及其他須配合專案執行之事宜」可查(見勞訴卷第199頁、第208頁反面),則被告因考慮針對締約客戶之服務乃延續至前開項目完成時,始告完成,因恐業務人員就其負責之專案尚未完成全部之階段性工作即行離職,卻得以請領依該項專案總業績所計算之績效獎金之不合理現象,遂制訂前開績效獎金請領之限制,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前開關於績效獎金領取限制之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㈢業績表所載總績效是否僅為預估值?經查,原告雖主張業績表所載總績效為其每月可以領取之績效獎金,但業績表上總績效係以實際業績扣除責任額乘以一定比例計算,如原告之被告紘瑞公司102年9月業績表記載:「9月總績效142,592元,實際業績(2,082,400-300,000)×8%=142,592」、「9月實領$0」、「11月實領$16,418,【1,555,500(按:11月回收登記)+121,370(按:9月回收登記金額)-152,640-574,279-228,441-5,320-145,960-53,100-4,800(按:前述均為巡迴營業成本)-300,000(按:責任額)-7,100(按:外縣市成本)×8%】」(見調解卷第23頁),可見總績效後方雖有實際業績之記載,但此實際業績與約定應給付之績效獎金並不相符,此蓋係因總績效之計算並未扣除後述約定應扣除之外縣市成本之故。且被告二公司係於客戶給付報酬後,方有給付績效獎金與原告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二公司均有規定業務人員離職則放棄績效獎金,已如前述,被告二公司客戶復非於原告有業績當月立即付款,則被告抗辯總績效僅係尚未扣除外縣市成本及未慮及客戶是否如數給付款項之預估值等語,洵為可取。是原告主張業績表上總績效即為被告二公司應給付之績效獎金云云,非為有據。

㈣被告紘瑞公司個別部分:

⒈被告紘瑞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3條第10項得否拘束原告?被告是否得自績效獎金中扣除外縣市費用?

⑴經查,證人許澤云於另案證述:公司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辦法裡的內容都是以前就存在的,每次開會都會給業務人員相關的業績表格及管理辦法,並與他們確認及定期修正等語(見勞訴卷第92頁),於本院證述:公司有與員工約定業務人員計算實領獎金、實領薪資時要扣除外縣市、為客戶簡報及客戶提出的活動需求等費用,原告薪資條及業績計算表是由會計部門以公司業務管理辦法制定之計算公式核算等語(見勞訴卷第111頁、第112頁),已可見被告紘瑞公司由原告業績中扣除外縣市成本,並非無據。且被告紘瑞公司102年7月16日業務獎金說明記載有:「⒊診所加巡迴業績合併計算扣除成本-300,000=實際業績」、103年1月2日、4月1日及6月12日業績獎金計算說明則記載:「計算方式:總業績扣除(血液成本+X光成本+儀器等+大腸鏡.胃鏡等)成本-300,000* 8%=實際業績」、「說明會…若有產生例:駐診等費用,會扣除個人總業績」等文字(見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告紘瑞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第3條第8項、第10項則規定:「業務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總業績-成本-$300,000×8%=業務個人業績獎金。」、「業務人員若產生如:醫師臨場駐診、外縣市…等費用,前述所衍生之費用,將由業務人員扣除業績計算之。」(見勞訴卷第199頁),原告並有於103年4月1日及6月12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及前述管理辦法上蓋章或簽名,足徵原告有同意而受拘束之意。是由前述可知,原告受僱被告紘瑞公司時,應受前述各時期業務獎金說明及管理辦法拘束,被告紘瑞公司將外縣市成本由原告之實際業績中扣除,並不違反兩造約定。

⑵原告雖主張有關外縣市費用應該扣除部分,係被規定於被告紘瑞公司104年1月1日業務人員薪資暨績效獎金核算管理辦法第3條第10項內,在此之前各業績獎金說明版本均未有規定,且前述管理辦法並非定稿,且被告紘瑞公司實際係以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暨競業限制管理辦法為規定,縱前述管理辦法為定稿,其亦無溯及效力,被告核算原告103年12月31日前績效獎金時,仍不得扣除外縣市成本云云,然查:

①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前述管理辦法非定稿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於104年2月3日召開,會議中報告事項部分則記載:「業務管理辦法中薪資、績效計算有做調整並增加競業條款,基本上是比照第一版做微調後的,也比第一次更好,會後會將資料提供給各位參考。若有任何問題,請於本週四(104.2.5)下班前來找我(澤云),做討論修正,若沒問題預計下周會將最後確認的管理辦法並公告執行」等語(見勞訴卷第98頁),可見被告紘瑞公司係於104年2月計畫修改前述104年1月1日施行之管理辦法,而修改並不表彰前述管理辦法非定稿。從而,原告稱前述管理辦法並非定稿云云,不足為取。

②被告紘瑞公司之業績獎金說明版本中有總業績扣除(血液成本+X光成本+儀器等+大腸鏡.胃鏡『等』)成本、若有產生例:駐診『等』費用,會扣除個人總業績等等記載,且此處之成本包含外縣市成本,已經證人許澤云證述如前,原告以前述管理辦法規定主張業績獎金說明未規定應扣除外縣市成本云云,同非有據。

⑵被告紘瑞公司得否將原告取得之錢櫃公司業績扣除1%?經查,被告紘瑞公司103年6月12日業績獎金計算說明記載:「計算方式:總業績扣除(血液成本+X光成本+儀器等+大腸鏡.胃鏡等)成本-300,000*8%=實際業績」、「說明會…若有產生例:駐診等費用,會扣除個人總業績」(見勞訴卷第198頁),足見依兩造約定,原告績效獎金之計算比例應為8%。被告紘瑞公司雖以公司內部簽呈顯示原告之錢櫃公司業績績效獎金計算比例應扣除1%乙節,抗辯兩造約定錢櫃部分績效獎金之比例為7%云云。但證人許澤云證述:如公司比例成本過高,也會做一些獎金%數之調整,這些都要經過業務員同意等語(見勞訴卷第112頁),可見被告紘瑞公司就某些案件績效獎金比例之調整,會與業務員溝通而使業務員同意。然觀諸被告紘瑞公司提出之簽呈上僅有主管於103年6月未附原因記載錢櫃業績扣1%,請會計扣除獎金等文字,別無原告於主管表示後簽名確認之文字(見勞訴卷第32頁),另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績效獎金中有關錢櫃部分以7%計算者,乃係103年2月、3月之業績,被告紘瑞公司於3、4月後始調降原告之錢櫃績效獎金計算比例亦難認為原告會同意,是該內部簽呈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一事。至證人許澤云雖另證述績效獎金計算比例之調整會在薪資條及業績計算表上明列清楚,若業務員在領到薪水後有問題都可以在一週內提出等語(見勞訴卷第32頁反面),但業務員未反應並不代表默示同意,是本件仍難認被告紘瑞公司已經舉證證明其可以就原告取得錢櫃績效獎金之計算比例扣除1%。

⑶原告取得之神腦公司業績是否只能以4%計算?經查,原告向被告紘瑞公司提出之神腦公司台安醫院健康檢查報價單上有被告紘瑞公司主管於103年8月27日書寫「不自費,入4%」之文字,並有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蓋章之記載乙節,有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勞訴卷第33頁),而由前述可知被告紘瑞公司會有經員工同意而調整績效獎金比例之情,是被告紘瑞公司抗辯神腦公司業績之績效獎金僅能以4%計算等語,洵為可取。

⑷被告紘瑞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績效獎金530,449元?

①原告主張被告紘瑞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度績效獎金5,700元,為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紘瑞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度績效獎金,係以(實際業績1,170,051-基本業績300,000)×10%)計算之總績效87,005元扣除實領之81,305計算而得,又被告紘瑞公司業績表記載原告實領之績效獎金係以「實際業績1,170,051-基本業績300,000-外縣市(27,000+6,000+24,000)×10%」計算(見調解卷第16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差額係因被告紘瑞公司在計算績效獎金時,先在實際業績中扣除外縣市成本所致,而由前述可知,總績效並非原告可領之績效獎金,扣除外縣市成本亦符合兩造約定,則原告以績效獎金應以總績效認定,被告紘瑞公司不應扣除外縣市成本為由,請求被告紘瑞公司給付5,700元,即不可取。

②原告主張被告紘瑞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103年度績效獎金524,749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412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紘瑞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103年度績效獎金,係以實際業績扣除基本業績乘以一定比例計算出總績效,再以總績效扣除其實領金額計算,然由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月份業績表可知(見調解卷第18頁至第26頁),被告係以回收登記之金額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巡迴營業成本(含匯費)、原告有爭執之外縣市成本而得出可以計算績效獎金之數字後,再按一定比例計算績效獎金(除錢櫃、神腦公司業績分別以7%、4%計算外,餘皆按8%計算),但被告紘瑞公司可以扣除外縣市成本,且神腦公司業績以4%計算已經原告同意,被告紘瑞公司僅就原告在職時之客戶給付報酬給付原告績效獎金,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不論客戶是否已經付款,均得就被告紘瑞公司扣除之外縣市成本及神腦公司少列之4%請求被告紘瑞公司發給績效獎金,即屬無據。另被告紘瑞公司就原告取得之錢櫃業績應核發8%之績效獎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實際既僅以7%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紘瑞公司於103年短發1%,應屬有據。則以原告之被告紘瑞公司103年2、3月業績表所列103年7月可以計算績效獎金之錢櫃業績88,000元、153,150元計算,被告紘瑞公司短發之金額為2,412元【計算式:(88,000+153,150)×1%=2,412,元以下四舍五入】,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紘瑞公司如數給付。

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紘瑞公司給付之2412元,主張被告紘瑞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見調解卷第46頁)起負遲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紘昇公司個別部分:

⒈被告紘昇公司是否得由原告取得業績中扣除300,000元或200,000元之基本業績?

⑴經查,關於被告紘昇公司計算業績獎金時得否扣除責任額一事,被告紘昇公司102年9月12日、103年1月2日、4月23日、6月12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均有記載應該予以扣除,且責任額為300,000元,原告並有於102年9月12日、4月23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簽名(見勞訴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8頁),是可見被告抗辯其得由原告實際業績中扣除責任額300,000元以計算績效獎金等語,應為可取。又原告提出之紘昇公司103年6月業績表記載有:「7月開始,診所200,000,巡迴300,000」等文字(見調解卷第37頁);被告紘昇公司103年4月23日、6月12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亦均載:「巡迴業績每月責任額300,000元,2者皆達到增加底薪5,000元+超出業績×8%當獎金,到院業績每月責任額300,000元」(見勞訴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可見被告紘昇公司原規定之到院(診所)業績,診所業績均為300,000元,擇一達成即可,如同時達成,並可額外領取獎金,而原告有在103年4月23日業務獎金計算說明上簽名復如前述,堪認被告紘昇公司於103年6月另外決定調降到院(診所)業績,係有利於原告,且符合約定。

⑵原告雖以被告紘昇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月份之業績表中並非有扣除責任額之記載,主張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紘昇公司得由原告取得業績中扣除300,000元或200,000元之責任額云云,但前述業績獎金計算說明就此已有明白約定,且約定後未扣除與有無約定乃係二事,是原告此一主張,非謂可採。

⒊被告紘昇公司是否積欠原告95,514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紘昇公司積欠其如附表三所示之102-103年度績效獎金,除編號1所示之102年7月短發金額中4,934元為主張被告紘昇未補給外,餘皆係主張應以總績效金額發給,即不扣除200,000元或300,000元責任額,亦不以客戶給付款項計算。但原告主張被告未補給之102年7月短發金額實際已經被告於102年8月補給,此觀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業績表即可得知(見調解卷第29頁),原告再請求給付,為不可取。且被告紘昇公司可以扣除責任額在給付原告績效獎金,原告客戶於其離職後給付之報酬,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紘昇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以總績效計算其績效獎金而請求被告紘昇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紘瑞公司給付年終獎金30,000元及績效獎金530,449元暨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績效獎金於2,412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紘昇公司給付績效獎金95,514元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紘瑞公司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紘瑞公司陳明部分則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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