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林德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棣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被 告 林明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珊 和之浩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陳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珈瑋 林士鈞 被 告 蕭谷諺即即元發工程行 蕭金城 林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劉燈城、徐光曦,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4年7月16日行文字第1040032497號函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10頁),劉燈城、徐光 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108頁、第2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9,403元,嗣於民國104年7月3日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2,993,273元(見訴字卷一第9頁、第218頁),核其所 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被告蕭谷諺即元發工程行,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受指派至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包「華南銀行新建大樓工程」之鋼結構大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18樓清洗鋼承板。而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 許查看16樓抽水機跳電時,逢16樓水桶水滿溢出致工地積水,原告乃因此滑倒而後腦著地當場昏迷,期間亦多次嘔吐且數度跌倒,嗣經工地領班發現原告又連續嘔吐及摔倒2次, 先扶持原告至工寮休息數10分鐘,再由工地人員以自用轎車,於10時許將原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救,原告於急診雖由醫護人員當場縫合後腦傷口,然經被告與醫護人員低聲敘談後,急診醫師竟改稱原告並無腦震盪及鈍傷,昏迷係因低血鉀、低血壓引發心臟病所致,並轉送心臟內科(CV)住院治療,原告乃於當日轉院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嗣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及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後又為台北榮民總院診斷因此有腦血腫或顱內出血、外傷腦震盪、顱內出血及殘障之後遺症。又原告在系爭工地受傷,係肇因於被告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未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未隨時派員巡視現場、缺乏基本安全設施,如氧氣筒、呼吸器、簡單包紮設備,受專門CPR訓練人員等、抽水機、馬達老舊未按時保養 因而過度負荷跳電、被告未保持系爭工地地面乾燥及延誤送醫所致,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下列金錢: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9,738元;⒉看護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護送就醫費308,000元;⒊交通費28,920元;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 損失229,615元;⒌失能殘障之原領工資補償1,377,000;⒍精神慰問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2,993,2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即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林明成(下合稱華南銀行等)部分: 被告華南銀行以銀行為業,將興建總行大樓工程交被告利晉公司承攬,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範對象,原告主張被告華南銀行等應與被告利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被告利晉公司、陳進財、陳文雄(下合稱利晉公司等)部分: 原告係因心臟病發作而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15分在系爭 工地16樓跌倒及嘔吐,且當時抽水機雖有跳電但地面並無濕滑情形,原告主張其因抽水機老舊跳電所生地面積水滑倒,並非可採。且原告身體不適情形為工地人員黃弘隆發現而為黃弘隆協助搭成電梯至工務所進行簡單止血包紮後,被告利晉公司員工曾規勸原告就醫,原告雖不斷表示稍做休息即可,但被告利晉公司之員工仍因擔心原告傷勢惡化而勸導原告就醫並於獲得原告首肯後陪同就醫而於同日上午10時08分到達醫院,實無延誤將原告送醫之舉。又被告利晉公司等平日皆定期實施危害告知宣導,事發之日亦同,宣導內容包含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有跌倒之可能危害,作業有路面不平、受電、機具、用電、配電設備不良等危害因素,應已善盡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義務。原告雖稱被告利晉公司等未使其進行健康檢查,未完成系爭工地場所巡視義務,但原告並非受僱被告利晉公司,且被告利晉公司實際有履行巡視義務,有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可查。原告又稱系爭工地使用之抽水機、馬達老舊,因過電負荷而跳電,且按時保養以致系爭工地16樓積水,但此均非事實,且系爭工地16樓實際並未放置馬達,原告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不足為採。原告復稱被告未保持地面乾燥云云,但原告工作本為清洗地面,其主張被告有保持地面乾燥義務云云,同非可取。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主張之數額亦屬有誤。 ㈢被告蕭谷諺即元發工程行、蕭金城、林玉雪部分: 原告受僱東輝工程有限公司而於102年3月16日受指派前往系爭工地負責18樓之鋼板清洗工作,並因使用之高壓清洗器因不明原因無法正常供水而前往16樓察看,而在16樓因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引起之昏厥而在該處跌倒,且原告工作時有穿著雨衣、雨鞋及戴安全帽,被告已善盡勞工工作安全注意義務,本件應非職業災害,被告亦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訴字卷二第91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3月16日前往系爭工地,負責工地第18樓之清洗鋼板工作,原告有因使用之高壓清洗器因不明原因無法正常供水而至水電源頭之16樓查看。 ⒉原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8分經被告利晉公司員工以自 用白色轎車送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由訴外人王士豪擔任主治醫師。 ⒊原告於102年3月16日有在被告利晉公司華銀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每日危害告知單上簽名,進入工地時有穿戴雨衣、雨鞋及安全帽。 ⒋本件工程沖洗18樓的水源是由1 樓抽到16樓的水桶,再由16樓水桶以加壓沖洗機加壓到18樓沖洗。 ㈡爭點: ⒈原告在系爭工地第16樓倒地時,周遭是否有積水?原告係跌倒或滑倒?原因為何? ⒉被告是否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是否未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是否未隨時派員巡視現場?原告是否因此受傷? ⒊本件工地使用之抽水機、馬達是否老舊?過度負荷跳電?是否按時保養?原告受傷與此有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就原告從事清洗工作之樓地板是否有保持乾燥之注意義務?原告頭部受傷與地面積水或高壓清洗器因不明原因無法正常供水有無因果關係? ⒌被告是否有未及時將原告送醫之情形? 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在系爭工地第16樓倒地時,周遭是否有積水?原告係跌倒或滑倒?原因為何? ⒈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送醫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表示站著沒有走路就自己往後暈倒」等語(見調解卷),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學科主治醫師王士豪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原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8分就 醫,到院時收縮壓較低,血壓偏低,因為血壓低所以用點滴幫他補充輸液,因為從X光片看到原告胸部有開過刀痕跡, 以及腦部斷層沒有看到腦出血及骨折,為了小心起見再次詢問原告如何跌倒,原告說當時他站著沒有走路就往後暈倒,這代表原告可能有潛在的問題導致他沒有走就向後倒才撞到頭,這種情況最常見的兩大原因是腦出血、心臟病,因其為原告安排腦部斷層檢查有無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之結果為都沒有,原告因腦出血昏倒的情形乃被排除,加上原告有心臟病史、胸部有開刀痕跡,其乃安排原告住心臟內科,好好檢查有無心臟問題,又原告當天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偏低,鉀離子偏低容易造心律不整,在心臟病的病人對於這種鉀離子偏低會更有機會造成心律不整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9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在系爭工地第16樓係因自身健康因素暈眩跌倒,而非因工地之環境因素而跌倒或滑倒。 ⒉原告雖據其到醫院之錄影監視畫面主張王士豪係因被告等雇主要求而稱原告因低血鉀、低血壓造成心臟不適而暈眩,且醫師學識程度佳,王士豪特別以中文在病歷上記載「病患表示站著沒有走路就自己往後暈倒」等語,顯然有異,而否認其有表示站著沒有走路就自己往後暈倒,但原告所舉監視畫面均為掛號櫃臺處之影像,並非王士豪問診之影像,此觀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可得知(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醫師以中文或英文書寫其問診之情形,均屬正常現象,原告此一主張,要非可取。原告復以其無心臟病史,王士豪違反外傷護理指導單及中央健保局規定,將原告送心臟內科住院治療,而非施以氧氣急救與送神經外科,而否認王士豪之專業,但王士豪詢問原告而得知原告站著沒有走路就自己往後暈倒一事後,基於醫師專業,本需探就原告暈倒之內在原因,原告徒憑外傷護理指導單等文件否認王士豪之醫師專業,委非可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原告於103年3月16日前有看心臟內科,88年有胸痛做心導管手術,心臟內科在振興醫院就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且原告曾在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可查(見訴字卷二第59頁),原告稱其無心臟病並以此否認王士豪之醫師專業,亦顯不可取。原告雖另稱慢性病連續處方籤上藥品Cartil、Concor均係高血壓用藥,但此等藥品之適應症均包括狹心症,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仿單即可得知(見訴字卷二第73頁、第74頁),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至原告雖另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證明書、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無心臟病(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7頁、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第 190頁),但此可證明原告未因心臟病在該等醫院就診,原 告此一主張,同非可信。 ⒊原告另以被告利晉公司出具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險通知單記載其在系爭工地跌倒,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其因系爭工地積水滑倒,主張其係因工地設備因素而受傷。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剛開始利晉不寫出險報告書,我跟他吵,他們講說要找保險公司調查案發經過,所以利晉工程保險之後有寫出險報告書,但是有加註說要保險公司調查」等語(見偵查影卷第7頁),又出險通知單記載:「於102年3月16日 早上約9時許,本公司下游廠商東輝之組工林德榮進行18FL 版面清洗作業,後因跌倒,造成後腦有傷,由被保險人之員工載至臺北醫學院檢查」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訴字卷二第9頁),該出險通知單顯然並無記載原告因系爭工地設備 因素跌倒受傷一事,原告此一主張,自非有據。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與富邦產務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雖蓋有元發工程行印文,事故經過欄亦記載有原告因積水滑倒等文字(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3頁),但被告林玉雪於偵查中供述:原告弟弟說本來只要保險公司理賠就好,東輝已經結束,我們也有蓋元發工程章給他,我本來要請保險公司幫他辦,他不要,說他自己是做保險他懂要自己辦,我就把元發工程行理賠申請書蓋給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書中事故經過的字不是我寫的,是他們說自己有保險自己寫的,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應該是原告弟弟寫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參諸此二理賠申請書事故發生經過欄筆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書狀字跡相似,此二理賠申請書記載之事故發生經過自非可堪佐證原告主張其受積水滑倒之事實。 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自身健康因素而暈眩跌倒,非因積水滑倒等語,應為可採。原告既非因積水跌倒,被告是否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是否未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是否未隨時派員巡視現場?原告是否因此受傷?本件工地使用之抽水機、馬達是否老舊?過度負荷跳電?是否按時保養?原告受傷與此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從事清洗工作之樓地板是否有保持乾燥之注意義務?原告頭部受傷與地面積水或高壓清洗器因不明原因無法正常供水有無因果關係?等爭點即無再行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有未及時將原告送醫之情形? ⒈經查,原告主張為第一位發現原告發生事故之人即證人黃弘隆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星期六,我是休假,但我一般都會去工地看一下,確認交辦事項有無做好,故我當天有去工地,我到工地後直接上18樓去看原告,因為沒找到人就往16樓找,我看到他人穿雨衣雨鞋站在電箱附近,電箱附近雖然濕濕的但沒有積水腳踩下去不會有水花,當時原告手往前頂著鋼柱吐,我上前察看,原告稱不舒服,後來沒多久就慢慢往地上坐躺下去,說想躺著休息、睡一會就好,我說不行就拉著原告往施工電梯走,走了大約3、4步,原告又不支地蹲坐下去,我因一心想要把原告帶下樓就直接進電梯,把原告扶到工人休息室裡面,原告當時還是堅持躺一下就好,其他同事也有看到,說直接送醫院,被告利晉公司主任也因為受我通知而從辦公室下來用將原告送醫,原告進到工人休息室時把安全帽脫掉後,我有看到原告後頭顱有傷口,而用跌打藥幫原告消炎等語(見卷一第285頁反面至第288頁),可見證人黃弘隆發現原告有異樣後,即有陪同原告前往工人休息室休息,且原告雖然堅持休息不用送醫,被告利晉公司員工亦有協助原告就醫,被告應無原告所指延遲送醫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被告利晉公司遲至上午9時15分方將原告送醫,有延誤送醫之情形,但主張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陳稱被告於上午8時事發後延至上午9時15使將其送醫云云,委不足取。 ⒉次查,原告到達北醫時,血氧濃度為為100%,有急診病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王士豪並於偵查中供稱:原告血氧濃度100%,沒有腦部受傷缺氧情形,不需要輸氧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延遲送醫而腦部缺氧,以致腦細胞多量死亡,留下殘障後遺症云云,非屬有據,至原告雖有提出網路報導證明缺氧會導致殘障,但原告到院時實際既無缺氧,該等文章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殘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縱有延誤就醫,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延誤就醫與其主張傷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洵堪採信。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由前述可知,原告係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在系爭工地暈眩跌倒受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落實職業災害講習訓練、未做勞工身體健康檢查、未隨時派員巡視現場、缺乏基本安全設施、抽水機、馬達老舊未按時保養因而過度負荷跳電、未保持系爭工地地面乾燥及延誤送醫而受傷並因腦部缺氧而殘障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993,273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學而、蕭家昇、詹凱傑、被告利晉公司總務、系爭工地總務、岳珍,調取系爭工地各樓層照片、命被告利晉公司提出財產清冊,及函詢各大醫院等,但此與原告因自身健康因素暈倒受傷一事,並無關係,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