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何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曾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僱用被告擔任卓維輪輪船之輪機長,兩造並簽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為1 年。詎卓維輪於101 年4 月16日之後,輪船上之燃油過濾器即堵塞,導致該輪自印度航行至南非期間即停俥5 次,並啟動困難,且因被告未依操作手冊規定安裝及測試,致該輪船上之FUEL INJECTION VALVE(即燃料噴射閥,下稱燃料噴射閥)噴射不良、燃燒不正常、積碳過多,造成主機6 個汽缸之排氣閥損毀、各汽缸之活塞環斷裂並沾黏,進而主機無法啟動;又因被告未依工作手冊規定使用配備扭力扳手將固定螺絲上至26Nm,導致燃料噴射閥上之NON-RETURN VALVE(即止回閥)全部頂開而壓力上升無法關閉,造成高壓回油,將回油安全閥頂開,回油壓力忽高忽低,並將回油管路積存之碳渣全部沖回,以致AUTOBACK WASH STRAINER ELEMENT(即自動清洗過濾器濾網)堵塞,嗣又因清洗不當而造成該濾網損壞,終致卓維輪之主機於101 年6 月1 日起即停俥於西非海域而無法啟動,被告雖曾將停俥乙事向伊報告並請求協助,惟被告仍無法啟動主機,致伊需委請訴外人SWIRE Salvage Offshore Ltd(下稱史懷雅拖救公司),將卓維輪用拖船拖至象牙海岸阿比尚港,並指派伊之總輪機長嚴培達與訴外人新生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大鐵工廠)之4 名修復人員,於同年月22日抵達卓維輪登船檢修,至同年月26日方能運轉正常而重新啟動及開航。卓維輪係因身為輪機長之被告未依操作手冊進行維修保養,亦未依工作手冊規定安裝及測試,方自101 年6 月1 日停俥至同年月26日,伊更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租家扣租及燃油損害為美金38萬9,419.72元,伊遂於同年月24日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將被告予以遣返。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所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因自身過失或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而遭遣返者,被告及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因此而發生之損失及旅費等費用,是被告自應賠償伊之損失,伊僅請求其中之一部即美金5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4,600 元。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均按原廠規定保養主機,惟因卓維輪主機燃油系統老舊,即使按規定清洗亦會堵塞,伊於101 年4 月初即發現運轉中之主機燃油系統之二道自動沖洗細濾器異常,經拆解後發現部分濾心已破損不堪用,惟船上並無備品,伊僅得從換下之舊品中尋找情況較好之濾心勉強替換使用,伊並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發函向原告提出緊急申請,請求提供新品以更換濾心。惟原告至101 年5 月9 日止均未提供新品,伊再度於101 年5 月9 日發函說明提供新品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告至101 年5 月19日仍未提供新品,伊僅得再度發函要求,並提出航安安全之警告,請求原告於卓維輪抵達南非Richards Bay時將新品送船更換。惟直至101 年5 月23日卓維輪抵達南非Richards Bay裝貨,原告依然未提供新品之消息,伊已多次發函向原告提出警告此種情形不適合航行,惟原告仍指示船長照常裝貨後航行至西非Dakar Bay 卸貨。因原告未提供新品更換即發航,至101 年6 月1 日主機因敲缸振動嚴重致第4 缸排氣閥冷卻水管破裂停俥修補,修理完成後啟動主機,惟主機仍難以啟動,經檢查後發現第1 、2 、3 、4 、6 缸高壓噴油泵因異常物質殘渣透過破損之主機燃油系統之二道自動沖洗細濾器濾心進入,因而導致磨損而造成嚴重漏油,12個噴油閥都無法正常運作噴油,因此主機無法啟動,經緊急維修後勉強啟動主機續續航向卸貨港。嗣於101 年6 月12日再度因主機敲缸振動嚴重導致第3 缸排氣閥冷卻水管振動破裂,經檢查後發現主機全部6 個缸的活塞環已全部斷裂,致完全無法建立爆發壓力,因此再也無法啟動主機。又因極度缺乏配件,緊急搶修亦無法進行,因此船長要求原告安排拖輪拖至就近港口緊急補充配件進行修理。卓維輪主機損壞並停俥之原因,係因卓維輪主機部分濾心老舊,原告未及時提供新品更換所導致,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更換新品之請求並發出航安警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就卓維輪主機毀損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再者,本件原告應依船員法第66條及交通部組織法等規定,向我國航政主管機關據實提出懲處報告以進行海事案件之審議事項,卓維輪損害賠償發生之時點為101 年6 月間,惟原告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之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使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伊亦得拒絕賠償。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縱使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最高不超過伊2 個月薪資,伊之薪資為6 萬9,000 元、津貼為4 萬9,600 元,合計每月薪津為11萬8,600 元,2 個月即為23萬7,200 元,原告請求157 萬4,600 元,已超過兩造之約定,伊無須負擔之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84 頁反面、第285 頁、卷二第24頁反面): ㈠原告前於100 年11月16日聘僱被告擔任原告管理「卓維輪」輪船之輪機長,並簽訂為期1 年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㈡卓維輪於101 年4 月16日之後,輪船上燃油過濾器即堵塞,導致該輪自印度航行至南非期間停俥5 次,其後該輪於101 年6 月1 日停車於西非海域無法啟動,原告乃委請SWIRE Salvage Offshore Ltd將卓維輪用拖船拖至象牙海岸阿比尚港,並指派原告公司總輪機長嚴培達及新生大鐵工廠公司人員至同年月22日抵達卓維輪檢修至同年月26日始修復而重新啟航。 ㈢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美金174,230.93元、拖輪費美金354,349.55元、人員機票及簽證費美金20,781.84 元、雜費美金996.88元,阿比尚港港費美金18,102.19 元、租家扣租含油錢美金347,289.98元、PNI FDD 費用美金5,516.29元。 ㈣原告於101 年6 月24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將被告遣返。 ㈤原告曾為卓維輪投保船體險,惟自負額為美金5 萬元。 四、原告主張卓維輪主機損毀為被告之過失所導致,應賠償其損害157 萬4,6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是否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卓維輪主機毀損是否為被告之過失所導致?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 萬4,6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是否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因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係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定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的不利益。原告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前項賠償總額最高以不超過乙方兩個月薪津。」,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為原告提出供其與被告訂約之用,而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僅能就原告預定之契約條款決定接受與否,是被告始為本條應受保護之對象。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為主管機關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惟此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應為勞方工會及資方公會代表開會討論後之結論,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4 月8 日航員字第1051910396號函暨歷次開會通知及修正條文及附卷可憑(見卷二第81-117頁),主管機關及勞資雙方代表於協商此定型化契約範本時,既已衡酌勞方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及償還能力,而將勞方所應負損害賠償之上限約定為勞方2 個月薪資,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減輕勞方責任、對資方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97 條係規範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前段,而非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系爭停俥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6 月間,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無理由。 ㈢卓維輪主機毀損是否為被告之過失所導致? ⒈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再按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依船長指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被告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D-2-2 規定:「輪機長之職責:…⑶負責機艙部門機器及設備之操作與維護。…⑸負責機器維修之責,並負責管理燃油及滑油。…⑼了解機器情況,執行開放檢查。…⑾親自監督重要機器的開放檢查及修理。…」(見本院卷第6 、69、70頁)。 ⒉被告就卓維輪之主機毀損具有過失: ⑴本件卓維輪停俥之事故發生原因,詳如下述: ①卓維輪主機為柴油機,其燃油噴射系統(Fuel injection system)為柴油機之心臟,因此能依機器負荷之變化,進而控制正確之噴油量。適當之噴油量(Timing)、適當之噴油率、良好之霧化(Atomization )及分布(Distribution),能使噴入汽缸燃燒室內的燃油與空氣完全混合燃燒以達到最高的效能。因此其動作之是否良好,直接影響機器的熱效率、馬力輸出、機器運轉狀況及壽命的長短。又燃油噴射閥關係到柴油機的效率,耗油率及出力等性能,品質不良或安裝方式不當之燃油噴射閥將使燃燒不完全、冒黑煙、排氣溫度升高、污染進氣閥(孔)、汽缸(Cyliner )和過給機(Supercharger,即增壓機)等,使機件磨耗加劇,增加燃油消耗,減少馬力輸出、甚且無法啟動,是燃油噴射閥之正確安裝為卓維輪主機正常運作之重要要件之一。 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總輪機長嚴培達於101 年6 月22日登船檢查,於同年6 月26日試俥調整完成正常運轉,並於其製作之M .V , "卓維" 輪故障檢修報告(下稱系爭檢修報告)記載,本件「未依工作手冊規定使用配備扭力扳手將固定螺絲上至26NM,而造(成)FUEL INJECTION VALVE NoN- RETURN VALVE全部頂開而壓力上升時無法關閉,而造成高壓回油,將回油安全閥頂開,回油壓力忽高忽低,並將管路積存碳渣全部沖回,而造成BACKWASH STRAINER ELEMENT 堵塞」等語(見卷一第19頁),而依主機燃油閥保養與維修手冊(S50MC-C )之記載,燃油噴射閥基本之測試與安裝方式均同,皆需使用製造廠商提供之扭力扳手(Torque wrench ),以製造廠商規定之扭力鎖固之,鎖固扭力(Tightening torque)為26牛頓米(NM)(見卷一第147 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關於燃油噴射閥之安裝方法一節,經中國驗船中心以104 年10月19日(104 )驗中檢字第0274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燃油噴射閥之安裝方法,應依來文附件二(即主機燃油閥保養與維修手冊)廠家說明書所述,以製造廠家提供之扭力扳手,按說明書所規定之扭力鎖固(26牛頓米,26NM)。如違反廠家說明書規定,若過鬆可能造成燃油噴射閥洩漏,若過緊可能造成燃油噴射閥安裝接觸面損傷導致油洩漏,兩者皆會影響主機出力。」(見卷一第261 頁)。又依檢查與維修時程說明書CHECHING AND MAINTENANCE SCHEDULE .26-70MC/MC-C ENGINES 第909-11點之記載,主機燃油噴射閥(FUELVALVE )在使用500~1500小時(H :CHECK NEW/OVERHAULEDPARTS AFTER 000-0000 HOURS),即應根據各缸排氣溫度是否過高而作開放檢查(C :CHECK VARIATION OF EXHAUST GAS TEMP)(見卷一第157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驗船中心主機燃油噴射閥之檢查事宜,中國驗船中心以系爭函文表示:「氣缸排氣溫度過高原因甚多,輪機人員需做立即檢查,判斷是何原因造成,若懷疑是燃油閥不良,應立即開放檢查、修理。又排氣溫度過高,主機不會立即出現問題,且當班輪機員透過每日輪機日誌內有關主機排氣溫度之檢查紀錄應會即時發現處理;但長期下來會造成機器零件燒損、主機停擺。說明書所規範之定期保養時間,其目的正是建立預防性檢查機制,而非是機器故障後的維修。」(見卷一第262 頁),惟依被告所書寫自100 年11月16日至101 年4 月17日之撮要日誌,均未見被告有定時更換或檢查燃油噴射閥之紀錄(見卷一第165-174 頁),被告雖辯稱曾於101 年6 月2 日發函告知被告「本輪於01/06/ 2012 晚上約1100PM發現主機第三缸敲缸非常嚴重,經檢查後確定是油頭不噴油,只有立即停俥進行油頭更換…也無法啟動主機」(見卷一第186 頁),惟其更換燃油噴射閥油頭時,螺絲均未以規定之扭力扳手設定26NM鎖固,有系爭故障檢修報告可查(見卷一第19頁),被告既未定期進行維修及保養燃油噴射閥,更換燃油噴射閥油頭時亦未使用扭力扳手以26牛頓米之扭力鎖固,致使止回閥作動不良,導致主機燃油噴射閥噴射不良,而有燃燒不良、積碳過多、排氣閥損燬,活塞環斷裂膠著等現象,造成主機無法啟動運轉,顯見被告確未善盡輪機長職責,經嚴培達及新生大廠員工登船維修、保養及更換相關設備後,卓維輪即得繼續航行,足證被告專業技術能力顯然不足,且無法遵守說明書正確檢查維修設備,其過失導致系爭停俥事故之發生。被告雖辯稱嚴培達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所製作系爭檢修報告有偏頗原告之虞云云,惟卓維輪既經嚴培達找出故障原因並加以修復,並繼續航行至目的地港,則其所做成之系爭檢修報告自屬可信。被告又抗辯中國驗船中心並非航政主管機關承認之海事鑑定機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中國驗船中心前任董事長,中國驗船中心因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據被告提出董事會名單觀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固為現任中國驗船中心董事,惟中國驗船中心第13屆董事多達23位,包含交通部航港局局長、航政司司長、副司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參事等官派4 席董事,其餘均由海運業、航運業、造船業、保險業之公司負責人擔任,且此屆董事任期自104 年5 月18日至107 年5 月17日止,而本件係於104 年9 月24日始委請中國驗船中心鑑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非本屆任期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又非原告公司員工所組成,則被告以此抗辯中國驗船中心偏頗原告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並未提供航政主管機關承認之海事鑑定機構供本院鑑定,且其於審理時對送請中國驗船中心鑑定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一第223 頁),則其於中國驗船中心函覆後始爭執中國驗船中心無鑑定能力,自非可採。 ③被告另抗辯卓維輪主機燃油噴射閥損壞並停俥於西非海域之原因,係因卓維輪主機部分濾心老舊,原告未及時提供新品更換所導致,伊於101 年4 月初已發現主機部分濾心已破損不堪使用,曾於101 年4 月24日、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9 日數度發函向原告提出申請,請提提供新品更換,並於101 年5 月19日發函要求並提出航安安全之警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其就主機毀損所生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卷一第82、83、89、90頁),惟主機燃油噴射閥安裝、保養、維修不當始為系爭停俥事故發生之主因,業經敘明如前;且卓維輪之主機濾心係於100 年1 月間購買,有100 年1 月12日訂購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2 頁),並無被告辯稱濾心老舊之情形;雖依中國驗船中心系爭函文所述:「經查閱附件四(即卓維輪100 年11月16日至101 年6 月22日之輪機撮要日誌)卓維輪輪機摘要日誌,發現該輪有關過濾器之紀錄如下:⒈2012/4 /17清潔2nd 及3rdF .O .STRAINER . ⒉2012/4/18 清潔M/E F .O .2nd BY PASS FILTER .⒊2012/5/10 清潔M/E 2nd F .O FILTER . ⒋2012/5/27 清潔M/E F .O .2nd FILTER and BY PASS FILTER . ⒌2012/6/27 清潔M/E F .O .2nd FILTER .」(見卷一第262 頁),惟系爭濾心只要經過正確清理雜質程序,幾可永久使用,此觀之主機燃油系統二道自動清洗濾器說明書1.1 記載:「Foreign matters ,like sludge ,caught on the filtering element are easily removed by backwashing or airblowing during overhaul .For these reason , replacement of the filter elements is not necessary , and their durability is almost permanent unless they are physically damaged . 」(中譯:在濾心上之雜質異物,像淤泥,是容易在維護期間透過沖洗或吹洗清除。因此,更換濾心是不必要的,且除非受到物理損害,它們的耐用程度幾乎是永久的。)(見卷一第109 頁),且正確之濾心清洗方式已明載於說明書中(見卷一第153-156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驗船中心關於濾心耐用度一情,經中國驗船中心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濾心上的雜質異物如淤泥等,只要按規定定期維護保養,透過沖洗或吹洗即可清洗,其耐用度正如說明書所述,幾乎是永久的,除非受到實體損害。依據K8FE Strainer 廠家說明書內容,該自動逆洗系統的清洗方式為以乾淨的油由該自動逆洗機出口端反方向往其進口端清洗濾心,以排除髒物。可預先設定時間及進出口壓力差到達設定值時可自動清洗。如按該說明書規定清洗濾心,實務上可長期使用,不需更換濾心。若為正確清洗濾心,可能造成濾心阻塞,燃油通過量減少或完全中斷,以致影響主機出力減少或停止運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61 頁)。被告雖辯稱於101 年4 月初即發現主機燃油系統之二道沖洗細濾器異常,惟依「主機燃油供應管理路系統圖」所示,若燃油第二道濾器異常時,可使用旁通管路裝有50u 之濾器供給主機繼續使用燃油運轉,有上開系統圖可佐(見卷一第150-152 頁),被告既擔任輪機長負責機艙機械設備操作、保養與維修,應知悉系爭濾心之性質、功能與清洗保養方式,系爭濾心方於100 年1 月間購買更換,被告卻辯稱於101 年4 月初經拆解發現部分濾心已經破損不堪,其所辯已與濾心原則上可長期使用之物理性質不符,況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出航,直至101 年4 月始發現濾心有損壞情形,足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均未定期維護保養系爭濾心。至被告提出光碟1 片主張全體輪機員已依原告提供原廠製作之卓維輪主機保養維修教學光碟影片講解內容進行保養維修,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何提供系爭光碟供全體輪機員觀摩情事,且系爭主機製造廠商為日本「Kawasaki Heavy Industries , Ltd 」,Kawasaki Heavy Industries ,Ltd公司表示並未製作教學光碟,僅有提供紙本說明書,且系爭光碟為丹麥「 MAN DIESEL A/S」公司製作等情,亦有中國驗船中心臨時船級證書、Kawasaki Heavy Industries ,Ltd公司104 年4 月2 日之電子郵件、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01 、112 、219 、220 頁),本院復函詢中國驗船公司以丹麥「MAN DIESEL A/S」公司製作之保養維修教學光碟訓練卓維輪之輪機人員所可能造成之影響一情,經中國驗船中心於系爭函文表示:「經查閱附件五教學光碟,內容為MC Engine 系列機型Fuel Valve之拆裝及分解、清洗、試驗的詳細步驟。卓維輪主機製造廠家為KAWASAKI HEAVEY INDUSTRIES ,LTD . ,該廠係獲丹麥MAN DIESEL A/S所授權,製造MAN DIESEL型主機。」(見卷一第262 、263 頁),固可認系爭光碟所教授機型與卓維輪主機為同一機型,即丹麥「MAN DIESEL A/S 」公司製作之光碟尚非不得作為卓維輪主機之維修保養之參考,惟卓維輪主機既為Kasasaki Heavy Industries , Ltd 公司製造,則卓維輪主機之保養維修仍應以該公司提供之說明書為準,被告辯稱已參考系爭光碟進行保養維修,已足證未遵守Kasasaki Heavy Industries ,Ltd公司說明書正確檢查維修設備,難謂已盡其責任,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④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應依船員法第66條、海事報告規則第1 條、第3 條規定作成海事報告、交通部海事覆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第4 條由法定程序辦理云云,惟按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檢送航政機關,船員法第66條第1 項、海事報告規則第1 條、第3 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本件並非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事故,亦非涉及人員傷亡、貨載損失之非常事變,尚不符合船員法第66條應作成海事報告之規定;且海事調查目的固然在防止未來海難事故再度發生、判斷海事事故各方當事人之責任歸屬、追究行政上過失,惟依船員法規定既由航政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則海事調查報告性質上屬海事行政調查。本件係卓維輪船體損害之民事糾紛,縱未經航政主管機關進行海事調查,本院亦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⑵被告擔任卓維輪之輪機長,依前揭船員服務規則及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之規定,應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惟被告未定期進行維修及保養燃油噴射閥,更換燃油噴射閥油頭亦未使用扭力扳手以26牛頓米之扭力鎖固,致使止回閥作動不良,導致主機燃油噴射閥噴射不良,而有燃燒不良、積碳過多、排氣閥損燬,活塞環斷裂膠著等現象,造成主機無法啟動運轉,堪認被告未盡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之義務,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導致卓維輪主機毀損,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 萬4,6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乙方因自身過失或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而遭遣返者,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因此而發生之損失及旅費等費用。前項賠償總額最高以不超過乙方兩個月薪津。」(見卷一第6 頁)。被告擔任輪機長負責卓維輪機械設備之管理維護,卻發生安裝、保養機械設備不當致使主機無法啟動之停俥事故,因而遭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遣返,依上開約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停俥事故所生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租家扣租及燃油損害美金38萬9,419.72元,業據提出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9 日租金支出報表為證(見卷一第195-198 頁),原告僅就其中美金5 萬元即157 萬4,600 元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之薪資為每月21萬3,000 元,有被告薪資架構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4 頁),被告雖辯稱其每月薪資僅有系爭僱傭契約上所載之11萬8,600 元(薪資6 萬9,000 元及津貼4 萬9,600 元),惟被告於另案訴請原告給付薪資等事件中主張其月薪為21萬3,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18 頁),是被告之月薪為21萬3,000 元,應可認定。被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因自身過失而遭遣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2 個月新資42萬6,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後段「賠償總額最高不以超過乙方二個月薪津」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為無效,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6,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1日(見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