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梁馬利
- 上訴人
- 吳嘉玲
- 上訴人
- 王智媛
- 被上訴人
-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返還原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參酌上訴人查報之市價(見上訴人104年7月3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031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客觀上利益不能以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7,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