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 上訴人
    梁馬利
  • 被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梁馬利 吳嘉玲 王智媛 被上訴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1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命被告梁馬利、吳嘉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物、被告梁馬利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 物、被告梁馬利、王智媛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返還原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參酌上訴人查報之市價(見上訴人104年7月3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7,031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及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物,其客觀上利益不能以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57,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