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 告 張旭榮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善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5年1 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被派駐至香港之華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約定工作內容為駐外驗貨人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300 元,原由被告發放,嗣於94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由被告發放薪資1 萬6,500 元、華運公司發放港幣1 萬4,030 元,平均月薪為6 萬4,000 元。伊之勞保投保單位自任職起至94年2 月22日均為被告,嗣因被告規劃自94年2 月22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將投保單位更換為台豐國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鞋業公司),又自95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更換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惟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勝善為台豐鞋業公司及全球聯通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且公司設立地址亦相同,伊之工作內容、性質及上班地點均未更動,伊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詎伊於101 年11月8 日接獲華運公司人事主任Hillman 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伊之台胞證即將到期,需回臺灣重新辦理,且伊需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北公司報到,然伊於報到時,施勝善帶同律師強迫伊賠償近期一筆外銷損失,並脅迫伊簽署近百萬元之賠償書,如伊不願意簽署賠償書,則需簽署自願離職書,始同意不追究伊之責任,伊迫於無奈,僅得簽署自願離職書。然伊係依照公司驗貨單之要求進行驗貨,驗貨完成時貨品之品質均符合公司所要求,被告未查證商品損失是否為伊之疏失,即片面認定係伊工作疏失所致,脅迫伊簽訂自願離職書,被告故意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形下,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伊於104 年8 月3 日向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仍不成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繼續存在,惟被告未依法給付薪資,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同法第1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伊工作年資為16年10月11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9,286 元,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17 萬2,088 元,本件僅以6 萬4,000 元為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則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08 萬2,667 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㈡原告早於94年2 月22日離職,直至101 年11月15日前係任職於全球聯通公司。原告雖曾同時為伊及華運公司提供勞務,惟因伊業務調整,無需指派員工至大陸地區驗貨,而華運公司尚有此需求,因此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改由華運公司聘僱原告。且因原告要求維持臺灣之勞健保,方由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為其在台投保,同時調整給薪方式,改由華運公司直接給付薪資予原告,伊僅保留最低薪資維持原告在臺灣之勞健保權益。伊與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均有獨立之財務與行政管理,原告應向華運公司請求資遣費,不應向伊主張。且原告自認於離職前曾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並未證明上開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遭脅迫而簽署,復未依民法第93條本文規定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離職後1 個月內即至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顯見其主觀上已無對原僱主提供勞務之意,客觀上亦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事實,則原僱主即無需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再者,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5頁,並依據卷內證據修正任職起日): 原告自85年1 月4 日起至94年2 月22日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主張伊自85年4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內容均相同,惟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脅迫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規避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自願離職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108 萬2,66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自94年2 月23日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㈡倘是,原告是否於101 年11月15日自願終止勞動契約?㈢倘原告非自願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無效?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 萬2,66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自94年2月23日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定。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 ⒉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85年1 月4 日至94年2 月22日為被告,其後自94年2 月22日至95年4 月13日改為台豐鞋業公司、95年4 月20日至101 年11月15日復變更為全球聯通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惟被告與台豐鞋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施勝善、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全球聯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興祥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勝善互為對方公司董事、全球聯通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此有依公司代表人施勝善之查詢資料、全球聯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卷第9 、12頁),另華運公司唯一董事為施勝善,證人即華運公司前員工黃文傑亦證稱:華運公司以前的董事長是陳清海,但伊知道施勝善是老闆,因為伊等都聽施勝善的話,施勝善常常會去華運公司等語(見卷第109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華運公司等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公司業務調整,已無須指派員工至大陸驗貨,而華運公司尚有此需求,因此取得原告同意改受僱於華運公司,惟為使原告享有在臺灣之勞工保險,始先後以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為雇主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查,華運公司於75年間成立,其業務性質為出口商,產品為皮鞋、PVC 及塑膠鞋、橡膠及布鞋、旅行袋及行李箱、布製購物袋、長毛玩具、金屬廚房用具、玻璃裝飾品、陶瓷裝飾品、電熱水壺、電咖啡機、電吹髮器、電熨斗等,而被告所營事業為土產品、家具、美術品、寶石加工品、手工藝品、紡織加工品,以及其他有關百貨加工品等買賣業務,有華運公司及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卷第9 、10頁),足見兩家公司均兼有生產及貿易之業務;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投保單位雖從被告變更為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自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證明,且自證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華運公司當業務員,因華運公司沒有驗貨部門,所以老闆叫伊去驗貨部門,後來伊由一位香港的經理叫NELSON管理,經NELSON告知在上海的原告是歸華運公司管理,伊就認識原告了,之後上海的驗貨就由原告處理,伊大概是在86年左右認識原告的,伊從86年左右開始負責大陸的驗貨起就是原告的主管。在華運公司成立前,業務員本來要指揮驗貨人員驗貨,但後來華運公司成立以後,就統由華運公司指揮驗貨人員驗貨。從86年左右至101 年止,原告都從事同樣的驗貨工作,原告並非全由伊指揮監督,有時候被告或華運公司會有一些特別的任務,會跟原告聯絡,但是伊都會知道。只要是關係企業,都可以跟原告聯絡。曾經發生過貝里尼、馥豐公司直接聯絡原告,全球聯通公司應該沒有聯絡過原告叫原告做事情等語觀之(見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原告自85年至101 年間之工作內容、地點均相同,原告在86年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其主管即是華運公司員工黃文傑,並非自94年2 月22日起才由黃文傑指揮驗貨,且被告亦可直接指揮原告驗貨,是難以黃文傑為原告主管,即認定僅有華運公司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至於全球聯通公司從未交辦原告任何工作,亦未對原告行使指揮監督權,自非為原告實際上雇主。 ⒋被告另辯稱自94年2 月22日起改由華運公司支付原告港幣薪資部分,故原告明知其受華運公司聘僱云云,惟自原告新臺幣薪資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薪資轉帳部分僅有列出「媒體薪津」,並未記載係由台豐鞋業公司或全球聯通公司支付(見卷第129-131 頁),難認原告已因其勞保改由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掛名為投保單位,進而知悉其雇主非被告而係華運公司一事,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華運公司另訂立勞動契約之契約書,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又始終均未變更,自不能以華運公司支付部分港幣薪資,即認定原告已同意與華運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參以被告公司職員劉麗玉(英文名Mandy )、李月珠(英文名Julie )曾於 100 年4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華運公司主任Hillman ,由Hillman 於100 年4 月19日轉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署非華運公司之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離職申請書,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57、58頁),被告既能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轉移至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又能透過華運公司主任要求原告簽署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之離職申請書,足見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華運公司之人事異動,均受被告指揮命令;再自Hillman 於101 年11月8 日寄發主旨為:「Re :台胞證重新辦證單據」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0:00到臺北公司,到時找馬秘書(Sophie)」一事觀之(見卷第16頁),因馬秘書為施勝善之秘書,依施勝善交代負責聯絡數家公司的事情一節,此經證人黃文傑證述在卷(見卷第109 頁反面),益證華運公司與被告雖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惟實際上仍受被告控制而統籌管理。從而,原告每月領取薪資雖部分來自全球聯通公司撥付、部分由華運公司支付,惟此僅係被告調整相關企業間之人事費用支出,不能認為華運公司即為原告雇主,被告自94年2 月23日以後仍為原告實際上雇主,應堪認定。 ㈡倘是,原告是否於101 年11月15日自願終止勞動契約? 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雖主張於101 年11月15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勝善以要求負擔賠償為由脅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云云,經查,證人黃文傑於審理時證稱:大約在原告被解僱前1 、2 個月左右,華運公司指揮驗貨500 個玻璃罩,品質不好客戶不接受,該次驗貨原告沒有檢查出瑕疵,後來又在潮州重做一批運送過去,那次伊也差一點受到牽連,伊也有被施勝善責罵,據說該批貨值7 萬美金,伊知道原告回臺灣後就沒有來上班,原告打電話告訴伊,其被許律師告知有一批貨出問題,若不離職,原告要賠7 萬多元的美金,就叫原告簽名自願離開等語(見卷第109 頁反面、第 111 頁),足見原告於離職1 、2 個月前,曾發生驗貨時疏未驗出不良品,致生被告未能按時交貨及需重新生產之損失一事,惟縱使原告主張嗣於101 年11月15日自上海返回臺灣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施勝善見面一情屬實,原告仍無法證明施勝善或其聘僱之律師曾因原告上開疏失而命原告「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賠償美金7 萬元」一事為真,況即便原告主張被告命其擇一之情為真,若非原告驗貨出錯致造成被告損失,又何需畏懼被告求償而同意離職並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遑論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該紙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存在,尚無由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離職,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真正。又倘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遭被告脅迫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屬實,原告自可以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自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被脅迫而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從未為上開意思表示,難認原告主張被脅迫一情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華運公司人事主任Hillman 寄發要求原告簽署台豐鞋業公司、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後在寄回之電子郵件係預謀開除原告云云,因該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與原告主張遭脅迫離職之日期相隔1 年餘,斯時尚未發生原告主張遭脅迫之情事,自無法以該電子郵件證明被告遭脅迫離職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民法第74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㈢倘原告非自願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無效?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脅迫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為無理由。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 萬2,667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不能證明遭被告脅迫而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離職而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 萬2,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