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68號原 告 許財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昆 被 告 高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高添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63,016元(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43頁),核其前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元公司)、高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技公司向被告連元公司承包新北市新店區「陽光特區」建案之部分工程即寶徠華城新建工程中之「道路工程(A、B區道路側保水溝及路面鋪設)(工資/材 料合約)」(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高富工程行即被告高添富(下稱被告高添富)施作。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約定日薪為2,500元,並依其指示前往上述建案進行水溝工程工作(下稱 系爭水溝工程)。系爭工程之工地因進行包含水溝工程等數項工程,工地多有挖掘情形,而系爭水溝工程部分施作水溝之區域與地面間有數十公分之空隙,深度亦達3尺(約90公 分),被告等人本應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任,卻未於挖掘之坑洞上處設置防止掉落之設施及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致伊欲進入水溝區域工作時僅能利用踩踏模板進入,而於104年5月1日欲進入水溝區域工作時因踩踏之模版鬆落,致摔落3尺深之水溝底,造成左大腿遭鋼筋刺穿及脊椎、腰椎受傷等傷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伊係於工作處所受傷,自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6,296元及購買醫療 用品及藥品費用16,720元、為就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 18,000元、104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補償280,000元、另以看護人員日薪約2,2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4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連元公司及高技公司則抗辯以:被告連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高技公司依約應負責施工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並出具「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連元公司無涉。被告高技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發包予被告高添富次承攬施工,並口頭約定由被告高添富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被告高技公司更具體要求被告高添富應承諾負責對承攬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與勞工安全等一切應盡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高技公司無涉。又,系爭工程之水溝底部距路面最深不逾1公尺,跨越施工之水溝 處均有敷設模版於其上,而依原告受傷時之施工位置圖說,與該施工段距之水溝深度實測照片顯示該水溝深度僅40公分,且原告當時係跌坐水溝上,而遭凸出水溝上之鋼筋穿刺過大腿而受傷,另依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5月1日受傷送醫時之傷勢僅為「大腿穿刺傷」,身上並無其他外傷,況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就診時已有「多處頸椎 (C34,C45,C56,C57)椎間盤突出症」,嗣於104年6月1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8月6日進行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椎融合手術,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即認原告之該病狀為老年退化所致,是原告進行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椎融合手術之病因肇因於老年退化,並非外力直接立即之傷害所造成。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高添富,非受僱於被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共同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其個人疏失所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添富則抗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4年5月1日受有 腰椎傷害,依耕莘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當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左大腿穿刺傷」,並無其所稱之「腰椎傷害」,倘原告受有腰椎傷害,為何至耕莘醫院長達1個月(6次門診)期間,從未告知醫生其腰椎不舒服而要求進行檢查。另,萬芳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傷病名稱: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惟有關「高處落下」之記載,應係醫生依照原告陳述所為,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2個月後之104年6月30日始 至萬芳醫院治療「腰椎傷害」,顯違一般常理。倘原告之腰椎間盤於104年5月1日已受有嚴重損害,應有症狀發生,何 以耕莘醫院醫生未能檢查出上開情況,原告亦未向耕莘醫院陳述有此狀況發生?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回函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當天所受傷勢僅有左大腿穿刺 傷,並無受有腰椎之傷勢,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當天 受有腰椎之傷害,自不可採。另楊志鴻醫師105年7月11日函應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而為之推論,並非依據原告相關X 光片及電腦斷層等資料為判斷,其推論自不足憑。再,原告於104年5月1日所受左大腿遭鋼筋刺穿之傷害,係因搬運模 板時踩空而受傷,顯係其自己過失所致,被告高添富並無未盡維護工地安全責任之情事存在。倘認被告高添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腰椎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自應扣除其至萬芳醫院治療「腰椎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及非財產損失部分,其所受之腰椎傷害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且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慰 撫金40萬元顯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原告應僅得請求受傷治療期間即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工資損失一個月4 萬元、及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765元,合計40,765元,被告 高添富業已給付原告46,000元,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高添富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至1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連元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施作,被告高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高富工程行即被告高添富施作,此有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頁)。 ⒉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擔任模板工,嗣於104年5月1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水溝工程(下稱系爭水溝工程 )時,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下稱系爭職災),此有耕莘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2頁)。 ⒊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5及被告連元公司所提被證1(見本院卷 ㈠第76至87頁)、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251頁)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於104年5月1日是否因系爭職災受有腰椎傷害之傷勢? ⒉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事?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6,296元、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16,720 元、就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18,000元、104年5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之薪資補償28萬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及非 財產上損失40萬元,合計963,0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因系爭職災受有腰椎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進行系爭水溝工程時,因被告未 設置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及安全防護措施,致其跌落3尺深 之水溝底,並因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及腰椎傷害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水溝工程之水溝斷面圖(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可知系爭水溝之深度由上游至下游為40至95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實。又依證人高志明即被告高添富之受僱人到庭證稱:「(問:是否見聞原告於104年5月1 日受傷之事?)我當天有在現場,我是沒有看到他摔下去。…原告受傷會叫,我跑過去看。現場狀況,原告受傷坐在水溝上面,然後他的腳被鋼筋插到,就送他上醫院…」、「(問:原告在本案發生時,有無掉落到水溝內?)我們在前面,不是很清楚」、「我看到的時候,他坐在水溝左邊牆的上面(即本院卷㈠第251頁被證2施工現場照片中間左邊的牆上面)。」、「我去的時候,鋼筋沒有插在原告的左腿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背面、第169頁暨其背面),及另證人陳泰山即被告高添富之受僱人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的過程」、「我過去的時候有問他怎樣,他說腳被鋼筋插到,然後就把他送去醫院」、「我過去的時候,他是自己拔起來的,他坐在水溝牆旁邊,我不記得他面向哪一邊,只是看到受傷馬上送他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暨其背面)等語,可見證 人高志明、陳泰山並未親眼目擊原告發生意外之經過,且渠等看見原告時,原告係坐在水溝牆旁邊,並已自行拔出鋼筋。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施工現場照片,系爭水溝 內及周圍均有鋼筋散落,系爭水溝中央之模板上方亦有鋼筋凸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位置工程圖說及現場實測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第180頁),堪認原告受傷所在位置應係位於系爭水溝之上游,其水溝實測深度至多僅40公分;倘若原告確實跌落90公分之水溝底並遭鋼筋刺穿左大腿,衡情實難不靠任何救援,僅憑已力即能徒手帶傷(尤其左大腿遭鋼筋刺穿)爬出90公分高之水溝。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跌落90公分水溝底而遭鋼筋刺穿左大腿之情事,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確有於系爭水溝施工現場不慎跌倒致左大腿遭鋼筋刺穿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係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並遭鋼筋刺穿左大腿,並導致其腰椎受傷云云,尚難憑取。 ⑵原告雖云其於104年5月1日當日因系爭職災即自高處跌落 水溝底而受有腰椎傷害,並提出萬芳醫院104年7月16日、同年9月8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3至54頁)。然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水溝施工現場不慎跌倒致左大腿受有遭鋼筋刺穿之傷害,並無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進而導致腰椎受傷云云,已難憑取,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大腿穿刺傷20公分深3公分寬。醫囑:病人於 104年5月1日入院,104年5月1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日。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 年5月1日至民國104年5月30日於本院急門診治療,共7次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 日所受傷勢僅為「左大腿穿刺傷」。另依耕莘醫院105年2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0389號函文記載:「病患104 年5月1日早上9點左大腿被鋼筋刺傷,約一公分急診就醫 ,X光及電腦斷層顯示左大腿深部有異物,當日住院及清 創引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及觀諸耕莘 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急診病歷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3至 239頁),可見原告於104年5月1日急診當時並未提及有腰椎不適之症狀;再參耕莘醫院105年5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 1050002220號函文說明第二點記載:「…㈠急診醫師回覆:㈡許員於民國104年5月1日09:37時到急診室就醫,主訴與於左大腿鋼筋刺入。身體檢查發現左大腿後有一公分寬20公分深傷口。腰椎無明顯外傷、而且許員無主訴腰椎不適,無法證明當日腰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證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時,並未 因其跌倒而受有腰椎傷害。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發生系爭受傷事故前往耕莘 醫院急診住院後,嗣於104年6月1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臂神經炎或神經根炎,其他未明示」,嗣於10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因「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盤 破裂併神經壓迫」至萬芳醫院門診治療三次,並於同年8 月6日入院進行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椎融合手術,於同 年8月13日出院後,復於同年8月22日因傷口細菌感染入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於同年9月1日出院等情,此有萬芳醫院檢送本院之原告病歷所附104年6月17日門診紀錄單及萬芳醫院104年7月16日、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第53至54頁)。依萬芳 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傷病名稱為「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惟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前萬芳醫院骨科醫師楊志鴻,業以105年7月7日函文說明:「依病歷記載該病人於103年11月27日(按:兩造不爭執此應係104年5月1日之誤載,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暨其背面)發生意外跌落,造成背部 挫傷及大腿鋼筋穿刺傷,經耕莘醫院手術處理大腿傷口后,順利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過程中,持續背部疼痛及左下肢麻痛,藥物治療,無明顯改善。於是求診萬芳醫院,經詢問許先生(即原告)受傷前並無明顯腰痛及左下肢疼痛之症狀,故推論此一症狀為受傷所引起,給予手術治療,目前復原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足見 楊志鴻醫師實係因原告之主訴,方始為前開之記載並推論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勢係因系爭職災所致,自難僅憑萬芳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高處落下併背部挫傷」等語,即逕認原告之腰椎傷害係因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所致。原告雖復提出其於104年5月1日於耕莘醫院所拍攝 之X光、電腦斷層影片及腰椎影像(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 、第12頁),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發生系爭職災當時即 受有腰椎傷害云云。惟查,依臺北榮總就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105年4月18日函文記載:「…依據耕莘醫院病歷記載,病患許○旺(即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耕莘醫院到 院時之受傷傷勢為左大腿遭鋼筋刺傷入院,其所受之傷害僅提及大腿部位;另病患因腰椎第四、五節狹窄滑脫,接受減壓及鋼釘內固定手術。依所提供之資料(即原告之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萬芳醫院病歷及X光、電腦斷層影片及 腰椎影像),無法判斷其並因係早年即有?抑或受傷當日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依原告之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萬芳醫院病歷及原告所提出之X光、電 腦斷層影片及腰椎影像,仍無法證明原告之腰椎傷害係因系爭職災所致。 ⑷據上,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04年5月1日 確有跌落90公分深之水溝底而導致腰椎傷害之情事,且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暨嗣後回診時,均未提及有何腰椎不適之症狀,迄事隔一個多月餘後之同年6月17日,始因腰椎不適及背部疼痛之症狀而另行前往 萬芳醫院就診,自難遽認其所受腰椎傷害係因同年5月1日系爭職災所致。 (二)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13款、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 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復有 明文。 ⒉查,被告連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施作,被告高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高添富施作,而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擔任模板工等情,此有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6至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於挖掘之坑洞上設置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及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其不慎跌落水溝而受有左大腿穿刺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連元公司、高技 公司並辯稱系爭水溝工程之水溝底部距路面最深不超過1公 尺,且跨越施工之水溝處均敷設模板於其上云云。惟觀諸被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工地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51頁),並未記載相片拍攝日期,尚難逕認係原 告於104年5月1日受傷時之工地現場狀況;況細觀該等照片 ,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水溝之工地現場確有挖掘坑洞,並於系爭水溝之中央鋪設模板及鐵皮,然於模板與水溝邊緣之間隙處並未架設可供通行之模板,工地現場亦無任何防止跌落之相關防護措施;且依證人高志明證稱:「(提示被證2照 片,問:原告受傷的場地環境為何?)原告受傷的地方就是一條水溝。…我們是在前面釘模板。」、「(問:原告受傷當時在做什麼工作?)他在拆水溝的模板」等語(見本院卷㈡168頁背面、第169頁),可知系爭水溝上所鋪設之模板應係用於工程施作,而非作為通行之用或防止跌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堪認系爭水溝工程之工地現場確因挖掘坑洞而有跌落之危險,且周圍鋼筋遍布,惟被告等人並未設置任何可供固定通行之通道及防止跌落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係其個人疏失所致,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⒊至原告雖云被告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警告標示,亦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惟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可知工作場所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時,雇主始有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措施之義務。而系爭水溝深度僅40至95公分,此有被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所提出之水溝斷面圖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4頁),足見系爭水溝之深度並未達2公尺,核諸前開規定,自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復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連元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高技公司施作,被告高技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高添富施作,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高添富擔任模板工,嗣於104年5月1日施作系爭水溝工程時,受有左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4年5月1日 所受之左大腿穿刺傷,自屬職業災害;另查,原告所受左大腿穿刺傷,係因被告等人未設置可供通行之固定通道及防止跌落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所致,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節,一如前述;又,被告 連元公司、高技公司、高添富分別為系爭水溝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左大腿穿刺傷之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連元公司雖辯稱被告高技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及 合約附件之承攬作業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安全保證切結書、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應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等責任;被告高技公司並辯稱該公司與被告高添富口頭約定,由被告高添富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更具體要求被告高添富應承諾負責對承攬工程之工地安全衛生與勞工安全等一切應盡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連元公司、高技公司無涉云云。惟觀諸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工地管理約定:「乙方(即被告高技公司)須親 自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責…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事情,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即被告連元公司)無涉…」(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另參被告高技公司所出具之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保證切結書之前言載明:「本公司承攬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寶徠華城新建工程之道路工程…,願切實負責按照勞工安全法等有關法令執行本工程之勞工安全各項工作及措施,並協調配合其他相關工程承商執行安全衛生工作,如因施工不當及未依照安衛規定,造成建物之毀損或發生意外而致傷亡或財損,除承受政府相關法令之處罰外,如因而使事業主或其他承商造成損失,均由本公司負責…」(見本院卷㈠第86頁),固約定由被告高技公司承擔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又被告高技公司抗辯該公司已與被告高添富口頭約定,被告高添富須遵守如系爭工程合約規範附件所示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由被告高添富負責施工之一切安全責任等情,固為被告高添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惟被告等人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連 度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能獲得補償及損害賠償,乃規定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連帶負擔職業災害之補償及賠償責任,自不容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藉由私下約定責任歸屬而排除上開連帶責任之拘束。是被告連元公司與被告高技公司間、被告高技公司與被告高添富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歸屬之約定,充其量僅係渠等間所為之內部責任歸屬約定,自不得排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連帶責任規定之適 用,仍應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是虔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6,296 元、背架費用16,000元及外傷藥品費用720元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並未因系爭職災受有腰椎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職災僅得請求因左大腿穿刺傷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左大腿穿刺傷,除於耕莘醫院就診外,復於104年6月29日前往萬芳醫院一般外科就診,此有萬芳醫院104年6月29日門診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4紙及萬芳醫院104年6月29日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440元、105元、120元、400元、317元,合計1,382元,惟其中證明書費100 元、5元、120元部分,僅係為證明原告傷勢之用,尚無從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均應予扣除,是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157元(計算式:1,382元-100元- 5元-120元=1,157元)。另原告請求背架費用16,000元 部分,此係治療其腰椎傷害之相關醫療用品,自非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原告請求外傷藥品費用 720元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 21日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品名為「藥品」,無從得知是否用於治療其左大腿穿刺傷,且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萬芳醫院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04年8月6日入院接受腰椎減壓及第四、五腰 椎融合手術,嗣於同年8月13日出院,復於同年8月22日入院接受抗生素治療(見本院卷㈠第54頁)等情,堪認原告於104年9月8日、同年9月22日所購買之藥品應係用於治療其腰椎傷害,應非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57元,為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其餘背架費用及藥品費用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其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費用18,000元云云,惟原告所受腰椎傷害並非因系爭職災所致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往萬芳醫院治療腰椎傷害之來回車資費用18,000元,自非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係因系爭職災始受有腰椎傷害等情,是原告僅得請求其因左大腿穿刺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觀諸耕莘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104年5月1日入院,104年5月1日接受經傷口清創手術,於10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日。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5月1日至民國104年5月30日於本院 急門診治療,共7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堪 認原告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而原告以其日薪2,500元及每月工作16天計算其每 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高添富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不能工 作期間得請求之一個月工資補償金額為4萬元(見本院卷 ㈡第1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補償4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即 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自104年5月1日起受有脊椎損害,治療後經 醫師認定須專人看護2個月,而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腰椎傷害並非系爭職 災所致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腰椎傷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非系爭職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元,亦屬無據,礙難 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大腿遭鋼筋刺穿之傷害,造成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⑹據上,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57元、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補償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91,157元(計算式:1,157元+4萬元+15萬元=191,157元)。 惟被告高添富辯稱其已給付原告46,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第3點及本院卷㈡第146頁暨其背面),是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157元(計算式:191,157元-46,000元=145,1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高添富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