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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 當事人
    黃清道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清道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陳治權 陳立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3年10月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減縮 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為191,160元,更正第㈡項離職日 期為10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再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㈠項請求金額為150,660元(見本院 卷第151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工地擔任領班。103年10月7日下午1點20分許,至1樓上廁所時,恰逢被告管理部人事課課長即訴外人翁誌謙前來稽查未遇,翁誌謙當面斥責其為何擅離職守,兩人因而發生爭吵。嗣被告利用其輪休未上班之103年10月9日,在網站上公告將其免職,其翌日上班知悉後,即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兩造並於同年月10日、12日及14日進行協調,被告管理部協理即訴外人劉昭龍本同意於同年11月10日給付資遣費,並於同年10月15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竟反悔,原告迫於無奈申請勞資協調,惟協調不成立。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66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3年10月10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9年起即多次違反工作規則遭懲處,擅離工作崗位亦屬累犯,並非初次發生,其最近一次遭懲處距本案事發前不到2個月,故其早已對於被告稽查人員心生不滿。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時值午休結束,下午上班時間已開始,原告所負責之區域即二樓工作場所,其他人員均已就位工作,僅原告不在現場,翁誌謙詢問現場其他同仁,均無人知悉原告去向。嗣原告從工務所方向而來,翁誌謙詢問原告為何工作時間不在場時,原告竟開始以輕蔑之語氣回稱:「小解不行嗎?」,並做出欲解下其工作褲拉鍊之不雅動作,復稱:「不然你是沒見過人家小便?要不要給你看?」,翁誌謙不欲與原告繼續言語糾纏,直接告知原告不需再為其行為辯駁,若有問題可以直接找施工主管解釋等語,原告不服指正,竟口出諱言當場在二樓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翁誌謙,翁誌謙見狀對原告大聲斥賀「你再罵一次看看」,原告更直接對翁誌謙以言語恐嚇「會找人給你蓋布袋」,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僱事由。 ㈡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屢屢擅離工作崗位遭懲處已屬累犯,偌大施工處僅少數查勤人員,實非無時無刻盯著原告工作,故原告實際違規情形更甚,當然對於原告負責區域之工作效率產生負面影響。況原告違規除擅離職守外,更曾經於工作時間飲用酒精性飲料,此為營造業界之施工大忌,如因此造成傷亡事件,如肇事者自身所受危害,企業所受停工、罰款影響更鉅。又原告除公然侮辱翁誌謙外,並以言詞「會找人給你蓋布袋」等加以恐嚇使翁誌謙心生畏怖,足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翁誌謙隻身在施工處巡察,如使勞動 契約存續,難保翁誌謙在巡察過程中,原告不會以隨手可得之鋼筋、石塊或足供凶器使用之起子、板手等施工器械施加暴力予翁誌謙,或故意使物品自高處掉落砸人,防不甚防,更甚者原告真如恐嚇內容所述對翁誌謙不利,如不先予防果終止勞動契約,待翁誌謙有傷亡事件發生再行論處,則究竟工作權抑或人身安全何者為重?因此被告在翁誌謙亦受有恐嚇情形下,不得已做此裁量,實已衡諸原告所為係屬情節重大,必須以終極之手段作為懲處原告之方式。 ㈢如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大侮辱之行為」之解僱事由,則兩造之間至多亦應恢復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已,原告並無取得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 ㈠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一職。 ㈡被告於103年10月9日以人事獎懲公告(103)皇人懲字第17 號,將原告予以免職(本院卷第54頁),該項意思表示於103年10月10日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㈢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㈣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兩造無法達成共 識(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40,500元(本院 卷第17至24頁)。 ㈥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計算至103年10月10日終止 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0,660元、預告工資 為40,500元。 ㈦原告為國小畢業,長年在工地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侮辱,係指 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至「重大」與否,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024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以言詞侮辱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一節,雖據證人翁誌謙到庭證稱:「我說上班時間公司規定應在工作崗位上,若你有何意見,可直接跟施工處的主管解釋,語畢,原告便以台語之『幹你娘老機掰』罵我,因施工現場是開放的,我沒有注意有誰在旁邊,我當下斥喝原告『你再罵一次看看』,原告仍態度輕浮,並用台語說『不怕我去找人把你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當日在場之另一名領班即證人簡進癸到庭證稱:「我聽到原告在樓下講要上廁所,證人翁誌謙回說上班時間到了,你才要上廁所,其他的就沒聽清楚了」、「他們吵架時,我有聽到原告用台語說『幹你老爸、管這麼多』」、「(事後又更正)可能是『賽你老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9、84頁背面),則原告是否確曾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辱罵證人翁誌謙,尚非無疑。參以證人翁誌謙事後向上級主管轉述之衝突內容,僅有原告辱罵三字經一事,並無蓋布袋一事,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亦僅有「辱罵值勤人員、工作態度散漫」,此據證人即人事副課長林建宏、管理部協理劉昭龍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並有被告所製作之(103)皇人懲字 第017號人事獎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 認證人翁誌謙指述原告涉犯侮辱及恐嚇之情節,確有誇大或添加等不實之處,本院實難單憑該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原告有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辱罵證人翁誌謙之行為。 ⒊至證人簡進癸所證原告曾以「幹你老爸」或「賽你老爸」回罵證人翁誌謙乙節,雖與原告所自認之「我只說『賽你老爸卡好』這句」一情大致相符,惟衡諸原告僅為國小畢業,長年在工地工作(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平日所接觸者亦為勞動階層,使用之語言習慣或較為粗魯,乃屬人情之常,且當日原告與證人翁誌謙就公司管理方式已先有爭執,原告因一時情緒激動,使用三字經、四字經等不雅文字,在所難免,其主觀上應僅在表達自身之憤怒與不滿,非故意貶抑他人之人格,縱證人翁誌謙情感上有受侮辱之感覺,仍難認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重大侮辱」之要件。衡諸證人林建宏、劉昭龍證稱被告本欲給付原告資遣費,係因原告恐嚇說要檢舉公司,公司才不願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不認原告上開侮辱行為已達不予資遣費即可逕予解僱之程度。 ⒋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事後在工地放話欲對證人翁誌謙不利,並聲請傳訊吳昆輝到庭作證云云;惟證人簡進癸已到庭證稱:原告與證人翁誌謙吵完後,就回來與伊一起做鋼筋,除抱怨公司管太嚴之外,並未曾聽原告或其他人說原告欲對證人翁誌謙不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有另行傳訊吳昆輝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公告解僱原告之事由並不包含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增加解僱事由,於誠信有違,無從准許。被告嗣雖表示並無增加解釋事由之意,僅是要從事後放話之態度,佐證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事後放話行為與原告是否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兩事並無關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所必要。 ⒌綜上,原告於103年10月7日雖曾以「幹你老爸」或「賽你老爸」一語辱罵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惟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難認該行為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存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解僱原告,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未合,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以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103年10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10日終止。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96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03年10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 工作年資為7年5個月又8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40,500元,應得資遣費150,66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660元,亦當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依法終 止,則原告自被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資遣 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660元暨自104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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