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李文馨
- 原告康荃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雷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康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馨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雷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4,85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4,855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嗣於103年1月27日簽署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如有違反,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藉以避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以成立個人美容工作室為由,向原告請辭後,旋於103年9月間成立ZEMILA自然人因工程教育中心(下稱系爭教育中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美容教育訓練工作,並擅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以Rosie名 義與原告之重要客戶俐瑩、張婷幼、淑霞、林裕美接觸,與原告競業,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條之約定,經原告於103年 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及103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通知被告停止競業行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574,855元等情。聲明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57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又未給與補償 ,致被告生命財產陷於危難,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之客戶皆為公開之營業者,連絡方式為公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系爭教育中心係補教職能訓練機構,與原告分屬不同性質之行業;被告自103年9月迄今未從事任何商業買賣行為,僅以Line訊息向親友告知現況,內容與原告無關,且被告無實質獲利,原告未因此受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60至61頁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5年11月至97年8月間擔任「登琪爾」(登琪爾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琪爾時尚診所)之芳療師,98年5月至99 年4月間擔任「安婕妤」(安佳隆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講師,曾接受IFA芳香治療師、巴哈花精療法等訓練。( 見卷一第6頁之人事資料卡、卷二第41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第28及29頁之證書) ㈡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迄103年8月31日辭職,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為574,855元,原證7為被告之離職前一年之薪資明細。(見卷二第35至40、50至56頁之薪資單、薪資明細) ㈢被告曾於103年1月27日與原告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係乙方(即原告)聘僱之人員,因職務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乙方營業秘密的機會,為使甲方負有保密的義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據以信守」,第1條約定「甲 方同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半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甲方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秘密,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錄音、磁片或光碟等以他法,洩漏予乙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任何外界機構與人士。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第2條約定「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 者工作,如甲方違反本條約視同甲方違約。違反此項之規定者,甲方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於乙方」。(見卷一第43頁之競業禁止契約) ㈣原證2之Line訊息為被告(即Roise)與訴外人俐瑩、張婷幼、淑霞、林裕美間之對話。淑霞即薛淑霞,經營采霓專業美容護膚店,林裕美經營籟之聲美容生活館,均為原告之客戶。(見卷一第7至10頁、卷二第34頁之網頁資料) ㈤原證3為系爭教育中心之課程內容及公司簡介。(見卷一第 11至42頁) 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產品設計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美容講師,負責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璞界公司之客戶派遣至原告及璞界公司受訓之美容師,授與美容教學課程,並曾於103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迄103年8月31日辭職,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為574,855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辭職後,旋於103年9月間成立系爭教育中心,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美容教育訓練工作,並擅自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客戶名單,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 之實領薪資574,85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 點分述如次。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通說上認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且限制勞工離職後就業之對象、職務、區域及期間應合理,並應合理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離職後半年內不 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之約定,應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背於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保護之利益: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避免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亦即經原告整理、分析,依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彙整之客戶名單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固有「營業秘密」之記載,然無具體內容,尚 難遽認系爭契約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為原告所稱客戶名單。再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系爭契約所稱營業秘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客戶名單符合此等要件,難認所稱客戶名單屬於營業秘密,從而難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保護之利益。 ⒉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就業之對象、職務、區域 難認合理: 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於相同 性質及同業者工作」,既未界定不得工作之區域,且參酌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化粧品、精密儀器、食品什貨、飲料等之批發業與零售業,以及國際貿易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產品設計業,甚至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範圍甚為廣泛,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不得於「相同 性質及同業者」工作,難認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職務為合理。 ⒊原告並無合理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原告若得以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半年內之工作 權,被告顯然極難憑藉其既有職業技能求職謀生,難認其生計不受影響。原告既未主張已合理補償被告因此所生損害,難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為合理。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逾越合 理範圍而不當影響被告之生存權,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無效等語, 為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即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前一年之實領薪資等語, 惟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半年內 不得於相同性質及同業者工作,如甲方違反本條約視同甲方違約。違反此項之規定者,甲方應賠償一年之實領薪資於乙方(即原告)」,可見所稱賠償責任,僅限於有違反同條之義務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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