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何海雄 被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積欠民國101年6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84,600元;(二)資遣費639,000元;(三)預告期間工資71,000元;(四)上下船機場來回交通費2,500元及以上費 用延滯給付之利息25,692元,總計922,792元;(五)訴訟 期間無法出國上船工作之薪資損失(見本院104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13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104年5月 20日變更聲明為:(一)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積欠101年6月份之薪資170,400元;(二)年終獎金106,500元;(三)資遣費639,000元;(四)預告期間工資71,000元;(五)上 下船機場來回交通費2,500元;(六)以上費用延滯給付之 利息148,410元,總計1,137,81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另於105年2月17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勞動契約而生之請求,應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0年11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卓維輪輪機長乙 職,並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01年4月初即發現卓維輪主機燃油系統異常,拆解後發現部分濾心不堪使用,此時卓維輪上並無濾心備品,僅能由更換之舊品中尋求情況較好之濾心勉強使用,同時立即向被告公司緊急申請配件,惟直至同年5月23日卓維輪抵達南非 Richards Bay裝貨時仍無備品可換,而抵達南非前1週卓 維輪之主機已有敲缸情況,伊已向被告公司報備,然被告公司仍指示先行裝貨後航往西非Dakar港卸貨,同時告知 卓維輪抵達Dakar港後將運送配件,而此時卓維輪已未具 備適航性。嗣於同年6月1日因敲缸震動嚴重導致主機第4 缸排氣閥冷卻水管破裂停俥修補,修補後主機仍難以啟動,經20餘次啟動均無法啟動,經檢查後發現1、2、3、4、6缸高壓噴油嚴重漏油,12個燃油噴射閥(Fuel injection valve)均無法正常噴油,緊急搶修後啟動主機繼續航向卸貨港,迨同年6月12日因敲缸震動嚴重導致主機第3、4 缸排氣閥冷卻水管破裂停俥,檢查後發現主機全部6缸活 塞環均斷裂無法建立爆發壓力,僅得由被告公司安排拖輪拖至就近港口進行緊急修理(以上過程簡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實係因被告公司未於卓維輪放置安全存量之濾心、主機活塞環等配件,導致輪機人員無法立即修復主機所致,此時被告公司竟於同年6月24日無預警將伊調下船遣 返回臺。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述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1、被告公司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伊101年6月薪資 170,400元(計算式:213,000【原告每月薪資】×24/30 【當月實際任職日數÷當月總日數】=170,400); 2、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比例給付伊101年度之年終 獎金106,500元(計算式:213,000【原告每月薪資】× 6/12 【101年度實際任職月數÷12月】=106,500); 3、被告公司非法資遣伊,應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給付資遣費639,000元(計算式:213,000【原告每月薪資】×3=639,000); 4、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4日無預警資遣伊,應依船員法第22條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71,000元(計算式:213,000 【原告每月薪資】×10/30【預告期間÷當月總日數】= 71,000); 5、被告公司應依船員法第40條規定給付伊上下船機場來回交通費2,500元。 (二)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受僱伊公司擔任卓維輪輪機長乙職,其職務範圍包括機艙機械設備之操作、保養、維修與管理等事項。惟原告任職期間,未就與主機運作高度相關之燃油噴射閥之安裝方式進行瞭解,逕以不適合卓維輪之安裝方式不當安裝與維護燃油噴射閥,亦未依說明書進行濾心之清洗保養,影響主機進油程度,導致卓維輪之主機於101年6月1日起因 燃油噴射閥不當安裝而停俥於西非海域無法啟動(即系爭事故),伊公司不得不委請拖救公司將卓維輪以拖船拖至象牙海岸阿比尚港,並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輪機長嚴培達與訴外人新生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大鐵公司)修復人員於同年6月22日抵達卓維輪進行檢修,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美金174,230.93元、拖輪費美金 354,349.66元及檢修人員機場簽證費用美金20,781.84元 、雜費美金996.88元、阿比尚港港費美金18,102.19元、 租家扣租美金347,289.98元及運費延滯費及抗辯保險費用(P&I FD&D Insurance)美金5,516.29元(合計美金 921,237.66元),是伊公司自得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二)原告請求之費用,均有違誤: 1、原告主張其任職伊公司之101年6月份薪資為170,400元, 再依伊公司船員薪資支付辦法第7條訂有年資津貼,原告 就此部分得按月領取500元津貼,依101年6月份之工作日 數24日比例計算,原告得領取400元年資津貼;又原告於 101年6月間已依船員薪資支付辦法第3條規定領取「船領 薪」美金300元(依該月份匯率計算,計為新臺幣8,988元),該部分應自前揭薪資扣除;伊公司另於每月代原告繳納海員工會會費430元,亦應扣除,故原告101年6月得領 取之薪資應為161,382元(計算式:170,400元【101年6月薪資】+400【年資津貼】-8,988【船領薪】-430元【 工會會費】);原告另援引船員法第26條第2項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伊公司不得預扣其薪資,惟伊公司確因原告前述失職行為受有損失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船員法相較勞基法屬特別規定,船員法第26條第2項係103年6月修正公布,於101年6 月間系爭事故發生時施行之船員法並無禁止預扣之規定,亦無優先適用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餘地。 2、原告雖以船員法第39條之規定為據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惟伊公司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船員法第39條所指之「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者,是原告當無向伊公司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3、原告另依船員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惟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並無船員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伊公司當無預告終止之義務,更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4、原告業於101年6月22日下船前預先於船上支領下船交通費美金50元,已足夠支付桃園機場至臺北之交通費用,其再請求上下船機場來回交通費2,500元,實屬無據。 (三)如本院認原告前述請求其一有理由,伊公司對船員設有「電機員空缺獎金」制度(下稱空缺獎金),就輪機部之空缺獎金,係由輪機長具名向船長具領後,再依輪機部各員提供勞務之比例分配,由輪機長製作分配表交由領取船員簽認後再交由船長轉呈伊公司存查;原告已於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領取卓維輪101年4、5月之空缺獎金(分別為美金800元、美金1,600元),卻未依規定分配予船員而自行占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伊公司負返還責任 ,伊公司以前揭不當得利款項美金4,000元(以101年6月 之匯率29.96計算,核為119,840元)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24頁反面): (一)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卓維輪 輪機長乙職,原告於同日上船。 (二)被告公司有代原告支付101年6月海員工會會費430元。 (三)原告依被告公司船員薪資支付辦法第7條規定得按月領取 年資津貼500元。 (四)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1年6月24日。 (五)被告於101年6月間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架構如被證3(見本院卷第 23頁),總計每月薪資213,000元。 (七)除船領薪有無給付兩造有爭執外,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其餘101年6月薪資。 (八)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寄發臺北中山堂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1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1星 期內給付101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應得之薪資、上下船交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薪資170,400 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比例給付原告101年 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被告公司主張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六)原告依船員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下船機場來回交通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薪資170,400 元,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是日起任 職被告公司擔任輪機長,每月薪資213,000元,被告公司 有代原告支付101年6月海員工會會費430元,原告亦得按 月領取年資津貼500元,除船領薪有無給付兩造有爭執外 ,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其餘101年6月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六)、(七)),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伊並未於卓維輪上領得101年6月之船領薪美金3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領取 101年6月船領薪美金300元部分,已提出卓維輪101年6月 船用款收支報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述:「(法官問:101年6月已領取300美金之船領薪,詳如被證5【見本院卷第26頁】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告就已領取101年6月船領薪美金300元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公司就此 事實即無庸舉證,原告復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主張尚未領取船領薪乙節,即難採信。 3、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僱傭伊為船員,本應支付伊加入海員工會之會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為其繳納每月海員工會會費之法律上依據,是其前揭主張無從遽採。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年6月薪津餘額應為161,386元(計算式:170,400元【依比例計算原告101年6月薪資】+400【依比例計算之年資津貼】 -8,984【依當月匯率29.9480換算新臺幣船領薪美金300 元,匯率表見本院卷第138頁】-430元【海員工會會費】=161,386)。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按比例給付原告101年 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本公司所屬船舶(管理經營以下簡稱本公司船舶)分為中華民國籍及權宜籍船舶依航線分為環球航線,不回台線及回台航線,其船員薪津之發放,悉依本辦法辦理。一、船員薪津之組成:本公司船員薪津係由底薪、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國定假日津貼及年終獎金組合而成,其中固定加班費、國定假日津貼及年終獎金係依照交通部所訂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規定按月比例發給之。」被告公司船員薪資支付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213,000元薪 資架構為:薪資106,500元、航行津貼25,589元、加班費 37,719元、國定假日津貼7,692元、有給休假獎金17,750 元、年終獎金17,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被告公司提出、由原告於100年 11月9日簽名之薪津架構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之年終獎金既已按月分攤於每月薪資總額內,其請求被告公司再按比例給付原告101年度之年終獎金,即屬無 據。 (三)被告公司主張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 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再按「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一、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二、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三、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四、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五、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六、依船長指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七、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八、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輪機長之職責:…⑶負責機艙部門機器及設備之操作與維護。…⑸負責機器維修之責,並負責管理燃油及滑油。…⑼了解機器情況,執行開放檢查。…⑾親自監督重要機器的開放檢查及修理。…」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第1項及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下稱安管程序 書)D2-2亦分別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又按船員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終止僱傭契約,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確有後述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1)原告身為卓維輪之輪機長,依前揭船員服務規則及安管程序書之規定,應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而卓維輪主機為柴油機,其燃油噴射系統(Fuel injection system)為柴油機之心臟 ,因此能依機器負荷之變化,進而控制正確之噴油量。適當之噴油量(Timing)、適當之噴油率、良好之霧化(Atomization)及分布(Distribution),能使噴入 汽缸燃燒室內的燃油與空氣完全混合燃燒以達到最高的效能。因此其動作之是否良好,直接影響機器的熱效率、馬力輸出、機器運轉狀況及壽命的長短,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又燃油噴射閥關係到柴油機的效率,耗油率及出力等性能,品質不良或安裝方式不當之燃油噴射閥將使燃燒不完全、冒黑煙、排氣溫度升高、污染進氣閥(孔)、汽缸(Cyliner)和過給機(Supercharger,即 增壓機)等,使機件磨耗加劇,增加燃油消耗,減少馬力輸出、甚且無法啟動,是燃油噴射閥之正確安裝為卓維輪主機正常運作之重要要件之一。依主機燃油閥保養與維修手冊(S50MC-C)之記載,燃油噴射閥基本之測 試與安裝方式均同,皆需使用製造廠商提供之扭力扳手(Torque wrench),以製造廠商規定之扭力鎖固之, 鎖固扭力(Tightening torque)為26牛頓米(NM)( 見本院卷第71頁),未使用規定之扭力將使主機燃油噴射閥噴射不良,而有燃燒不良、積碳過多、排氣閥損燬,活塞環斷裂膠著等現象,導致主機無法啟動運轉。 (2)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之總輪機長嚴培達於101年6月22日登船檢查,於同年6月26日試俥調整完成正常運 轉,其製作之M.V,"卓維"輪故障檢修報告(下稱系爭檢修報告)內容略以:「…一、故障原因分析:1.船員疏失FUEL INJECTION VALVE(按即燃油噴射閥)不當測試及安裝,造成噴射不良,燃燒不正常,積碳過多造成,排氣閥損毀,全部活塞環斷裂及STICK,導致無法啟動 。2.因FUEL INJECTION VALVE安裝不擋(按應為當)回油過多造成回油壓力過大,及造成調壓閥損壞,回油管路被沖洗多年來積存炭渣將AUTOBACK WASH STRAINER (按即自動清洗濾器)堵塞,又因清洗不當而造成 ELEMENT損壞。…4.電機啟動困難,此乃船員未依操作 手冊操作而造成高壓油泵損壞因而啟動困難,…二、事故調查及探討:職於5TH JUN 2012下午奉董事長命接手處理"卓維"輪之事故,處理時就發現船上回報有不實之處,並報告鄭總經理知曉,而本次上船經調查各狀況均為輪機長隱瞞欺騙而造成此重大損失而實際故障僅為 FUEL INJECTION VALVE安裝不當所造成…9. 探討:A. 未依操作手冊進行維修保養。B.未依工作手冊規定使用配備扭力板手將固定螺絲上至26Nm,而造FUEL INJECTION VALVE NON-RETURN VALVE全部頂開而壓力上升時無法關閉,而造成高壓回油,將回油安全閥頂開,回油壓力忽高忽低,並將管路積存碳渣全部沖回,而造成BACKWASH STRAINER ELEMENT堵塞…」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或其管理之輪機部船員確有不當安裝燃油噴射閥之情形,致燃燒不正常積碳過多,自動清洗濾器因此堵塞而毀損,同時濾心亦因清洗不當而毀損,造成主機汽缸內壓力不足,運轉不順暢,而終致主機無法啟動運轉。 (3)原告雖否認有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管理卓維輪輪機之義務云云,惟主機燃燒及磨耗狀況是否良好,可由船上掃氣室(Scavenge Ports)內觀察得知,依主機檢查與維修時程說明書之記載:「Inspection through scavenge ports; C(Check the condition﹚Monthly)(中譯文:需每月檢查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 告及其所管理之輪機組員除於100年11月24日檢查過掃 氣室乙次外,直至主機故障時,船上均未再檢查過,有100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船員工作獎金申請表及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5日止卓維輪輪機撮要日誌影本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74至86頁);再觀諸主 機檢查與維修時程說明書之記載:「…909 Fuel Oil System…11 Fuel Valve: H(Check new/ overhauled parts after 000 -0000hours)Remarks: Check variation of exhaust gas temp(中譯文:燃油噴射 閥在使用500至1,500小時即需依據各缸排氣溫度是否過高而做開放檢查)」(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前揭輪機撮要日誌,未見原告有自行或指揮輪機組員更換或檢查燃油噴射閥之紀錄,堪認原告確未盡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之義務。 (4)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4月初即發現卓維輪主機燃油系統2道沖洗細濾器異常,拆解後發現部分濾心不堪使用 ,被告公司遲未提供濾心備品始導致卓維輪停俥云云,惟查:如燃油第2道沖洗細濾器異常時,可使用旁通管 路裝有50u之濾器供給主機繼續使用燃油運轉,有卓維 輪主機燃油供應管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備品之供應是否充足與卓維輪主機無法啟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再依卓維輪製造商即訴外人KANAGAWAKIKI KOGYO CO.,LTD(下稱KANAGAWA公司)提供之燃油系統2道自動清洗濾器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2頁1.1節略以:「Foreign matters,likesludge,caught on the filtering element are easily removed by backwashing or airblowing during overhaul.For these reasons, replacement of the filter elements is not necessary,and their durability is almost permanent unless they are physically damaged.(中譯文:在濾心上之雜質異物是容易在維護期間透過沖洗或吹洗清除。因此,更換濾心是不必要的,且除非受到物理損害,它們的耐用程度幾乎是永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系爭說明書亦詳載濾心之正確清洗方式,依系爭說明書圖示7先將濾 心浸泡於清洗劑(Cleaning liquid)中,再以圖示8中清洗工具(cleaning tool),將空氣噴嘴靠近濾心以 便有效的清除雜質,吹氣的同時將噴嘴磨擦濾心以幫助清洗(英文原文:Using a cleaning tool such as the one shown in Figure 8, place the tip of the air nozzle close to the notch wires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remove the sludge in the notch wire meshes by blowing air on it while rubbing the tip off the nozzle directly on the notch wires. )(見本院卷68頁正反面),倘依上述方式清洗濾心結果不如預期,,建議使用KANAGAWA公司研發之 KANACLEAN溶劑(英文原文:In case the cleaned condition is still found insufficient, the use of the Kanaclean solvent developed by KANAGAWA KIKI KOGYO is recommended.),並於系爭說明書最末頁詳述以該溶劑清洗濾心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再觀諸中國驗船中心104年10月 19日(104)驗中檢字第02740號函關於系爭事故之鑑定結論:「…(一)過濾器濾心上的雜質異物如淤泥等,只要按規定定期維護保養,透過沖洗或吹洗即可清洗,其耐用度正如說明書所述,幾乎是永久的,除非受到實體損害。(二)依據K8FE Strainer廠家說明書內容, 該自動逆洗系統的清洗方式為以乾淨的油由該自動逆洗機出口端反方向往其進口端清洗濾心,以排除髒物。可預先設定時間及進出口壓力差到達設定值時可自動清洗。如按該說明書規定清洗濾心,實務上可長期使用,不須更換濾心。若未正確清洗濾心,可能造成濾心阻塞,燃油通過量減少或完全中斷,以致影響主機出力減少或停止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難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卓維輪上是否有濾心或主機活塞環備品有關,而原告於100年11月登上卓維輪,其自承於101年4月初發現卓維輪主機燃油系統2道沖洗細濾器異常狀況,而系爭檢修報告亦提及「…ELEMENT嚴重堵塞及操作 清洗不當而造成ELEMENT二組全部損壞。…第二日下午 叫大管將油頭所有內部配件換用新品,結果試壓均無油噴出,而此時他報告林輪機長(按即原告下船後接替之輪機長)去試,結果林輪機長告訴我說試壓器損壞要即刻申請一台,並將試壓器全部拆解,復裝後還是無法試壓,並告知一定要即刻補給,職深感不解故晨0200下機艙測試在試壓器上支全新油頭無法噴油而全部油洩油孔漏出,職將前日所試油頭換上試壓但正常,而在將新油頭換上試壓正常,職此時恍然大悟是他們在操作上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足見卓維輪於更換主機所有配件之情況下仍無法啟動,並非原告所指單一配件老舊損壞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5)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船員法第66條規定作成海事報告云云,惟按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檢送航政機關,船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卓維輪船長是否有因系爭事故 製作海事報告之義務,與違反該義務之行政責任等各節,與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船員工作守則無關,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節重大: (1)按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船員有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2)查原告有前述未盡輪機長職務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卓維輪自101年6月1日停俥後,被告公司因而委 請新生大鐵公司修復人員於同年6月22日上船檢修,支 出修理費美金174,230.93元、拖輪費美金354,349.66元及檢修人員機場簽證費用美金20,781.84元、雜費美金 996.88元、阿比尚港港費美金18,102.19元、租家扣租 美金389,419.72元及運費延滯費及保險費用(P&I FD&DInsurance)費用美金5,516.29元(合計美金 921,237.66元)等情,有前揭損害文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216頁),堪認被告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非輕,權衡原告自承其於101年4月間已知悉卓維輪之主機異常,卻未依其應具備之專業技術能力安裝、更換或檢查燃油噴射閥及過濾器濾心,動輒以更換零件之方式為之,其如繼續擔任卓維輪輪機長,恐致被告公司之損害擴大,非派遣新輪機長上任,恐難維持卓維輪之正常續航力,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系爭契約,而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行為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程度相當,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四)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被告公司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各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但書規定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被告公司係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請求依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乏所據。 (六)原告依船員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下船機場來回交通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船員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業已於101年6月22日給付原告下船交通費美金50元,並提出101年6月22日原告英文簽名之收據影本(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及卓維輪船長吳寬昌於系爭收據影本上親筆書寫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60、10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收據形式上真正,惟證 人吳寬昌業於系爭收據影本上親筆加註:「本人吳寬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至民國101年9月23日間於卓維輪( POSEIDON SW)擔任船長一職,此收據為本人於101年6月 22日手寫支付時任輪機長一職之何海雄美金伍拾元整,以為其返台之交通費,何輪長收執後於收據上以英文簽名為據,本人確認以上屬實。」等語,堪認系爭收據確為真正,原告確有於101年6月22日領取下船交通費美金50元,其空言否認收受前述費用,難以採信,原告既已領取前述交通費用,其再依船員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下船機場交通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公司抗辯:如本院認原告前述請求其一為有理由,伊公司有發放101年4、5月間空缺獎金予原告,由輪機長即 原告簽名具領後,依輪機部各員提供勞務比例分配予輪機部船員,惟原告未轉交前述空缺獎金予輪機部船員,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述空缺獎金,伊 公司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空缺獎金即為被告公司船員薪資支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缺額津貼,此為被告公司遇有船員編制內名額出缺時應發放予各船員之津貼,而原告基於輪機長職位受被告公司委任代為發放空缺獎金,縱其未依被告公司指示轉交空缺獎金予輪機部船員,其持有前述空缺獎金仍係基於被告公司之委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公司主張伊公司就前述空缺獎金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即乏所據,其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薪資161,386元為有理由,其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 (見司北勞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6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