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雷國清(即雷智超之承受訴訟人) 劉曾新妹(即雷智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羽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雄茂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伍角,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被告雄茂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由雷智超起訴,雷智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11日死亡(見卷第133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繼承人雷 國清、劉曾新妹已於105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訴訟(見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雷智超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雷智超新臺幣(下同)1,537,998元及其利息、被告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茂公司)提繳27,324元至雷智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41,117元及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雷智超自103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日工資2,300元,負責操作切割機、大浪板及施作水泥等工作 ,每月至少工作22日,被告張羽淳為被告雄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切割機老舊、易漏電,卻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依民法第 483條之1對於其危害為必要之預防,致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依被告指示為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下稱系爭事故),嗣雷智超於103年9月間恢復工作,從事打雜、倒茶水工作,103年9月30日離職時,被告雄茂公司僅給付雷智超該月份工資32,488元。雷智超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1,998元,且於103年7月11日至104 年4月11日共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因燒燙傷致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98元、工資損失422,912元(2,300元×22日×9個月-32,488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茂公司賠償103年1月至9月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7,324元;雷智超已於105年5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41,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雷智超為被告雄茂公司僱用之零工,不具操作切割機之專業技術,僅在工地從事雜務工作,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欲開動切割機而擅自加油,致生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敏盛綜合醫院於103年1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過度伸展手及肘半年,未記載須休養半年,且雷智超於103年9月間已復職,103年10月 起至昇源工程行工作,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雷智超擅自不當操作切割機致生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雷智超每日工資23,000元,被告有工作時方通知雷智超上工,雷智超每月工作10日,每月平均工資23,000元,被告雄茂公司僅須為雷智超提繳103年1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 共12,420元;另雷智超擅自加油而燒毀切割機,不法侵害被告雄茂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2,550元,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5至116頁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雷智超自103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日工資2,300元,工資入帳情形如下:103年1月28日25,000元,103年3月10日21,000元。(見卷第11至15頁之原證1存摺) ㈡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工作時間,為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致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及門診複查,翌日入院,同年月 14日、17日、22日行清創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醫師診斷為「顏面、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9%」,處置意見為「必須門診追蹤複查」;嗣雷智超於103年11月11日 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右手、右肘燒傷皮膚僵硬」,醫師囑言為「須半年以上皮膚僵硬才會改善,建議除疤凝膠使用半年,不宜過度伸展手及肘半年」。(見卷第53、16、21頁之被證1、原證2、原證6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始為雷智超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9,273元。(見卷第17頁之原證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 ㈣雷智超於103年9月恢復工作後,從事打雜、倒茶水工作,被告雄茂公司按日給付雷智超工資2,300元。雷智超於103年9 月30日離職,被告雄茂公司給付雷智超該月份工資32,488元,扣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2,065 元暨借款1萬元後,雷智超實領20,423元。(見卷第20頁之 原證5和解書、第19頁之原證4薪資單) ㈤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割機因103年7月11日燒燬送修,修理費為32,500元。(見卷第54頁之被證1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雷智超自103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日工資2,300元,103年7月11日工作時間為被告雄茂公 司所有之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致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103年9月恢復工作,103年9月30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雷智超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31,998元、工資損失422,9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茂公司賠償103年1月至9月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7,32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98元、工資損失168,76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據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200,380元,為有理由: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雄茂公司、張羽淳為僱用雷智超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兩造不爭執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工作時間為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致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對於防止切割機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雷智超因職業災害而受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張羽淳為被告雄茂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未證明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雷智超為開動切割機而擅自加油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所舉證人即為被告雄茂公司擔任工地指揮工作之高財福結證稱:103年7月11日在龍潭有切割水泥工作,要將舊水泥以切割機切割後敲除,由員工陳國龍操作一部切割機,另一名員工李柏城為切割機後方之水槽加水,因切割機須加水才能運作,我離開十幾分鐘後,發生系爭事故,事後李柏城告訴我,我離開後,雷智超有操作另一部切割機十幾分鐘,李柏城幫他加水,後來李柏城看見雷智超操作之切割機失火等語(見卷第118頁),堪認雷智超係與被告雄茂公司之員工李柏城共 同操作切割機,為被告雄茂公司執行切割水泥工作,且於工作十幾分鐘後方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雷智超為開動切割機而擅自加油所致等語,難認可採。至於證人高財福雖另證稱:我沒有叫雷智超操作切割機,也沒有教他操作,當天雷智超曾說另一部切割機有問題,我叫他不要使用切割機切割水泥,怕他發生意外,我離開時,雷智超在旁邊休息等語,然依高財福結證稱:當天被告雄茂公司在工地切割水泥,我忘記有無其他工作等語(見卷第119頁),難認被告雄茂公司當天有切割水泥以外之 工作,而被告既稱其有工作時方通知雷智超上工等語,則若雷智超不能操作切割機,且被告無意指示雷智超切割水泥,應毋須請雷智超到工地又任其在旁邊休息,故證人高財福此部分證言有違常情,應不足採。此外,被告別無舉證證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其辯稱對雷智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98元、工資損失168,762元,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雷智超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998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堪認雷智超因系爭事故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雷智超自103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4年4月11日共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告應按每日工 資2,3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扣除被告雄茂公司已 給付之32,488元後,賠償雷智超工資損失422,912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不爭執雷智超每日工資2,300元,原告雖主張雷智超與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月 工作22日,然審酌雷智超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10日、103年9月間領取之工資分別為25,000元、21,000元、32,48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及證人高財福結證稱:被告雄茂公司1個月約有15日工作等語(見卷 第118頁),堪認雷智超每月工作日應僅約15日,每月 工資約34,500元。再審酌雷智超係於103年9月30日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於103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3年9月30日,原應按每日2,300元、 每月15個工作日給付雷智超工資,卻僅給付32,488元,自應賠償其差額,即103年7月11日至31日間10個工作日、103年8月至9月間30個工作日之工資92,000元(2,300元/日×40日),扣除已給付32,488元後,賠償59,512 元。另審酌雷智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顏面、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9%」,103 年11月1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醫師診斷為「右手、右肘燒傷皮膚僵硬」,醫師囑言為「須半年以上皮膚僵硬才會改善,建議除疤凝膠使用半年,不宜過度伸展手及肘半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雄茂公司於103年10月8日為雷智超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雷智超迄104年4月15日始由訴外人格來得門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見卷第82頁之勞工保險投保異動資料),雷智超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致無從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等情,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6等級為540日。第7等級為440日。第8等級為360日。…」、第6 條第2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符 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 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及其附表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亦存顯著運 動失能者」為第8等級、10-9「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六至十者」為第12等級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雷智超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 11日間尚非全無勞動能力,其工資損失,應按減少勞動能力50%即每日工資1,150元(2,300元÷2)、95個工作 日(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共6個月,每月工作15日,共90日,104年4月1日至11日間工作5日)計算為109,250 元(1,150元×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雷 智超於103年7月11日至104年4月11日間之工資損失,應以168,762元(59,512元+109,25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審酌雷智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顏面、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9%」,103年11月 11日復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右肘燒傷皮膚僵硬」、「須半年以上皮膚僵硬才會改善」、「不宜過度伸展手及肘半年」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其受傷程度非輕,除歷經3次清創手術外,治療過程亦漫長,應 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原告主張雷智超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非無據。再審酌被告未提供安全之切割機,致雷智超燒燙傷,被告雄茂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見卷第7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張羽淳103年間所得總額30萬元、財產總額1,673, 928元(見卷第78至80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雷 智超係高中畢業(見卷第109頁之畢業證書),受傷時 方滿31歲(見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書),資力不佳(見卷第76、77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雷智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雷智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雷智超既因被告提供之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致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難認其有何過失;何況,依證人高財福結證稱:原告曾說另一部切割機有問題等語(見卷第118頁),可見雷智超使用切割機前,曾發 現該部切割機有問題,並告知證人高財福,惟被告仍由雷智超操作該部切割機,益難認雷智超有何過失。故被告辯稱雷智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400,760 元(31,998+168,762+200,000),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200,38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茂公 司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401元,並據以請求被告雄茂公司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700.5元,為 有理由: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雷 智超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每月工資約34,500元,已如前述,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雄茂公司於103年1月至9月,應以月提繳工資34,800元,為雷智 超按月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合計18,792元(34,800元×6%× 9),扣除被告雄茂公司已提繳3,391元(見卷第110頁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雄茂公司應賠償雷智超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401元(18,792元-3,391 元,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雄茂公司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700.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雄茂公司以其對於雷智超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雷智超擅自加油而燒毀切割機,不法侵害被告雄茂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2,550元,並為抵銷等語,惟雷智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割機因系爭事故而燒毀,難認可歸責於雷智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2,550元,為無理由,亦無從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 200,38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茂公司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700.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53元、被告雄茂公司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