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黃秀麗 相 對 人 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秀麗為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香港商機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機時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27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在案,且徵得黃秀麗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秀麗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保存人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簿冊保存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72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