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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45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5號

聲請人
余景登律師(即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擔任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其報酬由公司負擔,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選派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因執行職務,已耗費235分鐘及支出登報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所審閱、製作之文件及登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審酌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經主管機關限於96年9月26日前改選,因未遵期為之,已當然解任(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且其董事長徐木宗、董事李潮銘均已死亡,董事蔡紹杞已遷出國外(見卷附戶政資料),尚難依首揭規定徵詢意見;爰按聲請人陳報之審閱、製發文件情形及支出費用金額,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之規定及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待分配之財產僅360,666元等情(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5日函及分配表),酌定聲請人擔任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1萬5千元,由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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