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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5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0號

聲請人
賴秋月
相對人
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58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亦為該事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伊自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廢止登記,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董事任期至96年5 月4 日止,原代表相對人之負責人已被註銷而懸缺,且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選任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登記廢止時原董事均已解任而無董事,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惟陳田鈺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50 號、第354 號裁定解任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陳英傑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則聲請本院選派黃極榮及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華楓為清算人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50 號、第354 號、第329 號裁定、101 年度司字第249 號裁定為證。

三、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僅在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之情況下,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參照);相對人業由臺北市政府以98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或證明相對人之董事至96年5 月4 日任期屆滿後,有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命令改選,且屆期仍不改選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董事已當然解任而無從擔任清算人。又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仍有董事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陳英傑雖於98年9 月21日死亡,黃極榮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11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尚有董事陳田鈺得以行使清算人職權,相對人公司章程又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5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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